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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治江诉被告克拉玛依××有限公司、王××、河南省××有限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原告于××,男,1954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

被告克拉玛依××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施某某。

委托代理人孔某某。

被告××,男,1965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施某某。

被告河南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

委托代理人姚某。

原告于治江诉被告克拉玛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王××、河南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治江委托代理人张某某、李某某、被告普特龙公司委托代理人施某某、孔某某、被告王××委托代理人施某某、被告××公司委托代理人姚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死者即原告儿子于××为本案被告普特龙公司及被告××公司职工,负责做领导司机和公司业务公关工作尤其是公司网站的管理及对外宣传工作。由于于××与本案被告王××私交甚好,王××平时不定期多次以公司名义借支于××个人款项。后因于××急需用钱,曾多次向王××催要欠款,并在遭拒绝后造成相当大的思想压力。原告也曾多次向本案被告王××讨要欠款。2008年元月30日晚,原告在乌鲁木齐王某沟××厂向王××追要欠款,并强调说“于××现在压力很大,如果再不还钱,于××就会有生命危险。你如果真没有钱,好好做于××工作,如果我儿子出了问题,你要负完全责任”等,王××答应说没问题,当时公司领导牛××以及秦××、陈××在场。但当日晚于××再次向王××要钱时,仍遭到拒绝。第二天即2008年元月31日,于××在乌鲁木齐跳楼,经当地公安机关认定属于自杀。事情发生后,原告当面告知王××不能随便动尸体,但王××未等家属到场便以公司领导身份私自做主将于××的尸体搬离现场并送殡仪馆,王××在尸体存放证明上签字。

2008年2月2日,被告王××在乌鲁木齐明园石油宾馆召开有十多位家属在场的见面会,承认对于××的自杀负有责任,并决定先支付所欠于××的借款及工资55万元,该款项至2008年2月3日已全部支付完毕。2008年2月6日,原、被告达成《关于于××意外死亡事故处理的协议书》,约定:由第一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金等其他费用共计人民币一百五十五万元,如不按期付款,承担一百五十五万元总额每日千分之五的违约金,第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第三被告在五万元内承担补充责任;该笔费用最迟在2008年2月20日即死者死亡三七之前一次性付给;支付完毕后,原告必须同意将于××尸体火化,本死亡事件应至此终结,此后原告不得以同样理由提出其他任何要求。但时至起诉之日,被告分文未付,于××尸体现仍在殡仪馆没有火化。现向法院起诉要求第一被告××公司向原告支付人民币一百五十五万元及相应违约金,由第二被告王××承担连带责任;判令第三被告××公司对第一、第二被告在五万元范围内承担补充支付责任;由第一、第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公司辩称,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155万元及相应违约金不承担责任,于××确是普特龙公司员工,××公司确实借了于××二十多万元,事故发生后,××公司已向原告支付了相应的欠款及赔偿,但该赔偿155万元的协议系公章作废后加盖的,不应对××公司发生效力,因此申请对赔偿协议形成时间进行鉴定。

被告王××答辩意见与被告××公司答辩意见相同,并补充一点:被告××公司与于××的事宜系该二者之间的关系,被告王××已完成相应赔偿义务,王××的私章也是作废后加盖的。

被告××公司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不持异议,但被告××公司不应对5万元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六公司是××公司的内部部门,六公司与××公司有约定,××公司不承担由六公司所引起的纠纷。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系死者于××的父亲,死者于××生前是被告普特龙公司员工,2008年1月31日8时左右,于××在乌鲁木齐市天一房产B座X楼平台被发现死亡。经乌鲁木齐市沙区刑警大队检验尸体,确认系高坠至重型颅脑损伤而亡。当日,于××的遗体被送往乌鲁木齐市殡仪馆存放,相关人员向殡仪馆缴纳押金1000元。在殡仪馆的遗体存放结算单中,联系人一栏填写的是被告王××,王××曾于2008年1月31日和2008年2月3日到殡仪馆探视,在探视人签名栏中有王××签名。

2008年2月4日,××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出具证明一份,内容如下:我公司职工于××于2008年1月31日在乌鲁木齐市天一房产B座跳楼自杀。事件发生后,我公司总经理王××在2008年2月2日上午在明园宾馆的会议上承认,是他欠于××的欠债工资,对于××的死亡负责任。

2008年2月6日,原告与××公司、河南省××有限公司六公司(以下简称××六公司)签订了《关于于××意外死亡事故处理的协议书》一份,协议确认:一、由于该二公司欠于××借款和工资等费用长期未还,于××于2008年1月31日在天一房产B座跳楼,经公安机关认定属于自杀;二、2008年2月2日,王××在有十多位受害人家属在场的会议上,对于××的死亡表示十分沉痛,承认负有责任,并于2008年2月3日,将于××的借款、工资及原告于××的工资、医药费总计55万元全部支付其家属,于××家属内部的分配与该二公司无关;三、原告中年丧妻,只有于××一个儿子,精神受到毁灭性打击,于××生前创立了“克拉玛依××网站”,并任站长,在IT界很有名气,经各方协商,同意按下列方式支付原告:1、由××公司一次性支付原告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金等总计155万元,法定代表人王××承担连带责任;2、××六公司在5万元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3、该笔费用至迟在2008年2月20日之前一次性支付原告;4、支付完毕后,原告必须将于××尸体火化,本死亡事件对原告来讲即彻底处理完毕,原告不得再以同样理由纠缠和提起其他无理要求;5、××公司如不按期付款,另承担155万元总额每日千分之五的违约金;四、本协议只对原告,与于××妻子李××的善后处理事宜,由××公司、××六公司与李××另行协商。

上述协议签订后,××公司、王××、××六公司均未向原告支付协议约定的155万元费用,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六公司是建安公司的内部机构,没有独立法人资格。

2008年1月31日,××公司下发标题为《关于撤销姚××所有职务的决定》的文件一份,内容为:鉴于姚××在担任公司副总经理,主管公司经营、财务管理期间出现的问题,已严重损害公司利益,决定从即日起撤销其在公司担任的所有职务。2008年2月1日,××公司下发标题为《关于维护公司财产安全的决定》的文件一份,其中第二条为:当前的总公司合同章、当前的法定代表人印鉴及乌鲁木齐分公司所有印鉴宣布作废。2008年2月1日,××公司再次下发一份文件,标题为《关于公司有关印鉴作废的决定》,鉴于已被撤销职务的原副总经理姚××拒不交出公司相关印鉴,特宣布××公司合同专用章、××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私章作废,同时,××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公章、财务章、负责人何××私章宣布作废。2008年2月14日,××公司在《新疆晨报》上刊登遗失声明,上述文件中包括的五枚印章被声明作废。

2008年4月28日,××公司向克拉玛依市公安局出具一份报案材料,标题为《关于姚××伙同他人诈骗、伪造证据的报案材料》,其中一段内容为,姚××和于××利用××公司已经宣布作废的合同专用章及王××私章,伪造155万元的赔偿协议书,2008年3月,××公司收到于××在本院起诉155万元的诉状和传票,姚××伙同他人恶意诉讼进行诈骗的目的十分明显。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在案佐证:1、乌鲁木齐市沙区公安分局出具的死亡证明;2、乌鲁木齐殡仪馆收据及遗体存放结算单;3、××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出具的证明;4、协议书;5、××公司三份文件;6、2006年2月14日《新疆晨报》;7、××公司出具的报案材料一份;8、××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9、当事人陈述。

本院认为,于××自杀死亡后,××公司、王××、××六公司自愿与于××的父亲原告于××达成协议,愿意支付原告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金等总计155万元,各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应及时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合同约定,××公司支付原告155万元,王××承担连带责任,××六公司在5万元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该费用在2008年2月20日之前一次性支付原告,现付款期限已过,上述三方应履行付款义务。因××六公司不是独立法人,是××公司的分支机构,不能独立对外承担民事责任,其债务应该由××公司偿还。合同中约定的××六公司的付款义务应由建安公司承担。对于原告要求××公司支付155万元,并要求王××承担连带责任,要求××公司对上述债务在5万元范围内承担补充支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协议约定,××公司如不按期付款,承担每日千分之五的违约金,该条款合法有效。自2008年2月21日至原告起诉之日即2008年3月11日共计20天,按照155万元每日千分之五计算,违约金总额x元,××公司应支付原告。协议中未约定王××对违约金部分承担连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王××对违约金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被告××公司、被告王××于2008年9月16日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申请对协议书的形成时间以及协议中其公司合同章和王××私章的加盖时间进行司法鉴定,因其申请已超出举证期限,且原告对其逾期提交鉴定申请有异议,另外,被告克拉玛依公司至迟在2008年4月28日向公安机关举报姚××时,已经知道该协议的存在,没有合理理由逾期提交鉴定申请,故本院对其申请不予准许。

被告××公司、被告王××辩称,协议中公章和王××私章系作废后加盖,并提供公司文件和报纸予以证明,但公司文件系公司内部文书,不能对外发生效力,而刊登印章作废的报纸是在2008年2月14日,签订协议是在2008年2月6日,作废声明在签订协议之后,不能证明签订协议时印章已经作废,故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定,对被告××公司、被告王××该项答辩意见不予采信。

被告××公司、被告王××提供由姚××书写的两份《保管条》,用于证明××公司合同章和乌鲁木齐分公司的行政章在姚××手中保管,因书写人姚××未到庭,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且公章保管人系公司内部事务,与本案无关,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定。二被告提供由原告和原告儿媳李××于2008年2月13日提交给当地公安机关的举报王××的材料,用以证明2008年2月6日签订的协议书是伪造的,因该举报材料系打印材料,没有原告或李××的签名,也没有当地公安机关的核对章,原告对该证据也不予认可,故本院对其真实性无法核实,对该证据不予认定。二被告提供的四份姚××举报王××的材料,用于证明姚××拿着已宣布作废的乌鲁木齐分公司公章,散布对王××不利的材料,该四份证据均为复印件,且没有接受举报部门的公章或核对章,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故对该四份证据不予认定。二被告提供的于××妻子李××在网上写的三篇文章,因该证据来源于互联网,李××未到庭,对其真实性无法核实,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定。二被告提供的股权证书、会议决议、电子邮件均系公司或合伙组织内部纠纷,与本案争议无关,故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定。

被告××公司辩称,六公司的债务应由六公司自行承担,其不应承担六公司债务的答辩意见,缺乏法律依据,对其答辩意见不予采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克拉玛依××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于××一百五十五万元及违约金十五万五千元。

二、被告王××对上述一百五十五万元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被告河南省××有限公司对上述一百五十五万元债务在五万元范围内承担补充支付责任。

四、驳回原告于××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万八千七百五十元,由被告克拉玛依××有限公司、被告王××负担一万八千一百八十八元,由被告河南省××有限公司负担五百六十二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文政

审判员赵宜勇

代理审判员刘荷

二○○九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王某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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