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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诉崔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孟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又名王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毛立明,河南达成(略)事务所(略)。

被告崔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原籍(略),外出打工,现住(略)。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崔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8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于2010年7月18日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邮寄送达给被告崔某某,其父亲代收,到期后被告崔某某未到庭,也未答辩。因被告外出,地址不明,本院又另行公告向被告崔某某送达起诉书、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期满后被告崔某某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毛立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没有感情基础,婚后被告对原告经常进行殴打,从2006年至今已分居5年,双方感情确已破裂,起诉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

被告崔某某在法定期间未予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原告王某某所举证据有:1、原、被告的结婚证。2、孟州市金汇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的证明,证明王某某从2006年9月至今在该公司务工。3、孟州市会昌办南贺庄村委的证明,证明王某某从2006年10月至今在斗鸡台桥北居住。

庭审质证,因被告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所举证据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3年1月7日登记结婚,1993年12月婚生一子。由于双方婚前草率结婚,婚后感情不牢,常生气分居。从2006年9月至今,双方分居互不来往。现原告只要求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其它不要求处理。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感情不牢,常生气分居,从2006年9月至今,长期分居互不来往,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解除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崔某某之间的婚姻关系

诉讼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限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贾红星

审判员刘爱云

审判员韩冬霞

二О一О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谢红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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