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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某某与被告付某甲、第三人付某乙劳务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原告董某某。

委托代理人杨某。

被告付某甲。

委托代理人时某某、李某某。

第三人付某乙。

原告董某某与被告付某甲、第三人付某乙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某委托代理人杨某、被告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时某某、第三人付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某某诉称:被告付某甲分别于2004年3月9日和2004年3月20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和5000元,原告于2007年底要求被告偿还该3.5万元借款,而被告对此不予理睬。为此,原告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5万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付某甲辩称:1、2004年被告与合伙人付某乙共同承包原告在来童寨工地运送土方工程,进入工地后,为保证施工,被告以自己名义打一借条,预支了3.5万元,用于来童寨工地,借条上也有显示,该款与付某乙共同使用,各用x元。因此,3.5万元“借款”并非个人借款,而是工程预付某;2、x元“借款”在施工结束核算工程款时某扣除,但被告未退还借条,该“借款”是所有未退还借条的其中之一。在施工过程中除上述x元“借款”,还有多笔借款,都一并在结算工程款时某除。工程结束时某算余额是5.7万元,当时某告未付某款也未打欠条,后经被告与付某乙催要,原告避而不见。2006年11月18日被告与付某乙等人到南阳路沐源洗浴中心洗澡时某上原告,要求其偿还5.7万元,原告不愿如数偿还,经过协商,我方退让1.1万元,原告才给付某乙打了4.6万元欠条。当时某方提出退回所有借条,原告称借条在家中,未能退还;3、该3.5万元“借款”原告从未要求被告清偿,而是付某乙将原告起诉后,原告在法庭上才出示借条要求与4.6万元相抵。综上所述,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第三人付某乙的答辩意见与被告付某甲相同。

经审理查明,被告付某甲与第三人付某乙自2004年开始,在来童寨工地为原告运送土方,被告付某甲与第三人付某乙之间系合伙关系。在施工过程中,因资金短缺,付某甲曾于2004年3月9日和2004年3月20日,分别要求原告预支工程款3万元、5000元,原告向被告预支了上述两笔款项,被告向原告出具两份借条,在借条中注明“来童寨工地”。工程结束后,双方经过对账,2006年11月18日原告向付某乙出具一份欠条,欠土方款4.6万元。

后因原告未支付4.6万元土方款,付某乙将原告董某某诉至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要求原告董某某支付某方款4.6万元。董某某辩称,付某甲代理付某乙向董某某借款3.5万元,相互抵消后董某某应支付某某乙1.1万元。该院于2008年2月18日作出(2008)惠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董某某支付某某乙土方款4.6万元。董某某不服判决提起上诉。

以上事实有经双方当事人质证的下列证据在案佐证:1、借条两份;2、(2008)惠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3、上诉状;4、庭审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付某甲与第三人付某乙为原告董某某运送土方,双方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其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意思表示真实,为有效合同。原告在施工过程中预支给付某甲工程款3.5万元,工程结束后,经过对账,原告向付某乙出具4.6万元的欠条,出具欠条时,原告未将该两份预支工程款的借条返还付某甲,表明双方计算的4.6万元工程款未扣除3.5万元预支工程款,故付某甲应偿还原告预支工程款3.5万元。因付某乙与付某甲系合伙关系,在二人的答辩意见中,均承认该3.5万元预支工程款由二人平分使用,故第三人付某乙应与被告付某甲共同偿还该3.5万元预支工程款,二人互负连带责任。

被告付某甲与第三人付某乙辩称,3.5万元“借款”并非个人借款,而是工程预付某,原告对此予以认可,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对被告和第三人该项答辩理由予以采信。

被告付某甲与第三人付某乙辩称,该3.5万元在施工结束核算工程款时某扣除,并提供三份证人证言予以证明,原告对该三份证人证言真实性有异议,因被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与证人证言相印证,仅凭证人证言不足以证实被告所欲证明内容。本院对其证据不予认定,对被告该项答辩理由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付某甲与第三人付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董某某三万五千元,被告付某甲与第三人付某乙互负连带责任。

案件受理费六百七十五元,由被告付某甲与第三人付某乙共同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某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某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文政

审判员李某

代理审判员刘荷

二○○九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白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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