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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甲与泉州市公安局泉港分局行政侵权赔偿案

时间:2003-07-2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港行初字第3号

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

行政赔偿判决书

(2003)港行初字第X号

原告郭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回族,建筑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巫朝鑫,福建欣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育民,福建欣港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泉州市公安局泉港分局,住所地泉州市泉港区X镇X路。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郑某乙、郑某丙,该局干警。

原告郭某甲不服被告泉州市公安局泉港分局行政侵权赔偿一案,于2003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郭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巫朝鑫、张育民,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郑某乙、郑某丙到庭参加诉讼,2003年5月7日经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03)闽行延字第X号批复同意延长审限2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3年1月4日晚,被告泉州市公安局泉港分局下属的南埔派出所以原告涉嫌盗窃犯罪为由,将原告从其住所处带至南埔派出所审查,后限制原告人身自由至1月6日晚。原告认为被告违法限制其人身自由并刑讯逼供致其人身受到损害,而诉至本院要求赔偿。

原告郭某甲诉称,原告未曾实施过违法违纪行为。2003年1月4日晚,被告所属的南埔派出所工作人员无故强行将原告带至该所进行盘问,后强制关押限制人身自由至2003年1月6日,由原告所在村村支部书记担保予以释放。期间,原告还遭被告工作人员的殴打,致胸部软组织二处受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其违法行政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人民币339元(包括医疗费人民币249元、误工费人民币90元)。

被告泉州市公安局泉港分局辩称,2003年1月4日,被告下属的南埔派出所侦查人员将涉嫌盗窃的原告带至该所留置审查,原告不服向泉港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时未一并提出赔偿的请求。原告另起诉国家赔偿属单独提出赔偿请求,违反法律规定,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赔偿请求。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泉州市公安局泉港分局向本院提出的证据材料有:1、有关原告郭某甲的户籍证明,以证明郭某甲本人的户籍情况。2、惠安县公安局(96)惠公(审捕)X号提请批准逮捕书,以证明郭某甲系惠安县公安局提请批准逮捕的犯罪嫌疑人。3、惠安县人民检察院(96)第X号批准逮捕书,以证明郭某甲系惠安县人民检察院1996年批捕的犯罪嫌疑人。4、2003年1月4日晚10时被告下属的南埔派出所对原告的盘问笔录,以证明被告在二十四小时之内有审查原告身份情况和是否从事违法犯罪活动情况。5、2003年1月5日被告下属的南埔派出所对原告的继续盘问笔录,以证明被告在四十八小时之内有继续查问原告是否从事违法犯罪活动情况。6、被告继续盘问(留置)与延长继续盘问(留置)审批表。以证明被告对原告采取限制人身自由措施有履行相关的审批手续。7、被留置人员登记表,以证明被告限制原告人身自由的起止时间。8、被告下属的南埔派出所及其办案人员所作的工作说明6份,以证明被告下属的南埔派出所及其办案人员在对原告限制人身自由的过程中依法进行且无出现违法违纪的行为。9;被告对刑满释放人员陈文章的询问笔录,以证明郭某甲曾于1995年间伙同陈文章等人实施盗窃他人财物的犯罪行为。

原告认为,被告所举的证据材料1户籍证明仅能证明惠安县人民检察院(96)第X号批准逮捕书里的犯罪嫌疑人郭某甲与原告除出生年月日和住址相同外,别名、外号等情况均不相符。被告所举的证据材料2、3中的批捕在逃人员郭某甲并非本案的原告。被告所举的证据材料4、5,这两份一人制作的盘问笔录里并未体现办案人员有依法出示相应证件以表明身份,且盘问的地点也未在就近的后龙派出所。被告所举的证据材料6继续盘问审批处系事后补办。被告所举的证据材料7被留置人员登记表虽是被告制作,但无加盖公章。被告所举的证据材料8工作说明中体现原告郭某甲拒不承认,后民警到其自然村调查,在逃人员另有其人,不能确定原告就是1996年盗窃案在逃的犯罪嫌疑人。被告所举的证据材料9并不能证实1995年伙同陈文章等人实施盗窃他人财物的犯罪行为的郭某甲就是本案的原告。

原告郭某甲向本院提出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原告并非惠安县人民检察院1996年批捕的犯罪嫌疑人郭某甲。2、原告所在地泉港区X镇X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以证明原告一贯遵纪守法及其于2003年1月4日晚无故被南埔派出所扣留。3、证人郭某丁的证言,以证明原告是在2003年1月4日晚被南埔派出所扣留直至1月6日大概10时50分方被释放。5、证人郭某戊、许某某、郭某己的证言,以证明原告是在2003年1月4日晚8时30分被南埔派出所扣留直至1月6日大概10时50分左右由村支部书记担保方释放回家。6、原告照片一张,以证明原告在被盘问限制人身自由期间遭被告所属工作人员殴打致伤。7、泉州市泉港华侨医院出具的疾病证明书一份,以证明原告胸部有二处软组织受伤。8、泉州市泉港华侨医院开具的门诊发票三张(No.(略)、(略)、(略)),以证明原告因胸部受伤在该院就诊共支付医疗费人民币249元。

被告认为,原告所举的证据材料1恰恰证明了其与在逃犯郭某甲同村同名同姓,且出生年月日相同,故不能排除其犯罪嫌疑。原告所举的证据材料2也并不能证实原告无盗窃犯罪嫌疑。原告所举的证据材料2、3、4,三份证言里对原告被留置和释放的时间的陈述均不确切,不能以此来证明被告对原告留置盘问的时间超过了法定的四十八小时。原告所举的证据材料6,该照片不能体现有任何伤情,也没有证据证明是被告实施限制原告人身自由行政行为所致。原告所举的证据材料7并非县级以上的医院证明,且与本案无关。原告所举的证据材料8,该三份门诊发票与疾病证明书不符,且原告未能举证证明系受被告办案人员殴打而需就诊花费。

经庭审质证后,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所提出的证据材料作如下确认:

被告所举的证据材料1、系原告的户籍证明,能够证明原告的户籍情况,符合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和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所举的证据材料2、3,系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出具的有关法律手续,其合法性和真实性应予确认,因此并不能排除原告具有犯罪的嫌疑,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被告所举的证据材料4、5两份盘问笔录,能证明被告对原告实施留置限制人身自由措施并进行盘问的事实,符合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和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所举的证据材料6系被告限制原告人身自由的相关法律手续,证明了在原告被留置的二十四小时之内,被告依法办理了有关留置手续,符合法律规定,但对延长至四十八小时的继续盘问,其审批表体现的是2003年3月5日,系事后补办,违反了法律规定,因此,对该审批表有关留置盘问前二十四小时的审批,符合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和真实性,予以采信。但对延长的继续盘问的审批系事后补办,不具有合法性,不予采信。被告所举的证据材料7能够证明原告被置留的时间,符合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和真实性,应予采信。被告所举的证据材料8,能够证明被告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警察法》第九条的规定对原告采取限制人身自由措施,符合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和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所举的证据材料9,不能证实1995年间伙同陈文章等人实施盗窃他人财物的犯罪行为的郭某甲就是本案的原告,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予采信;原告所举的证据材料1符合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和真实性,予以采信。原告所举的证据材料2、3、4、5,能共同证明原告被被告限制人身自由的事实,具有关联性、合法性和真实性,但证据2不能排除原告的犯罪嫌疑,证据3、4、5证明的时间不确定,因此,证据2、3、4、5予以部分采信。原告所举的证据材料6,该照片没有拍照时间,也不能证明其伤与被告限制人身自由有因果关系,与待证事实缺乏关联性,不予采信。原告所举的证据材料7,该疾病证明书并非县级以上的医院出具,不符合法律规定,门诊缺乏相应的门诊材料佐证,且原告未能举证证明与本案有关,不予采信。原告所举的证据材料8,该三张门诊发票无法证明与案件有关联性,且与疾病证明书里的诊断不相符,不予采信。

本院依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质证意见认定以下事实:

2003年1月4日晚10时,被告泉州市公安局泉港分局下属的南埔派出所侦查人员依据网上追逃信息和特情耳目的举报,在原告住址当场盘问原告,并将原告带至南埔派出所盘问并限制人身自由。2003年1月5日,被告对原告继续实施留置盘问,2003年1月6日晚9时30分,原告由其所在村支部书记担保释放回家。原告以被告对其非法限制人身自由为由于2003年2月24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其人身遭受损害人民币339元。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九条的规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对有违法犯罪嫌疑人员,经出示相应证件,可以当场盘问、检查;经盘问、检查,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将其带到公安机关,经该公安机关批准,对其继续盘问:(一)被指控有犯罪行为的;(二)有现场作案嫌疑的;(三)有作案嫌疑身份不明的;(四)携带的物品有可能是赃物的。对被盘问人的留置时间自带至公安机关之时起不超过二十四小时,在特殊情况下,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至四十八小时,并应当留有盘问记录。对于批准继续盘问的,应当立即通知其家属或者其所在单位。对于不批准继续盘问的,应当立即释放被盘问人……本案被告根据网上追逃信息和特情耳目的举报,对有犯罪嫌疑的原告进行留置审查,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九条规定的盘问留置条件和情形,但对原告限制人身自由延长至四十八小时继续盘问,未经审批,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九条的规定,因此,应认定被告对原告继续盘问二十四小时的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行为适用程序违法。鉴于被告侵犯原告人身权的强制措施已实施完毕,该具体行政行为不具有可撤销的内容,故应确认被告对原告所采取的继续盘问限制人身自由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由于被告违法对原告继续盘问限制人身自由二十四小时,原告因此有取得赔偿的权利。原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侵权赔偿诉讼,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主张原告未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赔偿请求应驳回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赔偿法>几个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本案的赔偿标准应按二00二年全国职工日平均工资即人民币43.3元计。原告主张依据泉州市2001年按在岗职工日平均工资即人民币45元计,依法无据,不予采纳。原告诉称遭被告工作人员殴打,请求被告还应赔偿其致伤医疗费人民币249元,证据不足,且被告予以否认,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二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赔偿法>几个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泉州市公安局泉港分局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郭某甲人身损失人民币43.3元。

二、驳回原告郭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鸿志

代理审判员童爱云

代理审判员黄威

二○○三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黄宏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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