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河南新郑农村合作银行,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许某某,河南新郑农村合作银行龙王支行行长。
被告蒲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蒲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蒲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本院于2009年8月1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河南新郑农村合作银行诉被告蒲某甲、蒲某乙、蒲某丙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刘松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2007年9月29日,被告蒲某甲从原告处借款x元,约定利率13.365‰,由被告蒲某乙、蒲某丙提供连带保证作担保。超期后,被告尚欠原告本息,原告请求三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蒲某丙自愿于2009年12月23日前偿还原告河南新郑农村合作银行借款x元。如逾期偿还,需偿还原告诉前利息6575.58元及2009年8月18日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月13.365‰的1.5倍计算)。
二、被告蒲某甲、蒲某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464元,减半收取232元,由三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不再退还,待被告同原告结清欠款时一并同原告结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子以确认。
审判员刘松林
二OO九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万东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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