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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与张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甲,又名张X,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威,巩义市紫荆法律服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胜利,巩义市新华法律服务所(略)。

上诉人张某甲因与被上诉人张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2009)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杨威,被上诉人张某乙的委托代理人王胜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23日,张某乙发给张某甲废铁38.57吨。同年8月24日,张某乙又发给张某甲废铁25.68吨。张某乙认为,张某甲购买张某乙废铁,仅支付给张某乙货款16.2万元,张某甲至今尚欠货款x元未付。张某甲认为双方系委托代售关系,废铁尚未卖出,不应付款。张某乙认为的已付货款系张某乙向张某甲的借款。双方由此引起纠纷。另查明,在张某乙向张某甲催要货款期间,张某甲又支付现金1000元。对双方系买卖合同关系还是委托代售关系,张某乙提交了双方的谈话录音及党军荣证言。党军荣的证言称:张某乙于2008年8月23日卖给张某甲废铁38.57吨,每吨3400元。同年同月24日又卖给张某甲废铁25.68吨,每吨3500元。由此计算,张某乙两次发货总货款应为x元,减去张某甲已支付的16.3万元,尚欠货款x元。对党军荣的证言,张某甲不予认可。张某乙提交的双方谈话录音材料显示双方系买卖合同关系,且张某甲已支付货款16.2万元。对此录音材料,张某甲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但又放弃鉴定权利。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张某乙认为双方系买卖合同关系,并提交了党军荣的证言及双方的谈话录音材料。对党军荣的证言张某甲不予认可。对双方之间的谈话录音张某甲虽不认可,但又放弃鉴定权利,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应予认定。因此,双方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而非委托代售关系。张某乙称卖给张某甲的废铁两批,2008年8月23日是38.57吨,售价3400元/吨。2008年8月24日25.68吨,售价3500元/吨。根据张某乙、张某甲之间的录音材料,综合本案事实情况,可以认定废铁售价每吨3400元,两批废铁均按3400元/吨计算,总计货款为x元,减去张某甲已经支付的16.3万元,尚欠货款x元。张某甲称双方系委托代售关系,并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对张某甲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对张某乙要求张某甲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张某甲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某乙货款x元。案件受理费1275元,张某乙负担75元,张某甲负担1200元。

张某甲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双方之间系委托代售关系,不是买卖合同关系;张某甲已经多支付了货款,张某乙提供的证据不充分,不应采信。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张某乙答辩称:双方系买卖合同关系,证据充分。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张某甲购买张某乙废铁,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张某甲收到张某乙货物后,未按约定支付全部货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张某乙提交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已经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据充分;张某甲称已支付了货款未提交证据证明。故张某甲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75元,由张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岳修文

审判员刘富江

审判员崔凤茹

二0一一年二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程晓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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