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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民权县顺河乡张楼村民委员会与被告张某甲、张某乙、第三人张某丙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民权县人民法院

原告民权县X乡X村民委员会。

负责人王某某,任该村委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清华、吴某某,河南广民(略)事务所(略)。

被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安舜,河南宇博(略)事务所(略)。

第三人张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民权县X乡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顺河乡X村委)与被告张某甲、张某乙、第三人张某丙物权保护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7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并依法向二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给原、被告及第三人指定举证期限为30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顺河乡X村委负责人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清华、吴某某、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安舜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张某丙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村室前面原有5间门面房,因房子破旧翻新改建,于1998年3月3日与二被告签订了建门面房协议书,将门面房的改造翻建工程承包给了二被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原告资金紧张,对合同的部分条款作了变更,即将合同的第二条变更为:房屋建成后,由二被告管理使用11年(自1998年农历4月10日至2009年农历4月10日止),以抵偿二被告x元的建房费用,房子完工后由二被告管理使用或往外出租。2009年农历4月10日二被告的管理使用期限到期后,原告要求收回房屋,二被告以种种理由一直推拖,第三人占用该房屋拒不腾还,故要求二被告返还位于原告村室前面的门面房10间,第三人张某丙从该房屋里面搬出去,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

二被告辩称:第一,原告尚欠二被告建房本金x元,违约金x元及利息以及二被告多年来维护建筑物的修缮费用。根据1998年3月3日原、被告签订的协议,可证明建房款共计x元,这一点原告认可,且原告认可建房款至今未还。根据该协议第三项第4条规定,双方如有违约,其应付给对方违约金为总造价款30%现金,据此原告应承担违约责任。第二,在合同未变更时,原告已经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该协议签订的时间为1998年3月3日,完工时间约定在1998年的农历4月10日,根据协议,原告从建房开始就应先付给被告x元,原告从建房开始就出现了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单方的变更合同行为无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原告未告知被告,未经被告同意、允许,擅自单方变更合同的行为无效。根据我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条之规定,本案合同为建筑工程合同,应采用书面形式,其合同变更为内容实质性变更,应采用书面形式,原告单方口头变更合同的行为为无效行为。原告所述由二被告管理使用11年来抵偿x元建房费用不客观真实,原告的诉请不能成立。第三,原告无证据证明原告系所诉房屋的所有权人,不符合物权返还请求权的主体,根据原、被告所签订的协议,被告是合法占用其房屋,被告占有之始具有法律、合同的依据,被告有权占用、使用该房屋;本案是基于合同产生的占有关系,根据我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一条之规定,本案是基于合同关系产生的善意占有,被告作为占有人,有权向原告要求该占有物的建筑费用、违约金及利息,以及多年来维护建筑物的修缮费用。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是否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2、二被告应否返还位于原告村室前面的门面房10间。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1998年3月3日原、被告签订的张楼村委会建门面房协议书1份,2、民权县人民法院(2005)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1份;据此证明本案10间房屋的所有权属原告所有;3、原告代理人对证人何XX、曹XX、李XX、魏XX、何XX、李XX的调查笔录各1份及证人李XX、魏XX、何XX、李XX的证明材料各1份;4、证人何XX、李XX、魏XX、何XX、李XX的出庭证言各1份;证明二被告对本案10间房屋的使用权、经营管理权的期限为11年,自1998年农历4月10日至2009年农历4月10日止,现已逾期,二被告应当将房屋返还给原告,原来建筑合同的付款及交房方式已作变更,以11年的经营管理权抵作x元的建房款。

二被告及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1份证据本身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本案涉案的10间房屋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原告建房未经顺河乡人民政府批准,也未经村民代表大会讨论;对第2份证据本身无异议,该判决书恰恰证明了原告代理人对证人何XX的调查笔录的不真实性,如果何XX证明属实,那么2005年3月何XX起诉时就不会列顺河乡X村委为被告,证实了原告所述合同变更是不真实的;第3份证据中证人曹XX只是证明曾给顺河乡X村委和张某甲调解过此事,张XX并未参加,但其证明张某甲说11年到期了与本案事实不符,张某甲并未说过这句话,其他五位证人证明内容与事实不符,属伪证,证言语句基本相同,被告均不认可,五位证人说是口头约定,口头约定是不生效的,因为出现了要约实质性变更,要约是以口头形式的,承诺必须当场作出才能生效,五位证人的证言与调查笔录内容相互矛盾,而五位证人的调查笔录中均证明张某甲、张某乙管理使用11年,但张某乙并未参加,其口头约定的内容对张某乙不具有效力,原告单方变更合同是无效的。

本院认为:第三人张某丙既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和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的权利。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1、2份证据本身无异议,该两份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原则,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原告提交的第3份证据中的6位证人证言及其中的5位证人的出庭证言能够相互印证,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原则,对上述证人证言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虽提出异议,但其未提交充分的有效证据加以反驳,其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告民权县X乡X村民委员会村室南面原有5间门面房,因房子破旧翻新改建,1998年3月3日原告与被告张某甲、张某乙签订了原告建门面房协议书,协议约定:原告建门面房10间、门楼X间,由二被告负责承建,共计建房款x元,由甲方负责收承包租赁费,若房屋出租不完,由二被告承担剩余的租赁费,二被告有权出租剩余的房屋,但是必须与其他租赁房户同时按规定日期归还给原告房屋;建房开始由原告先付给二被告现金x元,房屋建好,经原告验收合格后,再付给二被告5000元,剩余5000元作为押金,等到新房经大雨不漏或按农历6月20日付清;二被告保证必须在农历4月10日前完工,若推迟完工时间,原告有权扣出二被告押金的30%,原告的5间旧房作价3000元卖给二被告,原告在第一次付款时应扣除二被告3000元的旧房作价费,双方如有违约,应罚违约者的造价款的30%现金;并约定了建房的技术要求及标准。后原告与被告张某甲口头协商,对建房协议的部分内容作了变更,即建房款x元全部由二被告垫资,房屋建好后,由二被告管理使用11年,以此抵偿二被告x元的建房费用,到期后二被告无条件将房屋归还给原告。二被告至今拒不归还原告房屋,第三人张某丙现居住使用该10间房屋中最西头的3间房屋。

本院认为:我国《物权法》第三十条规定:因合法建造等事实行为设立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本案涉案的10间房屋的建造者系原告,建造房屋属于取得权利的事实行为,房屋建好后,建造者即原告在事实上取得了该房屋的所有权,而不以登记作为权利取得的要件。被告辩称原告无证据证明原告系所诉房屋的所有权人,不符合物权返还请求的主体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此原告系本案涉案10间房屋的所有权人,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至于建房协议变更问题,虽然原告将其房屋承包给二被告共同承建,后原告仅与被告张某甲达成了变更协议内容的口头协议,但事实上二被告均是按照变更后的协议内容即建房款x元均由二被告出资履行的,且房屋建好后二被告管理使用至今,应当视为原告与二被告对建房协议的内容进行了变更,且原告与被告张某甲达成的变更协议对被告张某乙同样具有法律约束力,二被告辩称原告单方变更合同的行为无效、原告尚欠二被告建房款x元、违约金x元及利息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甲、张某乙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民权县X乡X村民委员会村室南面的门面房10间;

二、第三人张某丙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从原告民权县X乡X村民委员会村室南面的门面房内搬出去。

案件受理费90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海

审判员张涛

审判员张志国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葛运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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