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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亚湾实业有限公司诉海南军海建设有限公司、新乡市晟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原告郑州亚湾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唐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邢吉罡,河南省千益(略)事务所(略)。

被告海南军海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口市海甸岛沿江三东路中新商务大厦六层。

法定代表人田某某,经理。

被告新乡市晟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县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贾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家有,河南国豪(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崔某某,男,该公司职工,住(略)。

原告郑州亚湾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海南军海建设有限公司、新乡市晟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州亚湾实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邢吉罡,被告新乡市晟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家有、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海南军海建设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州亚湾实业有限公司诉称,2008年5月26日,原告与海南南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签订《钢材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为海南南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所承建的工程供应钢材,提货即时结清货款的,价格按当日入库单为准,不能即时结清货款的,价格则在入库单的基础上每吨每天加收五元至实际付款之日,但所有款项需在第一次提货之日起两个月内付清,逾期按日万分之五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另外若任何一方违约需另行支付对方违约金20万元。该合同由被告晟源房地产为海南南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累计向海南南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供货共计x元,但海南南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仅付款26万元,余款x元及违约金x元经多次催要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海南军海建设有限公司支付货款x元及违约金x元(截至2010年8月31日),共计x元。2被告晟源房地产对上述款项的支付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新乡市晟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1、2009年1月17日,原告与海南南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新乡市晟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充分协商达成了《关于解除钢材买卖合同担保责任的协议》,免除担保方在2008年5月26日签订的《钢材买卖合同》的担保责任。《关于解除钢材买卖合同担保责任的协议》中担保方对担保金额的约定,实质上是对被告新乡市晟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拖欠海南南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的贰佰万元工程款如何结算做出的约定,而不是对保证责任的约定。2、退一步讲,假如我方与原告存在担保关系,2009年1月17日,原告与海南南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新乡市晟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达成的《关于解除钢材买卖合同担保责任的协议》中约定,担保方担保金额贰佰万元。经三方协商同意,担保方凭需方开据的收款收据,直接付给供方壹佰万元,付需方壹佰万元。那么当事人并未就该债权保证的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间作出约定,因主债权于2008年7月28日履行期限届满,该债权的保证期间应从2009年1月17日至2009年7月17日,原告在保证期间内未要求被告新乡市晟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新乡市晟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免除了保证责任。

被告海南军海建设有限公司缺席,无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供方)与海南南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需方)于2008年5月26日签订《钢材买卖合同》一份,主要约定,供方为需方供应钢材,结算方式为,每两个月为一个结算周期,期间供方最高垫资200万元,超过部分应当在收货时即时结清。且所有款项(含垫资部分)自第一次提货之日起两个月内付清,逾期按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需方在提货时即时结清货款的,每吨钢材的价格按当日入库单价格为准。凡需方未在提货时即时结清货款的,则每吨钢材的单价在提货当日单价的基础上,每吨每天加收五元,直至实际付款之日。供、需双方任一方违约的,需另行支付相对方违约金20万元。被告新乡市晟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担保方在该合同上签章。2008年5月27日至2008年6月23日,原告分批次为海南南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提供了价值x.89元的货物,2008年6月23日,海南南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偿还原告货款x元。2009年1月17日,原告(供方)与海南南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需方)、新乡市晟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担保方)经充分协商达成了《关于解除钢材买卖合同担保责任的协议》,约定:1、担保方担保金额贰佰万元。经三方协商同意,担保方凭需方开据的收款收据,直接付给供方壹佰万元,付需方壹佰万元。2、三方签字盖章后,担保方在《钢材买卖合同》所承担的担保责任自动解除。3、原合同担保金额贰佰万元以外发生的款项由供需双方按原合同条款继续履行,担保方不再承担任何担保责任。2009年10月30日,原告向海南南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发出货款明细表,载明:海南南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共欠原告货款x.89元,因未按时支付货款,每吨钢材的单价在提货当日单价的基础上,每吨每天加收五元,共加价x.956元,按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需加价x.5元,另外双方约定供、需双方任一方违约的,需另行支付相对方违约金20万元,以上共计x.376元,由海南南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负责人任宗坤签字确认。截至2010年8月31日,海南南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共欠原告货款x.89元,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货款,被告不予支付,引起争诉。

另查明:海南军海建设有限公司为原海南南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08年11月11日变更企业名称而来,其郑州分公司即海南南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并未随之变更工商档案中的名称。

本院认为,原告郑州亚湾实业有限公司与海南南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所签的《钢材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全面履行。海南南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收到原告提供的货物后,应及时付清货款,经原告催要,海南南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拖延不付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海南南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系被告海南军海建设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海南南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的民事责任应由被告海南军海建设有限公司承担。原告与海南南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被告新乡市晟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关于解除钢材买卖合同担保责任的协议》中约定被告新乡市晟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担保金额贰佰万元,凭需方(海南南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开据的收款收据,直接付给供方(原告方)壹佰万元,付需方壹佰万元,且三方约定担保方在《钢材买卖合同》所承担的担保责任自动解除,被告新乡市晟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答辩中称其欠海南南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工程款,该条款实质是被告新乡市晟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其拖欠海南南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工程款如何结算做出的约定,是被告新乡市晟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海南南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所欠原告x元债务的承担,被告新乡市晟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该项答辩,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出示了海南南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该约定需方)开据的收款收据,故海南南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所欠原告货款应由被告海南军海建设有限公司偿还x.89元,剩余货款x元由被告新乡市晟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对于原告要求海南南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因未按时支付货款,每吨钢材的单价在提货当日单价的基础上,每吨每天加收五元,本院认为,该约定具有违约惩罚性,与合同约定的违约金系重复约定,被告支付原告的货物价格应当以当日入库单价格为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因未按时支付货款而额外加收的货款,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因海南南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未按约支付原告货款,其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但原告与被告对违约金的约定包括:所有款项(含垫资部分)自第一次提货之日起两个月内付清,逾期按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需方在提货时即时结清货款的,每吨钢材的价格按当日入库单价格为准。凡需方未在提货时即时结清货款的,则每吨钢材的单价在提货当日单价的基础上,每吨每天加收五元,直至实际付款之日。供、需双方任一方违约的,需另行支付相对方违约金20万元。因违约金约定有多项重复之处,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偏高,本院结合合同的履行情况,兼顾原告方的损失、被告的过错程度及原告的预期收益等综合因素,酌情将违约金调整至以日1‰的标准计算,原告与海南南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被告新乡市晟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2009年1月17日达成的《关于解除钢材买卖合同担保责任的协议》中,并未对被告新乡市晟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需支付货款约定违约责任,故2009年1月17日前,被告海南军海建设有限公司以所欠实际货款为基础,对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在2009年1月17日后,以所欠x.89元货款为基础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违约金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新乡市晟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海南南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所欠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因原告与海南南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被告新乡市晟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达成的《关于解除钢材买卖合同担保责任的协议》,系三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约定三方签字盖章后,被告新乡市晟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钢材买卖合同》所承担的担保责任自动解除,故原告要求被告新乡市晟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海南南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所欠款项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海南军海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郑州亚湾实业有限公司货款x.89元,被告新乡市晟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郑州亚湾实业有限公司货款x元;

二、被告海南军海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对2009年1月17日前所欠原告货款,以每笔货物价款和该货物价款拖欠时间为基础(拖欠时间计算至2009年1月17日),对2009年1月17日后所欠原告货款,以x.89元和该货物价款拖欠时间为基础(拖欠时间计算自2009年1月17日至2010年8月31日),按日1‰的标准向原告郑州亚湾实业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

三、驳回原告郑州亚湾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x元,由被告海南军海建设有限公司负担x元,由被告新乡市晟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x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恒

人民陪审员董红霞

人民陪审员张青梅

二○一一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刘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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