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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韩某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许昌县人民法院

(2010)许县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许昌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辩护人刘某某,许昌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许昌县人民检察院以许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许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闫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某及其辩护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许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6年1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韩某某伙同杜龙飞、贾群鹏(二人另案处理)预谋后,盗窃许昌县瑞贝卡发制品有限公司16寸黑色档发0.5公斤,价值725元,销赃后赃款三人分肥。

2、2006年1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韩某某伙同杜龙飞、贾群鹏预谋后,盗窃许昌县瑞贝卡发制品有限公司16寸黑色档发0.5公斤,价值725元,销赃后赃款三人分肥。

3、2006年1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韩某某伙同杜龙飞、贾群鹏预谋后,盗窃许昌县瑞贝卡发制品有限公司16寸黑色档发0.5公斤,价值725元,销赃后赃款三人分肥。

4、2006年1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韩某某伙同杜龙飞、贾群鹏预谋后,盗窃许昌县瑞贝卡发制品有限公司16寸黑色档发0.5公斤,价值725元,销赃后赃款三人分肥。

5、2006年1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韩某某伙同杜龙飞、贾群鹏预谋后,盗窃许昌县瑞贝卡发制品有限公司16寸黑色档发0.5公斤,价值725元,销赃后赃款三人分肥。

6、2006年1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韩某某伙同杜龙飞、贾群鹏预谋后,盗窃许昌县瑞贝卡发制品有限公司16寸黑色档发0.5公斤,价值725元,销赃后赃款三人分肥。

7、2006年1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韩某某伙同杜龙飞、贾群鹏预谋后,盗窃许昌县瑞贝卡发制品有限公司16寸黑色档发0.5公斤,价值725元,销赃后赃款三人分肥。

8、2007年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韩某某伙同杜龙飞、贾群鹏预谋后,盗窃许昌县瑞贝卡发制品有限公司16寸黑色档发0.5公斤,价值725元,销赃后赃款三人分肥。

9、2007年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韩某某伙同杜龙飞、贾群鹏预谋后,盗窃许昌县瑞贝卡发制品有限公司18寸黑色档发1公斤,价值1735元,销赃后赃款三人分肥。

10、2007年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韩某某伙同杜龙飞、贾群鹏预谋后,盗窃许昌县瑞贝卡发制品有限公司16寸黑色档发1公斤,价值1735元,销赃后赃款三人分肥。

11、2007年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韩某某伙同贾群鹏、李耀辉、朱伟鹏(二人另案处理)预谋后,盗窃许昌县瑞贝卡发制品有限公司20寸黑色档发1.2公斤,价值2565元,销赃后赃款四人分肥。

12、2007年4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韩某某伙同贾群鹏、李耀辉、朱伟鹏预谋后。盗窃许昌县瑞贝卡发制品有限公司20寸黑色档发0.6公斤、18寸X号档发0.6公斤,价值2541元,销赃后赃款四人分肥。

13、2007年4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韩某某伙同贾群鹏、李耀辉、朱伟鹏预谋后,盗窃许昌县瑞贝卡发制品有限公司18寸黑色档发0.6公斤、18寸X号档发0.6公斤,价值2414元,销赃后赃款四人分肥。14、2007年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韩某某伙同李耀辉、韦士伟(另案处理)预谋后,盗窃许昌县瑞贝卡发制品有限公司18寸黑色档发1.2公斤,价值2311元,销赃后赃款三人分肥。

15、2007年9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韩某某伙同李耀辉、韦士伟预谋后,盗窃许昌县瑞贝卡发制品有限公司18寸黑色档发1.2公斤,价值2311元,销赃后赃款三人分肥。16、2007年10月初的一天,被告人韩某某伙同李耀辉、韦士伟预谋后,盗窃许昌县瑞贝卡发制品有限公司18寸黑色档发1.2公斤,价值2311元,销赃后赃款三人分肥。

17、2007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韩某某伙同李耀辉、韦士伟预谋后,盗窃许昌县瑞贝卡发制品有限公司18寸浅色档发1.8公斤,价值3774元,销赃后赃款三人分肥。

18、2007年1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韩某某伙同李耀辉、韦士伟预谋后,盗窃许昌县瑞贝卡发制品有限公司18寸黑色档发1.2公斤,价值2565元,销赃后赃款三人分肥。

19、2007年1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韩某某伙同李耀辉、韦士伟预谋后,盗窃许昌县瑞贝卡发制品有限公司18寸黑色档发1.2公斤,价值2565元,销赃后赃款三人分肥。

20、2008年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韩某某伙同李耀辉、韦士伟预谋后,盗窃许昌县瑞贝卡发制品有限公司18寸黑色档发1.2公斤,价值2565元,销赃后赃款三人分肥。

21、2008年1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韩某某伙同李耀辉、韦士伟预谋后,盗窃许昌县瑞贝卡发制品有限公司18寸黑色档发2.4公斤,价值5130元,销赃后赃款三人分肥。

22、2008年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韩某某伙同李耀辉、韦士伟预谋后,盗窃许昌县瑞贝卡发制品有限公司18寸浅色档发2.4公斤,价值5586元,销赃后赃款三人分肥。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韩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韩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有异议。辩称起诉书指控的第三起、第七起、第九起自己没有参与。其辩护人辩护意见是,本案犯意的产生不是由韩某某提出来的,被告人是初犯、偶犯,可以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能够当庭认罪,请法庭根据本案的事实情况对被告人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1、2006年1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韩某某伙同杜龙飞、贾群鹏(二人另案处理)预谋后,盗窃许昌县瑞贝卡发制品有限公司16寸黑色档发0.5公斤,价值725元,销赃后赃款三人分肥。

2、2006年1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韩某某伙同杜龙飞、贾群鹏预谋后,盗窃许昌县瑞贝卡发制品有限公司16寸黑色档发0.5公斤,价值725元,销赃后赃款三人分肥。

3、2006年1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韩某某伙同杜龙飞、贾群鹏预谋后,盗窃许昌县瑞贝卡发制品有限公司16寸黑色档发0.5公斤,价值725元,销赃后赃款三人分肥。

4、2006年1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韩某某伙同杜龙飞、贾群鹏预谋后,盗窃许昌县瑞贝卡发制品有限公司16寸黑色档发0.5公斤,价值725元,销赃后赃款三人分肥。

5、2006年1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韩某某伙同杜龙飞、贾群鹏预谋后,盗窃许昌县瑞贝卡发制品有限公司16寸黑色档发0.5公斤,价值725元,销赃后赃款三人分肥。

6、2006年1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韩某某伙同杜龙飞、贾群鹏预谋后,盗窃许昌县瑞贝卡发制品有限公司16寸黑色档发0.5公斤,价值725元,销赃后赃款三人分肥。

7、2006年1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韩某某伙同杜龙飞、贾群鹏预谋后,盗窃许昌县瑞贝卡发制品有限公司16寸黑色档发0.5公斤,价值725元,销赃后赃款三人分肥。

8、2007年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韩某某伙同杜龙飞、贾群鹏预谋后,盗窃许昌县瑞贝卡发制品有限公司16寸黑色档发0.5公斤,价值725元,销赃后赃款三人分肥。

9、2007年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韩某某伙同杜龙飞、贾群鹏预谋后,盗窃许昌县瑞贝卡发制品有限公司18寸黑色档发1公斤,价值1735元,销赃后赃款三人分肥。

10、2007年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韩某某伙同杜龙飞、贾群鹏预谋后,盗窃许昌县瑞贝卡发制品有限公司16寸黑色档发1公斤,价值1735元,销赃后赃款三人分肥。

11、2007年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韩某某伙同贾群鹏、李耀辉、朱伟鹏(二人另案处理)预谋后,盗窃许昌县瑞贝卡发制品有限公司20寸黑色档发1.2公斤,价值2565元,销赃后赃款四人分肥。

12、2007年4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韩某某伙同贾群鹏、李耀辉、朱伟鹏预谋后。盗窃许昌县瑞贝卡发制品有限公司20寸黑色档发0.6公斤、18寸X号档发0.6公斤,价值2541元,销赃后赃款四人分肥。

13、2007年4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韩某某伙同贾群鹏、李耀辉、朱伟鹏预谋后,盗窃许昌县瑞贝卡发制品有限公司18寸黑色档发0.6公斤、18寸X号档发0.6公斤,价值2414元,销赃后赃款四人分肥。14、2007年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韩某某伙同李耀辉、韦士伟(另案处理)预谋后,盗窃许昌县瑞贝卡发制品有限公司18寸黑色档发1.2公斤,价值2311元,销赃后赃款三人分肥。

15、2007年9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韩某某伙同李耀辉、韦士伟预谋后,盗窃许昌县瑞贝卡发制品有限公司18寸黑色档发1.2公斤,价值2311元,销赃后赃款三人分肥。16、2007年10月初的一天,被告人韩某某伙同李耀辉、韦士伟预谋后,盗窃许昌县瑞贝卡发制品有限公司18寸黑色档发1.2公斤,价值2311元,销赃后赃款三人分肥。

17、2007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韩某某伙同李耀辉、韦士伟预谋后,盗窃许昌县瑞贝卡发制品有限公司18寸浅色档发1.8公斤,价值3774元,销赃后赃款三人分肥。

18、2007年1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韩某某伙同李耀辉、韦士伟预谋后,盗窃许昌县瑞贝卡发制品有限公司18寸黑色档发1.2公斤,价值2565元,销赃后赃款三人分肥。

19、2007年1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韩某某伙同李耀辉、韦士伟预谋后,盗窃许昌县瑞贝卡发制品有限公司18寸黑色档发1.2公斤,价值2565元,销赃后赃款三人分肥。

20、2008年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韩某某伙同李耀辉、韦士伟预谋后,盗窃许昌县瑞贝卡发制品有限公司18寸黑色档发1.2公斤,价值2565元,销赃后赃款三人分肥。

21、2008年1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韩某某伙同李耀辉、韦士伟预谋后,盗窃许昌县瑞贝卡发制品有限公司18寸黑色档发2.4公斤,价值5130元,销赃后赃款三人分肥。

22、2008年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韩某某伙同李耀辉、韦士伟预谋后,盗窃许昌县瑞贝卡发制品有限公司18寸浅色档发2.4公斤,价值5586元,销赃后赃款三人分肥。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韩某某供述:2006年11月份,我去许昌县瑞贝卡档发厂打工,在厂里干了5、6天然后我就辞工不干了,后来我就一直住在我同村的贾群鹏(当时也在许昌县瑞贝卡档发厂打工)在许昌租赁的房子里,那时我手里没钱了一直借他的钱,后来有一天贾群鹏对我说:“你敢不敢从瑞贝卡档发厂里偷档发”,我问他:“有问题吗”他说没事,他说瑞贝卡厂里有熟人在里边打工比较可靠,后来我知道那个熟人是贾群鹏的同学叫杜龙飞。杜龙飞当时在瑞贝卡档发厂发货组上班,每次杜龙飞和贾群鹏约定好,杜龙飞把档发从发货组偷出来就先藏到厂内机治车间楼下废弃的定型柜里,然后贾群鹏给我打电话,我就和贾群鹏一块进档发厂把档发藏到身上偷出来。2006年11月份的一天下午,贾群鹏回到他租赁的房子里叫我让我跟他一块去瑞贝卡档发厂,然后我就和贾群鹏一块,当时贾群鹏穿着瑞贝卡档发厂的工作服,我着便衣,俺俩一块从瑞贝卡档发厂的大门进去,到厂内机治车间楼下废弃的定型柜里把两把(一大把分成的两小把)黑色档发拿走,具体啥型号我不清楚,当时我俩把档发分别藏到身上带出厂大门,然后我把偷来的档发交给贾群鹏,他让我在出租屋那等着他,然后他就骑摩托走了,晚上贾群鹏说档发卖了,就给我分了180多元钱。2006年11月份(距第一次偷档发大约一星期左右)的一天下午大约14时许,我当时正在贾群鹏的出租屋里,这时贾群鹏回到他租赁的房子里叫我让我跟他一块去瑞贝卡档发厂,然后我就和贾群鹏一块,当时贾群鹏穿着瑞贝卡档发厂的工作服,我着便衣,俺俩一块从瑞贝卡档发厂的大门进去,到厂内机治车间楼下废弃的定型柜里把两小把和上次一样大小的黑色档发拿走,之后我把偷来的档发交给贾群鹏,晚上贾群鹏给我分了350元钱,2006年12月份,我和贾群鹏、杜龙飞仨人结伙用上述的手段,在许昌县瑞贝卡档发厂又盗窃档发一次,这次盗窃的档发两把,但每把都比前两次的要粗一些,黑色的具体啥型号我记不清了,这次同样是贾群鹏把偷来档发带走,晚上大约20时许,贾群鹏给我打电话让我在新区派出所附近路口等他,后来他过来给我了480多元钱,然后他对我说:“杜龙飞说你不是瑞贝卡厂的工人,以后不让你去了,”我当时生气要去打杜龙飞,后来贾群鹏对我说:“这次多给你50元钱,之前你借我的几百块钱我不让你还了,”之后贾群鹏就请我吃了一顿饭。后来我又在贾群鹏那住了几天,过完2007年元旦,我就回桂村老家了,一直到过完春节。2007年过完春节后大约3、4月份,我又来许昌,当时还是住在贾群鹏的出租屋里,那时杜龙飞不在瑞贝卡档发厂上班了,大约4月初的一天贾群鹏问我瑞贝卡档发厂里有没有其他熟人,我说我认识一个人叫朱伟鹏,朱伟鹏介绍我和贾群鹏认识了也在瑞贝卡档发厂上班的李二辉,然后我和贾群鹏、朱伟鹏、李二辉在一起吃饭时商量如何结伙在瑞贝卡档发厂偷档发,当时我们四个就约定李二辉负责把档发从车间偷出来,到厂内机治车间楼下废弃的定型柜里,贾群鹏负责再把档发偷出瑞贝卡档发厂外,我和朱伟鹏不用去档发厂偷档发,但每次得手偷得的档发卖的钱分给我和朱伟鹏各100元钱。

2007年4月份,我和贾群鹏、李二辉、朱伟鹏商量好偷档发的事之后就开始偷档发,大约4月份中旬的一天,李二辉给贾群鹏打电话联系,说他已将档发从车间里偷出来放在厂内机治车间楼下废弃的定型柜里,然后贾群鹏就到厂内机治车间楼下废弃的定型柜里,拿到档发后藏到衣服下偷出厂外,然后贾群鹏负责把偷来的档发卖掉,之后就给我和朱伟鹏各分100元钱。接下来在2007年的4月下旬至4月底,贾群鹏共给我分了1000多元钱(前后给我分了7、8次钱,后两次每次贾群鹏多给我一百元)。2007年瑞贝卡档发厂放五一假,我和贾群鹏在一块吃饭时,我给他商量进瑞贝卡档发厂然后以上班的名义亲自参与偷档发(之前我怀疑贾群鹏偷得的次数多但给我分的钱少),当时贾群鹏不同意,俺俩就闹矛盾了,后来我就离开他搬到半截河附近去住了,2007年大约7月份我单独与李二辉联系,我与他商量在瑞贝卡厂盗窃档发的事,李二辉说:“你自己不中,你再找个人”,2007年9月份,我回到老家就与本村的韦士伟说如何在许昌县瑞贝卡档发厂偷档发的事,想让他和我一起干,韦士伟就同意了,后来我和韦士伟与李二辉联系,2007年9月份至2007年12月份之间,我和韦士伟、李二辉结伙在许昌县瑞贝卡档发厂又偷了十余次。2007年9月份的一天上午,李二辉给我打电话让我去瑞贝卡档发厂内机治车间楼下废弃的定型柜里拿档发,然后我就和韦士伟换上之前李二辉给我俩找好的瑞贝卡工作服,我们俩从瑞贝卡档发厂大门进去,到厂内机治车间楼下废弃的定型柜里拿走两把黑色档发,具体啥型号我记不清了,然后我和韦士伟把档发藏到衣服下,偷出厂外,然后我照着贾群鹏给我的电话联系到一个中年男子(瘦高个),我给他打电话让他去半截河,我把偷来的档发卖给他,得了大约1000多元钱,这样一直到2007年12月底,我伙同李二辉、韦士伟用以上的方法在瑞贝卡档发厂盗窃档发约十次左右,具体我也记不清了,共卖了x元钱,当时我分了4000元钱,李二辉和韦士伟各分了5000元钱,之后我就没有再参与偷过档发。2008年元月份的一天,贾群鹏突然给我打电话说有人在许昌县瑞贝卡档发厂偷档发被发现了,后被公安机关抓住依法处理了,我知道后也非常害怕,然后我就去了河南省平顶山。

2、同案犯李耀辉供述:2005年我开始在许昌县瑞贝卡档发厂上班,2007年3月份调到工艺仓库发货组。2007年4月份的一天,我老乡朱伟鹏(也在瑞贝卡厂里上班)约我去玩,吃饭时间介绍我和韩某某、贾鹏(贾群鹏)认识,韩某某和贾鹏让我从厂里偷头发,偷出来后放到机制车间楼下的铁皮定型柜(破旧不用的)里,他们再从那里把档发偷出去卖掉,每次偷两把,卖后分给朱伟鹏100元,其他钱我和韩某某、贾鹏平分。当时我看,他们三人已经商量好了,朱伟鹏都同意,让我约去是拉我下水的。我考虑后说,我看情况如果能偷出来就偷些,因为那时我也缺钱花。他们告诉我,让我把偷出来的档发放到那些破旧定型柜里,是因为那个房间里放的都是不用的废弃定型柜和旧桌子,不会被人发现,后来我听说他们还联系的有别的人偷档发放那定型柜里。

2007年4月我们共联合偷了三次,每次都是两把X号或X号的黑色档发,每把0.6公斤,这三次我共分了1000元,每次给朱伟鹏100元。都是韩某某和贾鹏卖的,我不知道他们卖给谁了。天热了我们停了一段时间,到2007年9月份,我们又开始偷,因为韩某某和贾鹏闹矛盾了,我和韩某某、一个韩某某带来的孩(小名小桶)合伙偷了十多次,手段和前几次一样,我偷的有X号、X号、1B号、X号、X号、X号的,每次两把,有16寸和18寸的。每次分三、四百元到一千多元。

因为我跟韩某某合伙偷档发,贾鹏知道这事并告诉了朱伟鹏,我怕朱伟鹏心里有气,我跟朱伟鹏说我和韩某某商量好了,俺合伙偷档发分的钱到年底算到一块再给你,朱伟鹏听后也没说啥算同意了。后来在元旦前后连续两天偷了十把档发卖后我分了4000元,我出1000元,韩某某和他一块儿的孩出2000元,共5000元给了朱伟鹏,算作我们事先商量好的每次偷两把档发给朱伟鹏100元。朱伟鹏接住这5000元也没说啥,当时二永说这5000元钱是朱伟鹏应该得的,参与偷的都应该有一份。

贾鹏知道我和韩某某偷档发,联系我让我和他合伙,我没办法也给他偷,合伙偷了十来次,货跟以前偷的差不多,前几次手段和以前一样,后来有几次我偷了以后跟贾鹏联系,他和周伟杰来到我上班的楼下,我把两把档发拿给他们,他们把货再弄出厂。每次我分500元左右。2008年1月X号左右,贾鹏跟我联系说快过年了多偷些停手吧。我同意了,那天上午我偷下来四把16寸的X号档发,给贾鹏和周伟杰了,下午又偷了四把X号16寸的档发,那次我分了2000多元钱。每次偷的档发我都只负责放到铁皮柜里或给他们,他们负责偷出厂再卖掉,然后我们分钱,他们卖给谁了我也不知道。

3、同案犯贾群鹏供述:2006年春天我开始在瑞贝卡上班,一直到2006年10月份,我同学王宏凯和韩某某经常一起玩,我看他们不上班经常有很多钱。过了半个月,韩某某给我商量让我和他合伙去瑞贝卡偷档发,并劝我别上班了,那时韩某某和王宏凯偷了好长时间档发了。我见偷档发来钱快就同意了。2006年11月前后,我不在厂里上班了,那时韩某某就把王宏凯踢了和我合伙。那时杜龙飞在厂里发货组上班,韩某某和杜龙飞联系,杜龙飞从发货组偷出来档发藏到机制车间楼下的废弃定型柜里,我和韩某某去那儿偷出来,卖掉后我们三个人平分。

从2006年11月份到2007年1月份,我们用这种方式共偷瑞贝卡档发十多次,每次间隔十天左右。其中前八次每次偷二把,共重1公斤,16寸黑色熟发。一般都在瑞贝卡厂院北边桃园里把货卖给黄某卿,黄某卿知道我们卖给他的货是偷来的。一次能卖600多元,我分100多元。后两次我和韩某某、杜龙飞合伙偷的档发较长,是18寸黑色档发,每次都重1公斤多,还是在瑞贝卡厂院北边桃园里卖给黄某卿了,每次分300多元。

2007年春节后,杜龙飞不在瑞贝卡上班了,我和韩某某没法从厂里偷档发了。韩某某通过在瑞贝卡厂里上班的朱伟鹏的介绍,认识了那儿的二辉(李耀辉),我们四个在一块儿吃饭时商量让二辉从厂里偷档发,我和韩某某再去偷出来,当时伟鹏和二辉都愿意跟我们合伙,当时就约定每偷一次档发我们就给伟鹏100元钱。因为伟鹏给我们介绍了二辉,当时商量时他在场,就等于参与我们了,所以每次偷了都给他提100元钱,当时他也同意。从2007年4月份开始,二辉把偷出来的档发放到机制车间楼下的铁皮柜里,我和二永穿着厂服混进去把档发再偷出来,每次偷两把18寸的黑发,到瑞贝卡厂院北边桃园里卖给黄某卿,每次卖1000多元,我分300元,共三次,共给朱伟鹏了300元。2007年10月份我和二永、二辉、伟鹏用上述手段又偷了一次与前几次一样的档发。那段时间韩某某把我踢开跟别人合伙了。

2007年韩某某不跟我合伙了,我就和杜龙飞合伙偷档发,那时我和白孩(韩某磊)一块儿住,杜龙飞和在瑞贝卡上班的小虎(张延豪)联系好后,我们四个合伙了。那时我仨搭帮共偷过三次,杜龙飞可能在瑞贝卡还联系的有其他供货的。每次也是间隔十来天左右,都是小虎把偷出来的档发放到机制车间楼下一个房间的旧铁皮柜里,我和杜龙飞去了两次、和白孩去了一次,偷的都是16寸或18寸的黑发,每次两把或一把。最后这些货都卖给李全付了。

在和杜龙飞、白孩、小虎合伙期间,我村的周伟杰找我玩,周伟杰和我们四个一块儿合伙偷过四次,手段及偷的档发型号数量都跟前几次一样,每次每人分300多元。

我自己也去偷过两次档发,那是2007年12月份,韩某某把我踢了,经常让二辉给他偷档发,周伟杰回家了,白孩跟我闹翻了,杜龙飞去北京了,我就自己跟二辉联系偷了一次,那次是二辉拿下来两把16寸的0.6公斤档发,我卖给李全付了,我给了二辉几百元钱。又隔了四、五天,跟上次一样又偷了一次,钱我和二辉平分了。

2008年元旦后,我和周伟杰、二辉联系,用以前的方法又偷了六次,每次两把黑色16寸的档发。这些都卖给李全付了。每次每人分几百块钱,具体数目记不清了。2008年X号以后的一天,我跟二辉联系说快过年了,这次多拿些,今年就不干了。二辉一天拿了两次,每次四把,那一天共偷了八把共约重4.8公斤左右的档发,全是16寸的。那一次我跟周伟杰每人分了1400元,二辉分了2000多元钱。这几次的都卖给李全付的女婿了。李全付和他女婿都知道我们卖给他们的档发是从瑞贝卡厂里偷出来的。

4、同案犯朱伟鹏供述:我和韩某某、贾群鹏是在我朋友杨新淼(在瑞贝卡档发厂北发货组送货)的婚宴上认识的。2007年夏天4月份的一天,因为我在瑞贝卡档发厂里上班,他俩跟我商量让我跟他们合伙从瑞贝卡厂里弄档发,我就介绍也在瑞贝卡厂里上班的二辉(李耀辉)给他们偷。一天,我们四人在饭店吃饭商量偷档发的事。韩某某说二辉每偷一次档发,他和贾鹏等人把档发再偷出厂卖掉后分钱,每次分给我100元钱,我当时想着多少弄些零花钱,我又没直接参与偷,想着没事我就同意了。2007年4月份,第一次韩某某分给我100元,还有两次二辉在车间分给我每次100元钱。后来到2008年元旦后一个星期左右,韩某某和他一块儿偷档发的一个孩、二辉、韩某某的女朋友,我们一块儿吃饭,韩某某给我了5000元钱。我当时不想收,韩某某把钱放到我兜里说,没事你收住吧,这是你应得的,参与者都有份儿。我就收住了。他们之间到底怎么合伙偷的我也不知道,货卖给谁了我不清楚,我就只收了他们分给我的5000多元钱。

6、同案犯杜龙飞供述了2006年11月份至2007年12月份,伙同韩某某、贾群鹏、韩某磊、张延豪、周伟杰、唐战军先后31次到许昌县瑞贝卡发制品有限公司盗窃档发,并将盗窃的档发销赃的事实。

7、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档发的价值情况。

8、许昌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犯被判刑的情况。

上述证据,经庭审查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韩某某辩称起诉书指控的第三起、第七起、第九起自己没有参与的理由,因有同案犯的供述能够证实被告人韩某某参与了该三起犯罪,故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韩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另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缴纳,逾期不缴纳,强制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12日起至2015年12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建杰

审判员潘晓燕

审判员宋坤峰

二0一0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张献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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