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裴某某犯放火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偃师市人民检察院。

被害人毛某某,男,出生于(略)。

诉讼代理人王高峰,河南西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裴某某,男,出生于(略)。

辩护人蔺某某,河南法魂律师事务所律师。

偃师市人民检察院以偃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裴某某犯放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偃师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毛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王高峰、被告人裴某某及其辩护人蔺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偃师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裴某某有打桩机一台,曾托人给在诸葛镇承包建筑工程的李村镇毛某毛某某说希望承包其工程,被毛某某拒绝后,被告人裴某某怀恨在心,预谋采用敲诈勒索等手段迫使毛某某从诸葛镇建筑市场退出。2008年5月23日,被告人裴某某用匿名电话对毛某某敲诈,索要现金2万元。遭到毛某某拒绝后,裴某某为达目的,多次采取下述方式对毛某某进行恐吓、敲诈。

2008年12月26日夜,被告人裴某某骑摩托车到偃师市X镇毛某毛某某家用半瓶农药将其家西墙玻璃砸坏,少许农药洒到毛某某家厨房的水缸、油盆等处。

2008年12月28日夜,被告人裴某某骑摩托车到毛某某家将一瓶硫酸扔进毛某某家中。

2009年1月11日晚,被告人裴某某骑自行车到毛某某在诸葛镇一中学门前的工地东北角,用汽油将堆放在此的建筑用白松方木、顶杆、竹片架板等物引燃烧毁,该位置北临诸葛一中,南面隔一条路为诸葛民宅,西边紧邻通往司马村X路。经偃师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烧毁的白松方木、顶杆、竹片架板价值6050元。

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供有被害人毛某某的陈述,证人袁××、毛××等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受损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被告人裴某某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裴某某故意放火焚烧公私财物,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其行为应定故意毁坏财物罪,且其是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的,应认定为自首。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裴某某的放火行为没有危害公共安全,不构成放火罪;2.公安机关第一次传唤裴某某时并没有对放火案立案侦查,也不知道是谁放的火,只是对裴某某进行了简单的询问即让其回家,后裴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交代了其放火的事实,应依法认定为自首,予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裴某某因承包建筑工程一事对毛某某怀恨在心,2009年1月11日晚,裴某某骑车到毛某某在诸葛一中前的工地东北角,用汽油将堆放在此的建筑用白松方木、顶杆、竹片架板等物引燃烧毁,该位置西边紧邻建筑工地值班室,北临诸葛一中操场,南面隔一条路为诸葛民宅,东边为生产路。经偃师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烧毁的白松方木、顶杆、竹片架板价值6050元。2009年3月26日,被告人裴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本案的附带民事部分,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在自愿的基础上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裴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毛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元,已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毛某某的陈述:从2008年5月份开始,我总接到一个陌生男子的电话,向我索要2万元,08年12月27日和29日,有人先后向我家里扔农药瓶和盛化学药品的瓶子,我对家里发生的这两次事正疑惑是谁干的时,还是以前那个男子给我打电话,说我家里的这两起事都是他干的,还说春节要送我点礼物叫我过个好年,然后他又给我打过几次电话我没接,2009年1月11日晚7时20分左右,我在诸葛镇中门前的建筑工地木材起火,烧毁280根建筑用的顶杆,直接经济损失5000元左右,我怀疑是有人故意放火。

2.证人袁××的证言:2009年元月11日夜里7点左右,我和毛××在工地上换灯泡时,发现工地东北角处堆放木材的地方有烟,我赶紧过去,一看才发现着火了,当时火势很大,着火的地方离我住的门岗室很近,我们赶紧用桶等工具盛水扑火,后来不知道谁打电话报了火警,消防大队的官兵到了后又扑救了最起码有半个小时才把火扑灭。

3.证人毛××的证言:2009年1月11日晚上7点20多分,我正在工地里面接电灯泡,听到过路的人喊着火了,我赶紧跑过去,发现我平时居住的那个值班室旁边的一些顶杆之类的材料着火了,火苗特别高,都过了墙,我想进值班室也没敢进,我就给我们工地负责人毛××打电话,之后我就找水救火了,过了一会儿,毛××还有几个人来了,之后越来越多的人来救火,但我们根本无法控制火势,火越烧越大,我们都不敢往近处走,后来消防车来了,用2个水枪扑了30多分钟才把火扑灭。

4.证人毛××的证言:09年1月11日晚上7点30分左右,我接到工地上的保卫员毛××的电话,他告诉我工地着火了,我到时火都着得特别大,我赶紧组织附近的人来救火,同时还打了消防电话,之后我见火苗往旁边的保卫值班室里冒,我就赶紧看值班室里有没有人,我进去时值班室温度特别高,里面到处都是烟也看不清,发现床上没有人后,我拿着被子蒙着头出来继续救火,过了有二三十分钟,消防车来了,用了2个水枪,救了二十多分钟才把火扑灭了。被烧的有七八十根方木、280多根顶杆、20多块竹架板,价值7000元左右。

5.被告人裴某某的供述:我自己有个建筑用的打桩机,以前我跟着毛某某干过活,后来他又承包了新绿城量贩,我多次托人说想跟着他打桩他都不同意,我心中生气,就打电话让他以后每干一个工地给我2万块钱,但是打了好几次,他都没有给我,我就想给他点颜色看看。2008春节前的一个晚上,我骑了一辆摩托车到毛某某的工地附近,从摩托车里放了一小瓶汽油,泼到了工地东北角的那一堆木材上,用随身携带的打火机点着了木材,之后我就走了。

6.另有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偃师市公安消防大队出具的火灾扑救报告,偃师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裴某某的年龄证明,附带民事赔偿协议书,收条及撤诉申请书等证据在卷资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裴某某为泄私愤,放火焚烧他人财物,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裴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放火的行为没有危害公共安全,不应定放火罪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中着火点四周为建筑工地、民宅和学校,附近还有大量树木及电线,而当晚火势又很大,已经威胁到了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和财产安全,因此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裴某某于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关于此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该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具体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裴某某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4月17日起至2011年10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菊环

审判员刘海波

代理审判员焦晓雷

二00九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董会民

代理书记员蒋焕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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