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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诉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河南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第三人张某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华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法定代理人张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毛某,男,系河南法声(略)事务所(略)。

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河南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蔡某某,系该公司经理。

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X号曼哈顿广场X号楼X。

委托代理人张某丙,男,系河南栋梁(略)事务所(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系河南中砥(略)事务所(略)。

第三人(独立请求)张某丁,又名张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董某某,男,系河南五色石(略)事务所(略)。

原告张某甲诉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天然气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险郑州公司),第三人张某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共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毛某,被告天然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丙、财险郑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第三人张某丁及其委托代理人董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诉称,2010年2月23日,我乘坐张某丁驾驶的摩托车,当车行驶至(由南向北)周郑公路大王某乡X路段时,与相对方向行驶豫x号货车相撞,造成我受伤昏迷,住院治疗花医疗费近10万余元。我的伤经周口箕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为六级伤残。被告天然气公司的豫x号货车在被告财险郑州公司投保了保险。特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我医疗费x.85元、误工费3450元、护理费2000元、交通费6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财产损失3600元、后续治疗费x元、鉴定费850元,以上共计x.8元。

被告天然气公司辩称,我公司的豫x号油罐车在被告财险郑州公司投保了强制险和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险。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我公司承担。再者,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没对事故的责任进行划分,摩托车驾驶人属饮酒或醉酒,又没戴头盔,致使乘坐人和驾驶人受伤,他们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告诉请的赔偿数额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公正判决。

被告财险郑州公司辩称,我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因保险业是分业经营、管理,事故保险车辆没在我公司投保,交警部门未作出事故认定。原告张某甲,第三人张某丁属饮酒、醉酒,二人违反道路交通法的规定,在事故中应负全部责任,保险公司不应赔偿,诉讼费用保险公司不应承担。

第三人张某丁诉称,2010年2月23日我乘坐原告张某甲驾驶的豫x号摩托车一起到大王某乡,当天的21时53分许,当我们由南向北行驶至周郑公路大王某乡X路段时,与相对方向宗臣驾驶的豫x号重型专业车相撞,造成我受伤,当晚被送到西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医疗费3万元,经周口箕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我的伤构成9级伤残,第二次手术需治疗费6000元,牙齿修复10年一次,需x元。被告的豫x号车在被告财险郑州公司投保了保险。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共同赔偿我的医疗费x.57元、误工费1000元、护理费x.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x.7元、鉴定费17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4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修复牙齿费x元,以上共计x.38元。

原告张某甲对第三人张某丁的辩称,我也是受害人,在事故中我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应由肇事车辆的所有人赔偿。

被告天然气公司、财险郑州公司对第三人张某丁的辩称内容同对原告张某甲的答辩意见。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及现场勘验图各一份,证明本次事故的肇事车辆当时跨越中心大黄某,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肇事车辆的车主应承担全部责任;2、出院证、诊断证明书各一份,证明原告住院50天,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出院后需继续治疗;3、医疗票据两张、住院日清单一组,计款x.85元,证明原告因此事故产生的医疗费用;4、伤残鉴定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二张,计款850元,证明因此事故造成原告的伤为六级伤残,花鉴定费850元;5、医学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生育一女儿张思涵;6、交通票据30张,计款601元,其中转院租车花费用510元,证明因此事故原告支出的交通费;7、摩托车购买发票一张,证明因该事故摩托车报废,所造成的车损价值。

被告天然气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保险单二份,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财险郑州公司投保了强制险和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保险,诉讼费、鉴定费应由保险公司承担;2、驾驶证、运输操作证、押运员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肇事车辆符合投保条件。

被告财险郑州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财险郑州公司未来路营销服务部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该服务部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我公司列为被告不适格。

第三人张某丁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一份,证明张某丁在该事故中受伤的事实;2、入、出院证各一份、诊断证明书一份、医疗票据四张、医疗费一日清单一组,计款x.49元,证明第三人受伤住院天数及花费用情况;3、伤残鉴定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两张,计款950元,证明第三人的伤经评定为9级伤残,后需治疗费6000元,牙齿修复一次需x元,修复的牙齿使用寿命约10年,花鉴定费1700元;4、现场勘验图一份,证明被告天然气公司的车辆当时超越大黄某,造成第三人受伤的事实;5、户口本一份,证明第三人的家庭成员。

在庭审中,经双方当事人质证,被告财险郑州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本身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及第三人属饮酒、醉酒,事故车辆属避让行为;对证据“2”异议为出院证上未加盖公章,不应由二人护理;对证据“3”异议为一人住院一次,应有一张医疗票据;对证据“4”、“5”无异议;对证据“6”异议为七人一块去医院不客观,租车票据上未盖章、无时间;对证据“7”异议为车损应以物价部门评估。被告财险郑州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异议为未确认摩托车驾驶人,原告及第三人均饮酒,应负全责;对证据“2”异议内容同被告天然气公司;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应以医疗保险标准予以理赔;对证据“4”异议为伤残等级太高,不能证明原告系驾驶员,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对证据“5”无异议;对证据“6”异议为费用太高,法院应酌情处理;对证据“7”异议为购买发票证明不了是车损的价格。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天然气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财险郑州公司对被告天然气公司提供的证据“1”异议为保险单上显示保险单位是未来路营销服务部,鉴定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商业险每次每人限额为5万元。第三人对被告天然气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及第三人对被告财险郑州公司提交的证据异议为未显示年检情况,它只显示营销服务部负责日常管理、开展业务,不显示承担义务。被告天然气公司对被告财险郑州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天然气公司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1”的内容无异议,但未显示摩托车驾驶人有驾驶证;对证据“2”异议为入、出院证上未加盖章,对门诊的收据不予认可;对证据“3”异议为构不成伤残,鉴定后续治疗费及牙齿修复费无法律依据;对证据“4”本身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5”本身无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被赡养人无劳动能力和生活来源,且才47岁。被告财险郑州公司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1”本身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2”异议为门诊票据保险公司不予理赔,应按国家标准予以理赔;对证据“3”异议为第三人的伤构不成9级伤残,案情摘要事故发生时间与实际发生时间不一致,牙齿修复未发生,应由医疗机构出具相关说明,后续治疗费不应由鉴定部门作出,鉴定费不应有保险公司承担;对证据“4”、“5”异议的内容同被告天然气公司。双方当事人对证据无异议的,当庭予以确认。经本院审查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被告天然气公司提供的证据“1”、“2”,第三人提供的证据“1”、“3”、“4”形式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有关联,为有效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6”,经本院查证,车费已实际发生,部分予以认可;提供的证据“7”形式虽合法,但内容不客观,不能作为车损的价格。被告财险郑州公司提供的证据证实不了在经营范围内授权给未来路营销服务部独立承担义务的业务。第三人提供的证据“2”中两张门诊票据,经本院查证,系第三人在手术前三维成像CT所花费用,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其它证据虽存在瑕疵,能与有效证据相互佐证,为有效证据;第三人提供的证据“5”证实内容不符合法律规定,二被告异议成立。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在庭审中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2月23日21时53分许。宗臣驾驶被告天然气公司的豫x号重型专项作业车由北向南沿周郑公路行驶至西华县X乡X路段时与相对方向原告张某甲驾驶的豫x号两轮摩托车在公路中线偏东一点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及乘坐人张某丁均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及第三人当时分别系饮酒、醉酒状态;驾驶人张某甲未取得驾驶证,二人也均未戴安全头盔。二人受伤后被送到西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张某甲伤势严重,当晚被转院到周口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0年4月13日出院,住院50天,花医疗费x.85元;在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其伤被诊断为1、急性开放性颅脑损伤;2、颌面部外伤并左上颌骨、颧骨骨折,治疗四个月后原告张某甲仍遗留明显颅脑损伤后精神神经症状,2010年6月23日经周口箕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构成6级伤残,花鉴定费850元。第三人张某丁于2010年3月23日出院,住院30天,花医疗费x.49元,在住院期间第三天需做三维成像CT,因西华县人民医院不能做此项业务,在周口市人民医院做,花检查费920元,以上共计花医疗费x.49元;其伤被诊断为1、颅脑损伤;2、下颌骨、鼻骨及鼻中隔骨折;3、牙齿多发断裂、松动及缺损;4、面部及口腔粘膜多发撕裂、撕脱、贯通伤;5、下腹部、右股部皮肤裂伤;其中下颌骨颏部粉碎性骨折,部分骨质缺损,右上中切牙缺如。2010年6月23日经周口箕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第三人张某丁的伤构成9级伤残;后期张某丁需经下颌骨内固定钛板取出及牙齿修复;下颌骨内固定钛板取出需治疗费6000元;牙齿修复需固定桥修复,需桥体8枚,基牙10枚,每枚按烤瓷牙800元人民币,需x元。所修复的牙齿使用寿命约10年。

另查明,该事故发生后,由于原告及第三人伤势重,不能确认摩托车驾驶人,交警部门未作出事故责任认定。原告及第三人系农业户口。2010年5月17日原告之妻生育女儿张思涵。被告天然气公司的豫x重型专业车于2009年3月1日在被告财险郑州公司授权的未来路营销服务部投保了强制险和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保险,期限为1年,有效期至2010年2月28日二十四小时止;在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保险中每人人身伤亡责任限额为5万元。该营销服务部的经营范围:对营销员开展培训及日常管理收取营销员代收的保险费、投保单等单证;分发保险公司签发的保险单、保险收据等相关单证;接受客户的咨询和投诉;经保险公司投保,可以打印保单;经保险公司授权可以从事部分险种的查勘理赔。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甲驾驶的两轮摩托车与宗臣驾驶的重型专项作业车在路中线偏东一点相撞,造成摩托车驾驶人原告张某甲及摩托车乘坐人第三人张某丁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本院查证,原告及第三人均未戴安全头盔,系饮酒、醉酒状态,原告也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依照有关法律规定,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饮酒不得驾驶机动车;机动车行驶时,摩托车驾驶人及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戴安全头盔,故原告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应负主要责任,第三人张某丁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应负相应的次要责任。宗臣驾驶的重型专项作业车在夜间行驶时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应当降低行驶速度,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通行而未做到,宗臣在本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因宗臣系被告天然气公司的雇佣人员,依据有关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2010年河南省城镇X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支出的规定:原告请求的①医疗费x.85元;②误工费(时间从2010年2月23日至评残前一日止,2010年6月22日,共计120天,受害人为农业户口,无固定收入,按2009年河南省农村居民纯收入为4806.5元/年,每天为14元,120天×14元/天)为1680元;③护理费(计算方法同上,二人护理,住院50天,50天×2×14元)为1400元;④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河南省出差补助标准每天为30元,住院50天)为1500元;⑤营养费(计算方法同上)为1500元;⑥残疾赔偿金(2010年河南省农村居民纯收入为4806.95元/年,计算20年,6级伤残,4806.5元/年×20年×50%)为x.95元;⑦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婚生女儿X年X月X日生,抚养18周岁需18年,二人抚养,2010年河南省农村居民消费支出为3388.47元/年,3388.47元/年×18年÷2人)为x元;⑧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到原告的伤残程度,双方过错,被告的支付能力)应为x元;⑨交通费(经本院查证,交通费已实际发生)应为500元;⑩摩托车损失费,因提供的证据证实不了车损的价值,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后续治疗费,因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鉴定费850元;以上共计x.8元。第三人请求的①医疗费x.49元;②误工费(计算方法同张某甲,住院30天,30天×14元/天=420元,第三人只请求300元)为300元;③护理费(住院30天,一人护理,计算方法同上,第三人请求300元)为300元;④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方法同原告为900元,第三人请求300元)为300元;⑤营养费(计算方法同上)为900元;⑥残疾赔偿金(计算方法同原告,9级伤残20年×4806.95元/年×20%)为x.8元;⑦鉴定费950元;⑧被抚养人生活费,因第三人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被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且又无经济来源的证据,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⑨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到伤情,过错程度,被告支付能力等综合因素)应为x元;⑩后续治疗费用6000元;牙齿修复费(每10年需更换一次每次需费用x元,第三人现年22岁;人的寿命为75周岁,需约50年,5年×x元/次)为x元;以上共计x.29元。被告天然气公司的豫x号重型专项作业车在被告财险郑州公司投保了强制险,且又在有效期限内发生的交通事故,被告财险郑州公司在强制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某甲的伤残赔偿金x.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702.7元,医疗费7500元,赔偿第三人张某丁残疾赔偿金x.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医疗费2500元,以上共计x元。原告请求下余的赔偿款x.6元,被告天然气公司承担x.6元×40%为x.04元;第三人请求下余的赔偿款x.49元,被告天然气公司承担x.49元×40%为x元。被告天然气公司在被告财险郑州公司投保了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险每人限额为x元。且在保限期限内发生的事故,故被告财险郑州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分别赔偿原告、第三人的下余各项赔偿款为x.04元、x元。被告天然气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赔偿第三人下余的各项损失x.49元×50%为x.75元。第三人承担自己各项损失的10%。被告财险郑州公司辩称,将财险郑州公司列为被告不适格,被告的豫x号车在中国财险郑州公司未来路营销服务部投的保险,该营销部应列为本案被告;经本院审查,被告天然气公司的豫x号车是投保的责任强制险和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险,保险人均为被告财险郑州公司,该公司在授权给未来路营销服务部经营范围内,没有授权未来路营销服务部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权利和义务,也不具备参加民事诉讼的主体资格;在庭审中,也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其主张,其辩解理由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一条、第三十八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分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分别赔偿原告张某甲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医疗费计款x.2元,第三人张某丁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计款x.8元,以上共计x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分别赔偿原告张某甲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交通费共计款x.04元;赔偿第三人张某丁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继续治疗费、牙齿修复费计款x元。

三、原告张某甲赔偿第三人张某丁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继续治疗费、牙齿修复费计款x.75元。

四、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河南分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张某甲、第三人张某丁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三)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8980元、诉讼保全费2000元,邮寄费500元,原告张某甲承担4680元,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河南分公司承担4000元,第三人张某丁承担28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秋美

审判员赵庆宏

审判员王某英

二O一O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张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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