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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天纵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王某乙、谢某某、张某某、王某丙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原告河南天纵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袁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徐某某。

被告王某乙。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

被告谢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

被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

被告王某丙。

法定代理人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

原告河南天纵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纵实业公司)诉被告王某乙、谢某某、张某某、王某丙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纵实业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甲、徐某某、被告张某某及四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4月17日下午五点半下班以后,原告售后服务人员王某远因饮酒过量导致昏迷,先后经郑工机械集团公司医院、郑州市中心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期间所发生的抢救费用702元均由原告承担。由于王某远在非工作时间和场所内,且非因工作原因饮酒过量死亡,不属于工伤。王某远作为一个成年人,酗酒死亡,责任应完全自负。原告建议死者家属在48小时内申请尸检,以查清死亡原因,但死者家属以不符老家风俗为由拒绝。原告从人道主义出发,决定承担死者丧葬费用,事后安排家属食宿并支付食宿费用4542元,已尽了应尽义务。被告既不申请工伤认定也不申请尸检,反而聚集家人围堵原告大门,并打出“为南阳老乡伸冤”的白色条幅。被告将原告大门推倒损坏,原告为此支付大门维修费用1000元,被告围攻原告领导,阻挠原告员工上班(原告员工停工3天工资损失x元),损害原告商业信誉,致使原告被迫停产,无法按合同约定供货,构成违约,支付相关公司违约金x元。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以书面方式为原告恢复名誉、消除影响并赔礼道歉;2、被告赔偿原告损失x元;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围堵大门的事实不存在,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无法律和事实依据,无证据支持。

经审理查明,死者王某远生前系原告天纵实业公司员工。2008年3月12日,原告天纵实业公司成立,王某远到该公司工作。原告未与王某远签订劳动合同,也未给王某远缴纳养老保险统筹,但原告与王某远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2008年4月17日晚,王某远因饮酒导致昏迷,被送往医院后,经抢救无效死亡。

王某远,本名王某远,身份证号码x,户籍所在地是河南省邓州市X镇X村。1994年户口登记时错登为王某远,身份证号码误登为x。王某远父亲王某乙,X年X月X日出生,邓州市X镇农业户口,母亲谢某某,X年X月X日出生,邓州市X镇农业户口,妻子张某某,X年X月X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是登封市X镇X村,郑州居民家庭户口,女儿王某丙,X年X月X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是登封市X镇X村,郑州居民家庭户口。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在案佐证:四被告的户籍证明及户口薄、庭审笔录。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义务提供证据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本案原告诉称被告围堵其公司大门,将大门推倒损坏,致使原告停产,给原告造成各项经济损失。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原告提供证人刘××的证言一份,以证明被告围堵大门四天,被告对该证言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证人系原告公司员工,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该证言不予认定。因原告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围堵原告大门,且被告对该事实予以否认,本院对原告所诉该项事实不予认定。原告未能证明被告围堵大门,也未能证明被告对其名誉造成损害,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以书面方式为原告恢复名誉、消除影响并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因原告所诉围堵大门的事实不能得到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明经济损失的证据,包括停工工资损失证明、大门维修费票据、供货合同、违约金收据,均与被告无关,不能证明是被告造成的,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定。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停工工资损失x元、大门维修费用1000元、停产导致原告支付的违约金x元,上述三项诉讼请求均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诉称为死者王某远支付抢救费用702元、家属食宿费用4542元,并提供原告公司记账凭证七张予以证明,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由于记账凭证均系原告单方制作,无相关单据佐证,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定,对原告所述为被告支付抢救费702元、家属食宿费4542元的事实不予认定。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上述两项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x元(前述五项费用合计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河南天纵实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千零四十二元,由原告河南天纵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文政

审判员李洁

代理审判员刘某

二○○九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薛利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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