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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96.10.18.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某五一三號刑事判決

时间:2007-10-18  当事人:   法官:謝俊雄、陳世雄、魏新和、吳信銘、徐文亮   文号: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五五一三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某五一三號

上訴人甲○○

香港永久性居民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

十六年八月三日第某審更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重更(二)字第某○號,

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某九○二一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香港居民,明知海洛因及MDMA(俗稱

搖頭丸)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某條第某第某款、第某款所列之第

一級、第某級毒品,為違禁物,不得非法持有、運輸,亦屬行政院依懲治

走私條例第某條第某項(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五日修正為第某項)規定公告

之甲類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從國外私運進口,竟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上旬

某日,在香港某處,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細」之香港籍成年男子

共同基於走私違禁物品及運輸海洛因、MDMA之犯意聯絡,雙方約定由

上訴人至臺灣為「阿細」領受從國外走私進口之海洛因及MDMA,並為

之分裝,再轉運至「阿細」指示之地點交付予某特定人,事後由「阿細」

給付上訴人約港幣四、五萬元以為報酬及其來台之機票、食宿等費用。「

阿細」並交付行動電話門號0000

000000之SIM卡(晶片號碼(略)

00)予上訴人,上訴人亦自購門號(略)(晶

片號碼(略))之易付卡,用以聯絡

運輸海洛因及MDMA之用。嗣上訴人於同月十八日晚間自香港搭機

來台,隨即前往預某之臺北縣板橋市○○路九號五○一室出租套房投宿,

並以上開行動電話聯絡「阿細」告知所投宿處所之地址,「阿細」則指示

約於同月二十二日會由不知情設於大陸廣州市之泛洋物流貨運公司將內藏

海洛因及MDMA之過濾器濾心,以包裹經國際快遞寄至臺灣並由設於臺

南市之龍珠國際物流運抵上址,該包裹之收件人化名為「曾國明」,聯絡

電話即為其交付之上開門號行動電話等情。上訴人於等候上開包裹期間,

為預某拆解過濾器濾心以取出海洛因及MDMA並進行分裝,乃外出購買

拆解分裝之工具即磅秤(含透明容器)一個、切某、刮刀、剪刀各一支、

口罩一個、黑色塑膠袋一捲、元本山海苔禮盒一個、行李箱一個等。迨同

月二十二日中午,由不知情龍珠國際物流集團(即龍珠國際有限公司)之

人員先以前開電話聯絡上訴人後,即將包裹運送至上址出租套房,由上訴

人具領,上訴人並與「阿細」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以「曾國

明」名義在壹式四聯包裹簽收領據之收件人簽名處,偽簽「曾國明」之署

名,表示已收領包裹之意思而偽造該簽收領據之私文書,並將該領據交予

送貨人員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曾國明本人。上訴人旋即在上開出租套

房,以預某購買之工具拆卸過濾器濾心,將藏放在其中以真空塑膠袋包裝

之海洛因及MDMA取出,再將海洛因分裝一小包約重四公克,供作樣本

,其餘均分為十包(每包約重三五○公克),另將MDMA取出十五顆裝

成一小包,供作樣本,其餘則尚未分裝。嗣上訴人在等待「阿細」進一步

指示時,於同日下午二時五十五分許,為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下

稱調查處)暨臺北市憲兵隊專案人員持搜索票在上址查獲,並當場扣得如

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毒品及其所有如附表編號三至十三所示供運輸毒品

所用之工具等情。係以上開事實,業據上訴人於調查處詢問時、檢察官偵

查中及原審第某次更審之準備程序時供承不諱,且其就接運海洛因及MD

MA之代價、何時收取報酬與接運、分裝海洛因及MDMA等細節,前後

所述悉相符合,若非親身經歷其事,何能先後所述情節均屬一致。而本件

係法務部調查局緝毒中心接獲香港警察刑事總部提供情報,表示有一香港

男子即上訴人將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自香港搭機抵台接運毒品,而由

調查處派員跟監,迨上訴人確已受領由運輸業者所運送之包裹後,隨即向

第某審法院聲請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並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毒品等

物,有搜索票在卷可按,復經在現場執行搜索查獲之調查員蔡逢時、卓某

化、廖惟仁於第某審時,分別就上訴人搭機抵台入境後迄查獲止,共五日

之跟監過程;暨上訴人簽署「曾國明」而領收包裹,經依法執行搜索時查

獲上訴人自開封十三支過濾器中已取出分裝之毒品海洛因及尚未完成分裝

之MDMA,上訴人並當場自承查獲之海洛因係「白粉」及其受「阿細」

之託來台接運上開毒品等情節證述甚詳。上訴人嗣後在原審改稱其不知所

接運之物係海洛因及MDMA云云,顯係卸責之詞,殊無足採。扣案之白

粉十一包(即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均含

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三四八八三四公克(空包裝重一二五四二公克

),純度七四二○%,純質淨重二五八八三五公克,有該局九十三年

十二月一日調科壹字第(略)號鑑定通知書附卷可稽;另扣案之

藥錠十一包(內含一包樣本,即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經檢驗結

果認均含MDMA成分,合計淨重二○一二二六公克(空包裝重三六

一九公克),純度五二八八%,純質淨重一○六四○八公克,亦有該

局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調科壹字第(略)號檢驗通知書在卷足

憑,復有附表編號三

至十三所示之物扣案可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某條所謂「運輸毒

品」,係指本於運輸意思而搬運輸送而言,倘具有此意圖者,一有搬運輸

送之行為,犯罪即已成立,並不以兩地間毒品直接搬運輸送移轉存置於特

定地點為限,其以迂迴、輾轉方法,利用不相同之運輸工具,將特定之毒

品移轉運送至目某地者,其各階段之運送,均不失為「運輸」行為之一種

,且祇以所運輸之毒品已運送為已足,並非以運抵目某地為完成犯罪之要

件。本件扣案之海洛因及MDMA,係與上訴人有犯意聯絡之「阿細」自

大陸委由設於廣州市之泛洋物流貨運行(即「金洋國際物流有限公司」)

託運至臺灣,再由臺灣之「龍珠國際物流」遞送至上訴人前開租住處,由

上訴人署名「曾國明」簽收後旋即分裝,欲再轉送至「阿細」所指示之地

點及某特定人,此除經上訴人自白外,並據龍珠國際物流負責人蕭建良於

原審更審前證述在卷,復有包裹簽收領據扣案可佐。顯見上訴人與「阿細

」係共同以迂迴、輾轉方法,利用不知情之運送人將上開毒品自境外輸入

臺灣並送至上訴人在台之前揭居住處所,上訴人之行為,自該當於私運管

制物品進口、運輸第某級毒品及第某級毒品之罪責。上訴人雖辯稱伊不知

毒品寄自何處云云;惟上訴人係與「阿細」在香港共商自境外運輸毒品進

入臺灣,並由「阿細」將毒品寄運,上訴人則來台擔任收受之工作,再送

至「阿細」指示之地點交付某特定人,縱上訴人不知扣案之毒品如何自廣

州進入臺灣,然將該毒品運至台灣交由上訴人收領既屬二人事先計畫範圍

之事項,上訴人自與「阿細」對運輸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有犯意聯絡

與行為分擔,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上訴人在原審雖供稱:九十三年十一

月份,劉金田跟「阿細」到香港來找伊,要伊幫他收包裹,伊有看到他的

護照,就是寫劉金田云云,其並以已供出前開毒品之來源為劉金田,請求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某七條規定減輕其刑。惟經原審調取有關「劉金田

」之口卡影本或戶籍資料,供上訴人指認結果,均非其所見之「老闆劉金

田」;嗣上訴人雖依原審調取之入出境資料指稱身分證統一編號為Z0000

00000之人最

像云云,然該身分證統一編號為Z(略)之劉金田

,依法務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列載所示,其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九

日入境後,即未再出境,顯非上訴人所稱於九十三年十一月間至香港而偕

「阿細」向其請求至臺灣接收前揭包裹之人,且本件亦未因上訴人供出所

謂毒品來源而破獲該毒品之上手,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某七條規定之

適用。綜合以觀,上訴人共同自大陸地區運輸管制物品之海洛因、MDM

A進入臺灣地區等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

由。並說明上訴人行為後,刑法第某十五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雖於九十

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增列「但不得科以

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但書規定,惟此僅係想像競合犯科刑

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懲

治走私條例第某條,雖於九十五年五月五日修正,將同條第某之常業犯

規定刪除,並將該條第某項、第某項規定移列至同條第某、第某項,於

同月三十日公布施行,惟上訴人所犯同條第某項之罪,則未變更,並無有

利或不利之情形,亦不生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上訴人行為後,原刑法第

五十五條前段有關牽連犯之規定,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刪除,並於

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所犯二罪以上,已無牽連犯從一重處斷之適用,

應併合處罰,惟比較新舊法,以舊法較有利於上訴人,依修正後刑法第某

條第某項前段之規定,應依上訴人行為時之舊法即修正前之刑法第某十五

條前段規定適用牽連犯論處。再按刑法第某十八條共犯規定,雖將舊法之

「實施」修正為「實行」,其中「實施」一語,涵蓋陰謀、預某、著手及

實行之概念在內,其範圍較廣;而「實行」則著重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

實之行為,其範圍較狹;二者之意義及範圍固有不同,但就上訴人之犯行

,刑法第某十八條之修正內容對其並無刑罰輕重之影響,應不生新舊法之

比較適用。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某條第某項所定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

以下罰金及同條例第某條第某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懲治走

私條例第某條第某項所定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其中最低罰金

刑部分,依修正前刑法第某十三條第某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及現行

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等規定,係以銀元一元折算新臺幣三元

,則修正前最低罰金數額即為新臺幣三十元,而修正後刑法第某十三條第

五款規定之最低罰金刑為新臺幣一千元,自應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上訴人

。查海洛因及MDMA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某條第某第某款、第某款

所列之第某級、第某級毒品,亦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某條第某項(

九十五年五月五日修正為第某項)規定公告之甲類管制進出口物品。又懲

治走私條例第某二條規定「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臺灣地區,或自臺灣

地區私運物品前往大陸地區者,以私運物品進口、出口論,適用本條例規

定處斷。」上訴人與「阿細」共同基於私運第某級毒品海洛因及第某級毒

品MDMA進口之故意,彼此聯絡謀議計劃,由「阿細」自大陸委由不知

情之運輸業者運送上開毒品進入臺灣交予上訴人,核其所為,係犯懲治走

私條例第某二條、第某條第某項之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某條第某項之運輸第某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某條第某之運輸第某

級毒品罪。上訴人以一行為同時運輸管制物品之第某級毒品及第某級毒品

進入臺灣地區,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懲治走私條例第某條第某項之私運管制

物品進口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某條第某項之運輸第某級毒品罪及同條

第某之運輸第某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某十五條規定,

從一重之運輸第某級毒品罪處斷;至上訴人非法持有海洛因及MDMA之

低度行為應為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上訴人與「

阿細」謀議委由不知情之運送人私運進口及運輸行為,均為間接正犯。上

訴人與「阿細」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共同正犯論處。上訴人為受

領內藏前開查扣毒品之包裹,在龍珠國際物流集團之簽收領據上收件人處

偽造「曾國明」之署押,表示已收領包裹之意思而偽造該簽收領據之私文

書,並將該領據交予送貨人員而行使之,所為自足生損害於「曾國明」,

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某百十六條行使同法第某百十條之偽造私文

書罪(公訴人於第某審辯論期日已追加此部分罪名),此部分上訴人與「

阿細」亦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上訴人偽造「曾國明」署

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後,進而持以行使,其偽造私

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所犯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與前揭運輸第某級毒品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

刑法第某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某級毒品罪處斷。至公訴人移送第某

審法院併辦部分(九十四年度偵字第某二六號)與上開論罪部分為同一事

實,原審自得併予審理。因將第某審之不當判決撤銷,適用懲治走私條例

第某二條、第某條第某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某條第某項、第某、第

十八條第某項前段、第某九條第某項,刑法第某條第某項前段、第某一條

、第某十八條、第某十五條、第某百十六條、第某百十條、第某百十九條

、第某十七條第某項,修正前刑法第某十五條,審酌上訴人之素行、犯罪

之動機、目某、手段,因貪圖不法報酬,運輸鉅量毒品,所運輸之毒品雖

未流入市面即遭查獲,惟毒品數量龐大,若未經查獲流入市面,所可能致

生之毒害甚鉅,無堪憫恕,及犯罪後之態度並無悔意等一切某狀,量處無

期徒刑,並依刑法第某十七條第某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終身。上訴人

犯罪雖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之前,惟其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某條

第某項、第某之罪名及宣告之刑度,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

第某條第某項第某款之規定,不予減刑。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

,均係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某八

條第某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扣案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空包裝,係防

止毒品裸露、潮濕,便於攜帶,又附表編號三至十三所示之物,均為上訴

人所有而供本件運輸毒品所用之物,業據其於調查處詢問時及偵查中供明

在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某九條第某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扣案如

附表編號十四之出租套房登記表(影本),非屬上訴人所有,亦非其供犯

罪所用之物;附表編號十五之記事本二本、編號十七之易付卡包裝紙,雖

屬上訴人所有,然非直接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附表編號十六之三支過濾

器濾心,其內並未藏放毒品,非供上訴人犯本件之罪所用之物,均不另為

沒收之宣告。又上訴人偽造壹式四聯之簽收領據,其上偽造之「曾國明」

署押,因第某聯已扣案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某九條第某項之規定宣告

(第某聯)沒收,則該偽造之「曾國明」署押已併予沒收,即不再就該只

偽造之署押另依刑法第某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另第某至第某聯之領

據雖未扣案,然無法證明該三聯領據業已滅失,該三聯領據上偽造之「曾

國明」署押,均應依刑法第某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經核於法尚無違

誤。上訴人上訴意旨略稱:(一)、證人卓某等三人指證上訴人代為簽

收包裹,而知內為白粉,並無證據可證渠等之證述與事實相符,不能作為

上訴人共同運輸毒品之唯一論證。上訴人在調查處詢問時,僅供述「阿細

」說是老闆之禁藥,並未說白粉,卓某等三人之證述顯然不實。且本件

除卓某等三人之不實證述外,並無其他可資佐證上訴人有共同運輸毒品

之犯行,原判決有不依證據認定犯罪事實之違法。(二)、上訴人於案發

前數月,即與「阿細」及老闆劉金田見面,「阿細」說禁藥是劉金田之物

品,要求上訴人至臺灣代為簽收,不知是海洛因等毒品,何來共同運輸毒

品。上訴人在原審仔細辨認經調閱之口卡影本,住於臺北縣三重市○○○

路三十九號四樓之劉金田(身分證統一編號為Z(略))確係前在香

港與上訴人見面之劉金

田,原審傳喚劉金田未到,即未再續予傳拘,遽行審結,並推論劉金

田是在臺灣收受毒品之人,而非毒品之來源或上手,自有調查未盡及判決

不載理由或所載理由矛盾之違法。(三)、「阿細」知悉上訴人因家庭困

頓,介紹老闆劉金田與上訴人認識,後經「阿細」與劉金田以港幣四、五

萬元代價一再慫恿上訴人到臺灣幫忙簽收包裹,再轉交第某人,上訴人如

非家中需款孔急,豈會輕易答允來台代為簽收包裹。上訴人僅接受指示,

不知包裹來自大陸廣州,卻被判處無期徒刑,內心萬分不甘,於是供出海

洛因來源之上手老闆劉金田,且已確認其口卡,自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某七條減刑之規定云云。惟查:調查員蔡逢時、卓某、廖惟仁在第某

審係就上訴人入境臺灣後,調查處派員跟監情形及在上訴人投宿處所依法

執行搜索時,上訴人對被查獲毒品之反應等親身經歷之過程事項而為證述

,渠等在第某審之證詞內容非唯與上訴人在調查處詢問時及檢察官偵查中

之自白悉相一致,上訴人及其選任辯護人復在原審審判期日對蔡逢時、卓

聖化、廖惟仁前開證言均陳稱「無意見」(見更(二)卷第某九五頁反面

),乃竟於上訴第某審之法律審時,方以其未自承被查獲之海洛因係白粉

,卓某等三人證言不實云云之空泛說詞,指摘原判決採證違法,自非可

認係適法之第某審上訴理由;況如前所述,原判決並非以蔡逢時、卓某

、廖惟仁之前揭證言為不利上訴人之唯一論證,亦無認定犯罪事實不依憑

證據之違法。而原判決已就上訴人指稱本件毒品係來自劉金田一節,詳加

說明並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某七條減刑規定之理由(見原判決第某

一頁末二行至第某三頁第某八行),上訴意旨對原審此部分之論斷,并未

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有何違背法令情形,徒就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

項,任憑己意再漫為爭執,自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某百九十六條第某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某庭

審判長法官謝俊雄

法官陳世雄

法官魏新和

法官吳信銘

法官徐文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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