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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某诉田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原告贾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田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贾某诉被告田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贾某诉称:原、被告于1994年12月经人介绍认识并自由恋爱,1999年12月14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初婚,2006年2月23日婚生一女取名田某禾。婚后双方经常生气吵架,导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法共同生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3、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田某某缺席无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贾某与被告田某某于1994年12月经人介绍认识并自由恋爱,1999年12月14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初婚,婚后感情尚可。2006年2月23日婚生一女取名田某禾。双方婚后因家庭生活琐事生气吵架,2010年12月8日,原告以双方夫妻感情破裂已无法共同生活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原告方的庭审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自由恋爱,自主结婚。虽然婚后偶尔出现生气吵架,但并没有本质上的矛盾冲突,只要双方能够互谅互让,互相体贴,互相理解,多加强思想和感情方面的沟通交流,关系是可以改善的;同时由于婚生女田某禾尚幼,从有利于孩子成长的角度出发,为给孩子一个完整的家庭,双方都应为孩子作出让步。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贾某与被告田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贾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时满良

审判员刘奇

审判员武慧鑫

二○一一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王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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