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屈某某诉卜某某租车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华县人民法院

原告屈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廖某某,男,系河南五色石(略)事务所(略)。

被告卜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系河南箕城(略)事务所(略)。

原告屈某某诉被告卜某某租车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共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廖某某,被告卜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屈某某诉称,2009年4月我和被告协商,被告租赁我车号为闽x号出租车,当时约定,被告每月支付给我2100元租金及800元保险金,承租期间每月向出租公司交纳2030元的管理费及相应的修车费。而被告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至2010年元月止,未按合同履行义务,拒绝同我见面。综上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我9个月的承包款(含保险金)x元、管理费x元、修车费1430元,共计x元。

被告卜某某辩称,对租车合同无异议,但2009年5月我受伤后要求解除合同,原告不同意,此后的承包费我不应该承担,我已向出租车公司交纳了5—8月份管理费,我向原告交纳的x元押金,应予折抵,所称的6000元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修车费与我无关。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租车合同一份,证明双方租车事实成立,及交纳各种费用的事实;2、出租公司证明一份,证明该车的管理费每月均是由原告交纳的;3、出租车承包合同书一份,委托书一份,证明该车辆被告于2009年9月23日转租给身份证号码为x的蒋XX,蒋XX交给被告6000元的押金;4、修车清单二份、证明在被告承租期间原告替其支付修车费1430元;5、莆田市福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证明一份,证明管理费一直是由原告交纳。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租车合同一份,证明交纳租金x元,可抵相关费用;2、病历记录单一份,王XX、袁XX证明各一份、证明租车合同签订不久,被告确实无法承租提出解除合同理由正当,原告拒绝,所以承包费不应由被告承担;3、蒋XX的电话录音一份及整理的录音笔录一份,证明2009年9月底被告将车转租给蒋XX,蒋开车不到半个月,因车辆坏了,原告到福建将车开回。

在庭审中经双方当事人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向原告交纳x元押金,租车的相关费用是由被告交纳的;对证据“2”异议为该证据不真实,形式不合法,不予采信;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蒋志普交纳的6000元与本案无关;对证据“4”异议为不是正式发票;对证据“5”异议为证明不了系屈某某交纳,应提交原始凭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属违约,押金不应返还;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只住院2天,双方没有约定试用期;对证据“3”异议为录音不清,如何转租,原、被告之间的合同没解除,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双方对证据本身无异议的,当庭予以确认。经本院审查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5”形式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有关联,为有效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2”与有效证据相互印证的部分,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4”证实不了系被告租车期间修理车辆的费用,也没有其它有效证据相印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被告提交的证据“2”中病历记录一份,属孤证,证实不了向原告提出解除过合同,二份证言,证人应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又没有其他证据相佐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提供的证据“3”录音及整理的录音笔录内容不相一致,形式不合法、内容不客观,为无效证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在庭审中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4月24日,原告屈某某作为甲方,被告卜某某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了一份租车合同,其主要内容:今有甲方(屈某某)有出租车一台,车号(闽x)出租给乙方(卜某某),合同如下:1、甲方出租给乙方为月租每月2100元,乙方每月退还甲方保险金800元。4、乙方在签订合约时,应向甲方交纳人民币x元,作为租车押金,合同期满如车辆无损害,甲方退还乙方押金,补充5、乙方租车期间,一切与车辆相关费用由乙方负担,乙方必须每月按时上交公司和车辆相关的一切费用,包括车辆审验和修理。甲方屈某某,乙方卜某某,2009年4月24日。原、被告双方均在合同上签了名,并在名字上捺了指印。2009年9月23日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将闽x车转租给蒋志普,身份证号为x,期限六个月。

另查明,原、被告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交纳押金x元,从2009年8月至2009年12月份,系原告向挂靠公司莆田市福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每月交纳各种费用2030元。2009年10月底原告从转承租人蒋志普处要回了闽x号轿车。被告一直未向原告交纳租车费。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租车合同,系双方在平等、自愿且不违背法律、法规情况下签订的,为有效合同,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卜某某应按合同约定在承租期内向原告交纳租车费、返还保险金,并向挂靠公司交纳管理费,而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属违约行为,为此酿成纠纷,被告卜某某应负全部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每月租金2100元,每月返还保险金800元,从2009年4月24日起至2009年10月24日止。并支付原告为此垫资向挂靠公司交纳8—10月份的管理费每月2030元。以上共计x元,被告卜某某向原告屈某某交纳押金x元,双方在合同上未约定,一方违约押金退不退的事项,故应从x元中扣除押金x元,被告支付原告现金8490元。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9个月的承包款(包含保险金)x元及为被告垫付9个月的管理费x元及修车费1430元,经本院查证,原告收回闽x号轿车是在2009年10月,原告只垫付的管理费是8—10月,修车费显示的是2009年11月17日的,故上述主张,除本院支持外的,其余的主张因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其请求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卜某某辩驳称,从2009年5月因正当理由向原告提出要求解除合同,并按合同约定已向公司交纳了管理费,经本院审查,被告只交纳了5—7月份管理费。被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也未经原告同意将出租车转租,故其辩解理由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卜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屈某某现金(租车费、返还保险金、垫付的管理费)8490元。

二、驳回原告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6元,原告屈某某承担473元,被告卜某某承担47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秋美

审判员赵庆宏

审判员王改英

二O一O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李具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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