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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某某与周某某、南宁市康福交通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江南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江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沈某某。

委托代理人冯经伟,广西胜开(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温某某。

被告周某某。

被告南宁市康福交通有限公司。

法宝代表人柯逢豹,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南宁市康福交通有限公司职员。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江南支公司

原告沈某某诉被告周某某、南宁市康福交通有限公司(下称康福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江南支公司(下称人民财险江南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冯经伟、温某某,被告康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民财险江南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8月10日,被告周某某驾驶一辆车牌号为桂x的出租车行驶至南宁市星光大道燕墩路口时,与原告沈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住院治疗35天,支付医疗费x.15元(不含后续治疗费),2010年9月15日按医嘱在家全休半年。因被告周某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周某某赔偿医疗费x.15元;误工费x.72元;护理费3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交通费260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扣除被告周某某已支付1000元,共计x.87元。发生事故车辆的车主为康福公司,被告康福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人民财险江南支公司是事故车辆的承保人,依法应在其承保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沈某某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南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案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2、住院收费单据,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所支付的医疗费情况;3、收款收据,证明原告在疗伤期限间支付的护理费情况;4、疾病证明及疾病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沈某某受伤情况及医嘱情况;5、南宁经济技术开发物业管理公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沈某某于2009年至今在南宁经济开发区物业管理公司从事保洁工作。

被告周某某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没有异议,对原告请求的医疗费x.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交通费260元没有异议,但原告请求的误工费、护理费和精神抚慰金过高。另外医疗费应由人民财险江南支公司赔偿。

被告周某某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康福公司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无异议,对原告请求的医疗费x.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交通费260元没有异议,但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不应支持。原告的其他请求也过高。根据医嘱,原告有三个星期不能护理是事实,但三个星期以后生活是可以自理的,所以护理费要求过高,误工方面,原告是有固定公司的,即使月工资收入不固定,也就按其平均值来计算,按原告的计算,一个保洁员一个月能领到1800元工资与事实不符。赔偿方面,合里部分由人民财险江南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周某某赔偿,康福公司不负赔偿责任。

被告康福公司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证明被告康福公司向人民财险江南支公司投保。

被告人民财险江南支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

根据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康福公司是否应与被告周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原告请求的误工费、护理费和精神抚慰金是否合法有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沈某某系南宁经济技术开发区物业管理公司职员。2010年8月10日,南宁市康福交通公司总裁出租车司机周某某驾驶一辆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车牌为桂x的出租车行驶至南宁市星光大道燕墩路口时,与驾驶二轮自行车的原告沈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住院治疗35天,于2010年9月15日出院并按医嘱在家全休半年。原告在医院共支付医疗费x.15元(不含后续治疗费)。经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调查并作出南公交认字(2010)第x号认定书,认定被告周某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周某某支付1000元人民币给原告。

另查明,发生事故的桂x牌号车辆已在被告人民财险江南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09年12月17日0时起至2010年12月16日24时止,该险项下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本案中,桂x号出租车在被告人民财险江南支公司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经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驾驶员周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造成原告沈某某的损失应由被告人民财险江南支公司就其承保强制险的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赔偿不足部分则由事故责任方负责赔偿。被告康福公司作为桂x车的登记车主,其将经检验不符合安全标准的车辆交由被告周某某驾驶,对造成本案事故的发生存在有过错,应与被告周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周某某和康福公司对原告请求的医疗费x.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交通费260元表示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误工费方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关于“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的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本案中,原告沈某某系南宁经济技术开发区物业管理公司职员,从事保洁工作,因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应参照广西居民服务或其他服务业2009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2010年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所反映的数字是2009年统计的数字,根据该标准,居民服务或其他服务业一天人平均工资为x元÷365天=61.88元/天。原告请求按每天61.88元计算误工费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误工日期的计算,原告计算的日期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请求误工费x.72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认为原告对该项请求过高,又没有任何证据抗辩,本院不予采信。

护理费方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关于“护理费是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的规定,原告主张护理期限自住院之日起至2010年10月10日止,共60天,依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但其按每天60元计算过高,本院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标准酌情按每天50元支持计算,即50元×60天=3000元。

精神损害抚慰金方面,原告因受伤住院,花去了不少的医疗费,并在较长的一段时间内生活不能自理,在精神上受到一定的打击,但是原告受伤系被告过失行为造成的,且事故发生后,被告尽其所能先行支付给原告1000元,本院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酌情支持4000元。被告康福公司认为不应支持原告对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上述费用合计人民币x.87元,由被告人民财险江南支公司在强制险保险限额范围内(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赔付后,其余损失再由被告周某某承担,被告康福公司对被告周某某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周某某已向原告支付1000元,应从其赔偿责任内予以扣减。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江南支公司赔偿原告沈某某医疗费x元;

二、被告周某某赔偿原告沈某某经济损失共x.87元(其中医疗费x.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交通费260元、误工费x.72元、护理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扣除被告周某某已支付的1000元);

三、被告南宁市康福交通有限公司对被告周某某的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40元,由原告沈某某负担14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江南支公司200元,被告周某某、南宁市康福交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100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民事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民事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上诉人应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农艺

人民陪审员杨瀚

人民陪审员周某贵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李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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