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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顾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许昌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许昌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顾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许昌县人民检察院以许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顾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顾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许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5月21日10时许,被告人顾某甲和顾某青、顾某乙、顾某丙等人到许昌县X镇X村项目三号地,阻扰工地施工,组长顾某丁上前了解情况时,与被告人顾某甲和顾某青、顾某乙、顾某丙发生口角,被告人顾某甲和顾某青、顾某乙、顾某丙即对被害人顾某丁进行殴打,将顾某丁鼻骨、肋骨打伤,经法医鉴定为轻伤。

另查:1、案发后,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顾某丁各项物质损失共计人民币x元。被害人顾某丁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

2、被告人顾某甲于2010年8月11日主动到许昌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顾某甲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顾某青、顾某乙、顾某丙等人的供述、被害人顾某丁的陈述、证人顾××、马××、刘××等人的证言、许昌县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书、同案犯刑事判决书、收到条、投案自首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顾某甲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物质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顾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潘晓燕

二0一0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李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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