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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某某与被上诉人河南漯河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劳动争议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女,1964年4月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宋燕京、曹某,河南长风(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漯河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该管委会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马高峰,河南汇星(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李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河南漯河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开发区管委会)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召陵区人民法院(2010)召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宋燕京、曹某,被上诉人开发区管委会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马高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0年3月23日,原告个人将其人事关系从原工作单位漯河迎丰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原郾城一化)转出,后将人事档案交给当时开发区管委会工作人员任英利。但其人事档案中,《劳动合同制工人转移审批表》上仅有原工作单位和转出地劳动部门盖章,未有转入单位盖章。2000年7月份,原告经任英利领到湘江路居委会,该居委会安排其从事第五次人口普查工作,并于2001年5月30日支付原告2000年8月份至2001年5月份共10个月工资3000元,于6月20日、7月10日分别支付原告各300元。原告称2001年8月份被通知待岗。后原告于9月17日向居委会借8、9月份两个月生活费400元,于10月29日借生活费200元。原告以其人事档案存放于开发区管委会为由主张已调入该管委会,并主张该管委会安排其到湘江路居委会工作,其已与该管委会形成事实劳动关系。被告开发区管委会对此不认可称原告的《劳动合同制工人转移审批表》上没有本单位盖章说明原告尚未进入正常审批手续,原告将人事档案交给当时管委会工作人员任英利不属于正常档案流转程序,双方尚未建立劳动关系。以上事实有原告人事档案中的《劳动合同制工人转移审批表》、原告在湘江路居委会领取报酬的三张收条及借支生活费的两张借条、原告提交的录音笔录及双方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应予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通过私人关系将人事档案从原郾城一化提出交与被告开发区管委会工作人员,档案内《劳动合同制工人转移审批表》上仅有原工作单位和转出地劳动部门盖章,未经转入单位审批盖章,不能认定原告已与该管委会建立劳动关系。原告主张到湘江路居委会工作系受管委会安排但未提供充分证据,其在该居委会工作期间所领取的报酬和所借支的生活费均由居委会发放。该居委会系居民自我管理、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并非开发区管委会下属单位,故原告主张与开发区管委会已建立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以此主张开发区管委会应为其安排工作,补发待岗期间的生活费,交纳养老保险金或为其办理失业手续,没有相应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3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李某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一审判决以被上诉人内部审批手续不完备为由,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未形成劳动关系,属认定事实错误。2、被上诉人接收上诉人的人事档案,导致上诉人至今无法工作,没有生活来源,被上诉人有责任,应赔偿经济损失等。请求二审法院公正判决。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相同。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河南漯河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系漯河市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其工作人员的调配须经相应审批手续,上诉人李某某的劳动合同制工人转移审批表上仅有原工作单位和转出地劳动部门盖章,未经转入单位审批盖章,不能认定上诉人李某某到湘江路居委会工作系受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安排,其在该居委会工作期间所领取的报酬和所借支的生活费均由居委会发放,该居委会系居民自我管理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并非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下属单位,故上诉人李某某主张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已建立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李某某以此主张开发区管委会应为其安排工作,补发生活费、交纳养老保险金、失业保险金或为其办理失业手续并赔偿有关损失,没有相应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李某某的上诉主张因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维护。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30元,由上诉人李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崔喜庆

审判员李某

审判员赵某祥

二○一一年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胡琨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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