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韩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
被告中建七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宫某某。
委托代理人焦某某。
委托代理人牛某某。
本院于2009年6月1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韩某某与被告中建七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李叙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之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郑州市金水区长宏建筑设备租赁站和被告中建七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正道花园商厦项目部于二○○八年五月十四日签订了租赁合同,并于二○○八年九月二十五日签订了补充协议。被告中建七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基于该合同关系,向原告韩某某支付租赁费三万八千元及违约金二万元。原告韩某某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二、被告中建七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二○○九年七月十五日之前向原告韩某某支付一万元。剩余款项四万八千元于二○○九年八月十六日之前付清。
三、被告中建七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付清上述款项后,原、被告再无其他经济纠纷。
案件受理费五千六百四十三元,减半收取二千八百二十一元五角,由原告韩某某负担二千八百二十一元五角。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经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李叙明
二○○九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董祥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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