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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贾某某诉被告高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滨区人民法院

原告贾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云、屈某,河南恒翔(略)事务所(略)。

被告高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高某胜,河南共同(略)事务所(略)。

原告贾某某诉被告高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双方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3年11月15日原告在被告承包的石料厂采石场上班期间,被放炮的飞石所伤,至原告右股骨颈骨折、左肋骨骨折和身体多处软组织挫裂伤而入住黄某医院治疗。原告住院期间进行了胫骨内固定手术,于2004年1月14日出院。同年1月7日被告找王xx等人与原告妻子达成赔偿协议。2008年5月18日原告因他病在三门峡中医院检查时发现原告所伤的右股骨颈骨头坏死。原告的病情恶化在当初双方协商时未曾料到,当客观事实确存在,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本案纠纷不属人民法院管辖范围,双方应是劳动关系,应先有劳动部门先行仲裁;双方的争议已于2004年1月17日达成一次性赔偿协议,原告对本案纠纷已没有诉权;原告骨折与股骨头坏死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被告没有任何责任;原告在此次事故中存在过错,应负大部分责任。

经审理查明:被告高某某系磁钟村磊鑫石料厂经营者。2002年9月25日,被告雇佣原告在其石料厂的采石场干活。2003年11月15日被告的采石场放炮后,发现原告没有脱离场地,导致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随即被送往三门峡黄某医院进行救治,入院诊断为右股骨颈骨折等。2004年1月16日原告出院后,于同年1月17日原(乙方)、被告(甲方)双方经本村村民王xx、黄xx主持调解及本村村民周xx,崔xx在场见证,达成赔偿协议,该协议主要约定:1、住院医疗费由甲方全部负责;2、甲方付给乙方人民币5000元为事故受害者各项费用一次性补助款,此款为一次性付清;3、保险卡由乙方保管,负责到保险部门领取保险金。协议签订后,被告按照协议履行了赔偿义务。2008年2月份,原告不慎摔倒受伤。同年2月11日,原告入住三门峡市中医院治疗,2月17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右侧第3肋骨骨折;右骨软组织挫伤;右股骨头坏死。原告为确诊“右股骨头坏死\"之病情,先后在黄某三门峡医院和洛阳正骨医院进行了确诊检查。2008年8月18日原告在黄某医院进行X光片检查结果为:有股骨头缺血性坏死;期间支出医疗费104元,同年8月25日原告在洛阳正骨医院检查,诊断为:右股骨颈骨折并股骨头坏死;9月8日原告入住洛阳正骨医院治疗,9月25日出院,住院17天,出院诊断为;右侧股骨头坏死;陪护证明为:住院期间陪护一人。期间支出医疗费x.77元,交通费471元。此后,原告关于右股骨头坏死赔偿事宜与被告协商无果,起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兄妹三人,原告父亲贾xx,X年X月X日生;母亲闫xx,1936年3月23日;均系磁钟村村民。原告有两个子女,大女儿贾某x,X年X月X日生;小儿子贾某x,X年X月X日生。原告受伤后,医疗费用经农村合作医疗报销x元。

本案在诉讼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三门峡明珠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对原告的股骨头坏死与在工厂劳动过程中伤害之间的关系、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1、贾某宝右股骨颈骨折,外伤有可能引起股骨头坏死,不排除其他原因;2、贾某宝伤情属伤残七级。

本院认为:原告贾某宝受雇于被告并在其经营的石料厂干活时受伤之事实,有双方递交“协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按照双方达成的赔偿协议履行了赔偿义务。此后,原告在检查其他病症时,被诊断出右股骨头坏死。本院结合鉴定部门意见“贾某宝右股骨颈骨折,外伤有可能引起股骨头坏死,不排除其他原因”及洛阳正骨医院诊断“右股骨颈骨折并股骨头坏死”等结论,并考虑原告右股骨颈处只受过一次伤害等客观事实,认定原告于2002年在被告处干活时受伤对原告于2008年被诊断出右股骨头坏死有其主要诱发因素,故被告应对原告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双方虽然关于原告受伤曾于2003年1月17日达成协议,但现在原告病情恶化:右股骨头坏死,伤情属伤残七级。其要求因此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营养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经济损失,诉求合理,本院结合相关票据予以认定。被告辩称本案应属于劳动仲裁范围,因原告事故发生时,被告虽为石料厂实际经营者,但并未取得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因此与原告是个人与个人之间的关系,不属于劳动仲裁范围,应由人民法院受理;被告辩称原告在此次事故中有过错,但并未递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认可。依照《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贾某宝医疗费x.77元、残疾赔偿金x.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营养费340元、误工费223.89元、交通费471元、陪护费510元、精神抚慰金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969.78元,合计x.04元的70%为x.23元,减去被告已经支付的5000元,余额x.23元,由被告高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支付。

案件受理费2350元,鉴定费1200元,合计3550元,原告负担1065元,被告负担2485元(原告已预交,不再退还,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龚伟民

审判员贾某虹

人民陪审员李彦

二0一0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程成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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