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牛某某与巩义市明阳家具建材有限公司联营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牛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武召,河南星光(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巩义市明阳家具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巩义市X路南段。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石某某,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牛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巩义市明阳家具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阳家具)联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牛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明豪,被上诉人明阳家具司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16日,双方签订联营合同一份,约定:由牛某某占用明阳家具场地331平方米,从事套房、沙发、茶几、电视柜等家具的经营,每月场地费6998元,期间为2009年11月1日至2010年10月30日,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由牛某某向明阳家具交纳信用及质量保证金3300元,实际支付1000元,尚欠2300元未缴纳。明阳家具从牛某某营业额中提取1%作为管理费用,为规范管理,明阳家具进行统一收款,牛某某不得私下成交售货。合同第七条还约定,牛某某在明阳家具场地内进行的装修等费用由牛某某承担,合同到期后不得拆除或向明阳家具索取费用,无条件交给明阳家具。合同签订后,牛某某为经营金博傲家私,在明阳家具城东区进行了装修,并支付了相应的装修款项。装修之后,双方对家具的摆放位置产生分歧,牛某某坚持按照装修的规划设计摆放,明阳家具称在牛某某装修时就已经通知其这样摆放不符合家具城的统一规划,并有可能影响到其他用户,是在牛某某的再三恳求下,才勉强同意,并要求牛某某装修经牛某某所经营的品牌公司验收后,立即恢复原摆放位置。双方由此产生分歧,目前该装修仍维持装修完工时的状况,没有拆除。经现场勘验,牛某某没有按原计划摆放的地方为形象墙和部分隔断墙,并不影响牛某某的实际经营。牛某某从开始经营到庭审之日,通过明阳家具的统一收款系统,共销售货物x元(不包括质量保证金3300元),这些款项目前由明阳家具保管,双方未进行结算。关于未结算的原因,双方意见不一,牛某某认为是明阳家具故意不结算,是违约行为。明阳家具认为,牛某某在合同签订后一直未缴纳场地租金及管理费,应当在销售额中扣除。同时,牛某某在经营期间由于双方分歧的存在和矛盾的冲突,并未将所有的款项交给明阳家具,也未通过明阳家具的财务,由此明阳家具的门卫禁止牛某某私自出货,并对牛某某的违犯商场管理制度的不同行为开具了处罚单,导致双方矛盾的扩大。牛某某于2010年1月8日向明阳家具送达解除合同告知书一份,提出由于明阳家具无理要求改变家具摆放位置、并拒绝支付营业款,故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明阳家具赔偿因违约所造成的经济损失。

牛某某在审理过程中增加诉讼请求,要求明阳家具赔偿牛某某货物折旧及可得利益损失共计5.5万元,本院通知牛某某缴纳相应的诉讼费用,但牛某某至今未缴纳。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于2009年10月16日签订联营合同合法有效,依法予以确认。双方在履约过程中均有不同程度的违约行为,明阳家具未依约定及时对牛某某进行结算,牛某某未按约定通过明阳家具的统一收款系统销售家具,同时未按时向明阳家具交纳场地费和管理费。双方由于费用的缴纳和结算、家具的位置摆放、是否私自出货等产生了纠纷致使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牛某某于2010年1月8日向明阳家具送达解除合同告知书一份,要求解除合同,同时在诉求中也要求解除合同,依法予以准许。依照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行使解除权的,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故双方于2009年10月16日签订联营合同自2010年1月8日解除。牛某某要求明阳家具返还牛某某营业款及质量保证金x元,牛某某从开始经营到庭审之日,通过明阳家具的统一收款系统,共销售货物x元,牛某某向明阳家具实际交纳信用及质量保证金1000元,共计x元。按照双方合同的约定,扣除从2009年11月1日联营合同生效之日至2010年1月8日合同解除之日(共68天)的场地费计x.13元(每月场地费6998元÷30天×68天=x.13元),以及销售额1%的管理费334.1元(x元×1%=334.1元),余x.77元,此款应当归还给牛某某。合同解除之后,到本案审理结束之前,由于牛某某仍占用了明阳家具的场地,所产生的相关费用,可参照双方的合同执行。牛某某要求明阳家具赔偿装修损失x元,因双方仅仅是由于家具的摆放位置产生分歧,目前该装修仍维持装修完工时的状况,并没有拆除。经现场勘验,影响牛某某家具摆放的仅为形象墙和部分隔断墙,并不能成为解除合同的主要原因。鉴于双方合同解除后,牛某某仍继续占用该场地,加之双方在合同第七条明确约定,牛某某在明阳家具场地内进行的装修等费用由牛某某承担,合同到期后不得拆除或向明阳家具索取费用,无条件交给明阳家具,故此项诉求依法不予支持。牛某某在审理过程中增加诉讼请求,要求明阳家具赔偿牛某某货物折旧及可得利益损失共计5.5万元,本院通知牛某某缴纳相应的诉讼费用,但牛某某至今未缴纳,对这一部分,依法不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该院判决:一、解除牛某某与明阳家具于2009年10月16日签订的联营合同。二、明阳家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牛某某x.77元。三、驳回牛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96元,由明阳家具负担407元,牛某某负担1289元。

牛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因产生本案合同纠纷,完全是明阳家具违反合同约定拒不给我结算,并且在我装修完毕后无理要求我改变家具摆放位置,致使我无法经营。原审未查明案件事实,即认定我占用了明阳家具的场地,所产生的费用,可按照双方的合同执行,该认定没有事实及依据,也超出了审理该案范围。2、明阳家具应赔偿我各项损失。由于明阳家具拒不让我撤货,现我价值十几万的货物有些发霉,影响销售,以及我正常经营所得的可得利益,均应有明阳家具承担。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查明,以维护法律尊严及我的合法权益。

明阳家具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牛某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牛某某的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牛某某与明阳家具签订联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合同有效,受法律保护。因双方在履约过程中均有不同程度的违约行为,致使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牛某某要求解除合同,本院予以支持。牛某某要求明阳家具

返还营业款及质量保证金的诉讼请求,明阳家具应按双方合同约定应当返还。牛某某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实体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96元,由牛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崔凤茹

审判员杨成国

审判员刘富江

二○一一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李江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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