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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郑铁中刑终字第4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原公诉机关洛阳铁路运输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蒋某、杨某,系上诉人近亲属(外甥)。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指定辩护人袁朝阳,河南森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洛阳铁路运输法院审理洛阳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犯贪污罪一案,于2010年8月31日作出(2010)洛铁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不服,均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10月28日作出(2010)郑铁中刑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以原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撤销原判,发回洛阳铁路运输法院重新审判。洛阳铁路运输法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于2010年12月23日作出(2010)洛铁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不服,均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1年1月17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一、2007年3月,被告人李某乙得知郑州铁路局郑州桥工段商丘线路车间张阁庄工区职工祝××在其父亲祝××死亡后,仍然在冒领其父的退休金,遂将此情况告知被告人李某甲。同年3月23日上午,李某甲电话通知祝××所在工区工长尚××,要求祝××到开封离退办。当天祝××和李某乙到开封李某甲办公室,祝××如实讲了其父已于2004年6月死亡而没有向单位上报,一直在冒领其父养老金的问题,并表示愿意将冒领的x元全部退出。次日,祝××和李某乙一起到商丘市某建设银行,祝××分别从自己的存取款折上取款x元、从其父存取款折上取款x元,共计x元交给李某乙。当天二人到开封市X路岁岁羊火锅店与李某甲就餐,就餐中李某乙当着祝忠须的面将x元现金转交给了李某甲,李某甲和李某乙将该款私分,李某甲又指使李某乙和祝××回去准备祝××假死亡时间的证明。之后,李某乙和祝××拿到了祝××假死亡时间的证明交给李某甲,李某甲在明知是假死亡时间证明的情况下,将上述材料上报该段劳动人事科。2009年5月12日,该段下令:职工祝××于2008年10月15日病故,退休养老金发至2008年10月底。案发后,李某乙家属退赃x元。

二、2008年1月,郑州桥工段商丘线路车间张阁庄养路工区职工左××,因冒领其父左××养老金担心暴露,就找被告人李某乙帮助解决该事宜,李某乙便给被告人李某甲通电话,将左××父亲左××已经死亡一年,左××没有向单位上报,一直在冒领其父养老金的问题告知给了李某甲。联系之后的一天,左××向张×借款x元,同李某乙一起乘坐出租车到开封市X路岁岁羊火锅店与李某甲就餐,就餐中左××将退交其冒领的x元养老金交给李某乙,李某乙又与李某甲将该款私分。案发后,李某甲、李某乙分别退赃4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的郑州铁路局郑州桥工段劳动人事科出具的上诉人李某甲的任职命令及工作职责,商丘市殡仪馆遗体火化证明,李某甲上报该单位劳动人事科假死亡时间的证明,郑州桥工段劳动人事科出具支付祝××、左××养老金明细表,郑桥工劳(2009)203、X号命令,中国建设银行商丘分行业务查询单及取款凭条,证人祝××、尚××、左××、张×的证言,原审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根据上述事实及证据,原审法院以贪污罪判处被告人李某甲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以贪污罪判处被告人李某乙有期徒刑二年。

上诉人李某甲上诉称:1、原判决认定左××退还x元养老金的事实不清,认定该起贪污的证据不足。2、没有与祝××在开封吃过饭,也没有得到祝××退还的x元养老金。其辩护人提出:1、上诉人伙同李某乙骗取祝忠须退还x元现金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上诉人李某甲收取左××的现金不能认定为公共财物。

上诉人李某乙上诉称:原判量刑重,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依法改判。其辩护人提出,李某乙揭发他人敲诈勒索犯罪,并提供重要线索,有立功表现。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且证据均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针对上诉人李某甲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李某甲伙同原审被告人李某乙共同贪污的犯罪事实,不仅有证人祝××、左××、尚××、张×等人的证言证实,且有原审被告人李某乙的供述,另有郑州铁路局郑州桥工段任职命令,职责范围证明,商丘市殡仪馆遗体火化证明,郑州铁路局郑州桥工段劳动人事科出具的关于上诉人李某甲将祝××、左××假死亡时间证明材料上报该段劳动人事科的证明。中国建设银行商丘分行业务查询单及取款凭条证实取款时间,与上诉人李某甲供述电话通知张阁庄车站工务工区工长尚××,以及尚××通知祝××到开封找其核实冒领养老金问题的时间相吻合;上诉人李某甲供述在开封岁岁羊火锅店与李某乙、左××等人吃饭并当场分款的情节,与李某乙供述及证人左××证言证实情节相互印证,故上诉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决认定左××退还x元养老金以及其伙同李某乙骗取祝××退还x元现金的事实不清”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其辩护人另提出,李某甲收取左××的现金不能认定为公共财物的辩护意见,与原审查明的事实证据不符,李某乙、左××、李某甲等人在岁岁羊火锅店吃饭前,李某乙已经电话告之李某甲该款是左××冒领其父死亡后的养老金。据证据证实该款是国家社会养老保险统筹资金,系公款,其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针对上诉人李某乙提出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李某乙归案后虽然能如实供述犯罪,其家人帮助积极退赃,具有悔罪表现,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犯罪事实情节,在量刑时已予以充分考虑。其辩护人提出,上诉人李某乙揭发他人敲诈勒索犯罪,并提供重要线索,有立功表现的辩护意见。经查,洛阳铁路运输检察院不仅掌握其他举报人的举报线索,在上诉人李某乙揭发他人犯罪之前,检察机关已对犯罪嫌疑人采取了强制措施,其辩护人提出李某乙具有立功表现,不符合法律规定。故上诉人李某乙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甲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伙同上诉人李某乙侵吞公共财物,均已构成贪污罪。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李某甲、李某乙及其辩护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崔胜利

审判员郝剑

审判员马中州

二0一一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刘金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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