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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邮政局与沛县第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驻徐州办事处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0-07-0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9)泉民初字第995号

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9)泉民初字第X号

原告徐州邮政局。地址:本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朱静,徐州竞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徐州邮政局基建科科长,住(略)。

被告沛县第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驻徐州办事处。地址:本市X村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甲,主任。

委托代理人梅慕忠,徐州汉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沛县第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驻徐州办事处项目经理,住(略)。

原告徐州邮政局被告沛县第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驻徐州办事处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1999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魏道升独任审判,于1999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本院依法转换普通程序,于1999年10月27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州邮政局委托代理人朱静、吴某某、被告沛县第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驻徐州办事处法定代表人李某甲及委托代理人梅慕忠、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州邮政局诉称,1997年12月20日,我单位对所属贾汪区江庄邮电所综合楼工程进行公开招标,被告中标。双方于1998年1月10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按合同规定,该工程造价为(略)元,总计工期为90天(1998年3月10日至1998年6月10日)。合同签订后,我单位按规定的时间,及时于1998年4月19日预付工程款(略)元,又于1998年5月20日向被告预付工程款(略)元。被告派周某某为工地代表及该项目经理具体负责施工。但被告至今未能将该工程主体完成并进行验收。我单位反复多次找被告协商要求其拿出具体措施及处理意见,以便工程尽快完成,但被告迟迟不给答复。

1999年3月20日,我单位又发函要求其尽快将工程完成,但被告仍无动于衷,致使我单位遭到严重的损失。请求依法判决中止(实为终止,系原告笔误)双方合同的履行并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略)元。

被告沛县第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驻徐州办事处辩称,我单位于1998年3月5日进入工地,3月10日正式开工,当基础挖好后因原告红线划错造成基础报废。第一次付款原告就违约了,直至4月19日第二次开工,原告才付第一笔工程款。到了7月份主体工程已经竣工。竣工后原告不仅不付第二笔工程款,还用当地工程队进入工地干活并抢走了我们的东西。因原告迟迟未付第二笔工程款,造成工程无法继续进行。双方的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的保护。我单位没有违约,真正违约的是原告。主体完成后我单位多次找原告要求拨付工程款,原告一再说邮电、邮政分家未付。不同意终止双方的合同,更不同意赔偿损失。

经审理查明,1998年1月14日,徐州邮电局经公开招投标,由其下属建筑工程科与沛县第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驻徐州办事处(以下简称沛县三建驻徐办)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并报经徐州市贾汪区建筑管理局、徐州市贾汪区招标投标定额管理站等相关单位审查、建筑工程科另与被告沛县三建驻徐办签订《补充条款》一份。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主要内容有:“工程名称为江庄乡邮电所综合楼。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按标书价一次性包定。开工日期:1998年1月15日(以实际开工日期为准),竣工日期1998年4月15日。由甲方原因影响施工时,工期相应顺延并负责发生的支出。工程施工合同签订后,甲方(指本案原告)付工程总款的30%作为预付款;主体完成后再付工程总款的30%;竣工验收合格交付使用且完工结算后再付35%;余款5%满一年保修期一周某付清。甲方不按时付款应执行相应合同条件,承担银行贷款利息。违约应执行相应合同条件,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执行合同条款第31条及上级有关文件办理”等内容。以上事实,有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徐州邮电局《合同审查意见书》及原、被告当庭陈某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后被告沛县三建驻徐办即派周某某为项目经理,于1998年3月5日带领工人进入工地,于3月10日开始施工。在基础施工中,曾因徐州邮电局江庄邮电所综合楼规划红线调整,致使原开挖基础报废,进行二次施工。徐州邮电局在施工中分别于1998年4月19日预付工程款人民币(略)元、1998年5月20日预付工程款人民币(略)元。被告沛县三建驻徐办在工程施工中,没有全面接受当地工程质量监督站部门徐州市工程质量监督站贾汪分站的质量监督。1998年7月,该江庄邮电所综合楼主体工程基本完工,但未进行主体验收。徐州邮电局以主体工程没有完工报告且未经质量监督部门验收为由未向被告沛县三建驻徐办支付主体完成后应再预付的30%工程款。原、被告双方遂发生纠纷。后徐州邮电局又于1998年9月组织人员对其中二楼机房一间进行了地坪、粉墙等施工。原、被告双方纠纷加剧后造成工程停工,被告沛县三建驻徐办在工地现场的施工机具等也被他人拉走。以上事实,有《江庄邮电综合楼工程付款明细表》复印件一份(原件已当庭出示)、张某某、段某某、李某乙等证人证某入卷并与原、被告双方当庭陈某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1998年10月15日,徐州邮电局根据《江苏省邮电分营实施方案》分营为徐州邮政局、徐州电信局,该江庄乡邮电所综合楼项目整体划归原告徐州邮政局。后原告徐州邮政局与被告沛县三建驻徐办对工程继续施工及工程款支付问题多次协商未果。工程继续停工。以上事实,有《徐州市邮电分营协议》(复印件)一份、徐州邮政局在建工程详情表(复印件)一份入卷为证,被告沛县三建驻徐办也当庭未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1999年6月,原告徐州邮政局以诉称理由起诉本院要求终止合同履行并由被告沛县三建驻徐办赔偿其经济损失人民币(略)元。被告沛县三建驻徐办以辩称理由不同意终止合同履行,亦未提出反诉。经调解无效。

本案在审理中,本院依法委托徐州市审计事务所对该江庄乡邮电所综合楼已完成施工工程量的价值予以鉴定,鉴定已完成主体工程价值为人民币(略)元。本院又委托徐州市工程质量监督站贾汪分站对该江庄乡邮电所综合楼已完成主体工程的施工质量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施工技术资料不齐全、钢筋混凝土结构局部存在隐患,并建议存在结构隐患部位采取加固补强措施。对于上述两鉴定结论,原告徐州邮政局当庭未持异议,被告沛县三建驻徐办提出保留意见,表示应重新鉴定。

因被告沛县三建驻徐办没有按本院要求于1999年6月21日第一次公开开庭后七日内向本院补充提交相关证据,故本院责成原告徐州邮政局向两受委托鉴定单位提交了工程合同及工程图纸等相关资料用于鉴定。被告沛县三建驻徐办曾于鉴定后向徐州市审计事务所补交部分资料,由于其所补交施工资料上无工程甲方(即原告徐州邮政局)工地负责人签字认可,故徐州市审计事务所未予采用。以上事实,有本院庭审笔录、本院向徐州市审计事务所鉴定人员调查笔录等入卷证实。

本院认为,徐州邮电局与被告沛县三建驻徐办于1998年1月14日所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含《补充条款》),符合法律规定的要件,其合法有效。原告徐州邮政局系因徐州邮电局分立而概括承受了该《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的权利和义务,其诉讼主体适格。原告徐州邮政局(分营前为徐州邮电局)第一笔工程款预付时间为1998年4月19日,而工程实际开工时间为1998年3月10日,故原告徐州邮政局系迟延支付工程款,属违约行为。工程主体完成后虽应进行主体质量初检,但原、被告双方在付款条款中并未明确约定,被告沛县三建驻徐办已于1998年7月将该工程主体基本完成,故原告徐州邮政局应按约再预付工程总款的30%。原告徐州邮政局至诉前仍未支付该笔工程款,系再次违约。因原告徐州邮政局设计规划红线调整,致使被告沛县三建驻徐办二次进行基础施工,应相应顺延施工工期。同时,建筑施工企业应对所承建工程施工质量负责、应健全质量保证体系并接受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跟踪监督检查,建设单位亦应配备相应的质量管理人员、办理有关工程质量监督手续。被告沛县三建驻徐办在具体施工中,其施工技术资料不齐全,没有全面接受当地工程质量监督部门徐州市工程质量监督站贾汪分站的质量监督检查,所完成钢筋混凝土结构局部存在着隐患,系违反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的附随义务,亦应承担一定的违约责任。因此,比较原、被告双方的违约行为,原告徐州邮政局应负主要违约责任,被告沛县三建驻徐办应负次要违约责任。现原告徐州邮政局要求终止合同的履行,被告沛县三建驻徐办不同意终止合同的履行。综合考虑原、被告纠纷时间长且矛盾较深,被告沛县三建驻徐办在工地现场的施工机具亦由他人拉走,原、被告双方继续配合履行合同已不可能,故应判令终止合同的履行,已发生的工程款应按已实际完工的工程量价值由双方予以结算为宜。因双方均有违约责任,故应各自负担各自损失,原告徐州邮政局要求被告沛县三建驻徐办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略)元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因被告沛县三建驻徐办未在规定时间内补交证据并用于鉴定,其后补资料亦因手续不全未经审计部门采用,被告沛县三建驻徐办应自行承担相应责任。故本院不再重新委托鉴定,已完成工程量的价值以鉴定结果人民币(略)元为准,已完成主体工程的质量在双方终止合同后由原告徐州邮政局自行负责整改为宜。

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判

决如下:

一、原告徐州邮政局与被告沛县第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驻徐州办事处于本判决书生效后终止履行双方于1998年1月14日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含《补充条款》)。

二、驳回原告徐州邮政局要求被告沛县第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驻徐州办事处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略)元的诉讼请求。

三、原告徐州邮政局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沛县第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驻徐州办事处支付尚欠工程款人民币(略)元。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略)元,由原告徐州邮政局负担人民币8757元、被告沛县第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驻徐州办事处负担人民币3753元;鉴定费人民币(略)元,由原告徐州邮政局负担人民币(略)元、被告沛县第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驻徐州办事处负担人民币5100元(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将上述费用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梅

代理审判员魏道升

代理审判员郑凤金

二零零零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见习曹凤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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