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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诉李某丁抚养费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峡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甲,女,生于2003年10月。

法定代理人张某乙,女,生于1977年10月。

委托代理人张某丙,男,生于1944年10月。

委托代理人陈国安,河南龙城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丁,男,生于1975年5月。

委托代理人李某戊,男,生于1954年12月,特别授权。

原、被告双方为抚养费纠纷一案于2009年8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母亲张某乙与被告李某丁原系夫妻关系。后因夫妻关系破裂经西峡县人民法院判决离婚。我随其母张某乙生活。被告李某丁每月支付我抚养费147.49元。现因近几年生活水平的提,高原定每月的教育抚养费太低,根本不足以维持我的实际生活费用。为了保护我的合法权益和基本的生活消费水平,现要求按被告李某丁月工资总额的30%支付抚养费每月400元,计12年共计x元。

被告辩称:现在小孩根本用不了那么多钱,义务教育现已全面展开,各种学费已全部减免。医疗费用亦有新农合承担,我同意增加抚养费每年至2000元,含原判决每年支付的1769.88元。

经审理查明:张某乙与被告李某丁原系夫妻关系。2003年10月14日婚生一女儿,取名李某甲。2004年双方因感情问题发生纠纷诉至本院。经本院(2004)西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准予张某乙与李某丁离婚;婚生女李某甲随张某乙生活,由李某丁按月负担抚养、教育费每月147.49元至李某甲18周岁,抚育费于每年6月30日前付清当年应付款额。2007年被告李某丁向本院起诉,要求变更抚养关系,其婚生女李某甲随李某丁生活。经本院审理作出(2007)西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了李某丁要求变更抚养权的诉讼请求。2009年8月原告为抚养费纠纷诉至本院。

另查:被告李某丁为中学二级教师,职级为十二级,月工资为1282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和原告提交的(2007)西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二00九年元月双龙镇中心小学工资花名册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和本庭审查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与原告之母离婚时虽已判决被告按月支付一定数额的抚育费用,但随着生活水平的提高,原判决数额已不足以维持当地实际生活水平和需要。现原告要求被告增加抚养费的诉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三十的比例给付。”第十八条:“子女要求增加抚育费有下列情形之一,父或母有给付能力的,应予支持。……原定抚育费数额不足以维持当地实际生活水平……”的规定。根据原告诉请,结合本地实际消费水平和被告的收入情况,应按被告工资总额的20%比例给付为宜。故原告诉请理由成立,本院对其合理部分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辩称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亦无可比性,其抗辩本庭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三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妇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八条、第十八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丁应在本判决生效的当月起,每月增加抚养费109元(每月共计256.49元)至原告李某甲18周岁时止。该款于每年6月30日前付清当年应付款。

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620元由被告李某丁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于承烈

二零零九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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