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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郑市江南氨纶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南氨纶纱公司)与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许昌万里公司)、岳某某运输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新郑市江南氨纶纱有限公司,住所地新郑市X路北段东侧。

法定代表人项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卫国,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许昌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

被告(反诉原告)岳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新郑市江南氨纶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南氨纶纱公司)诉被告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许昌万里公司)、被告岳某某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被告许昌万里公司于2009年5月8日向本院申请追加岳某某为本案的被告人。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卫国,被告许昌万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岳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2008年12月27日,被告豫x号运输车辆的随车司机岳某涛、岳某元与原告签订了货运协议。协议约定被告为原告承运氨纶纱840件,共计x㎏,每公斤价值30元,由被告从原告所在地将氨纶纱运至重庆市沙坪坝区X镇。双方确认装货数量后,岳某涛驾驶豫x号运输车于次日凌晨行至襄荆高速公路X㎞处,因豫x号运输车辆起火,原告的货物被全部烧毁。事故发生后,被告派人仅到事故地处理事故,就货物赔偿一事原告虽然多次派人与被告协商,但是被告借故推诿不予协商,其行为侵害了原告合法权益。为此,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货物损失(氨纶纱)x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为此,原告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1、2008年12月27日的货运协议一份。证明承运方是许昌万里公司,协议证明不是以被告岳某某的名义签订的协议,岳某元和岳某涛的行为是职务行为。2、2008年12月15日的买卖合同。证明给被告签订合同前原告给重庆市北硌区建鑫织布厂签订买卖合同。3、2008年12月27日的出库单。证明被告承运原告的货物是840件。4、2008年12月30日的证明,证据来源是被告提供的。证明原告的货物起火。5、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情况。证明岳某涛的基本情况。6、驾驶员岳某涛的驾驶证息。证明岳某涛是司机。7、大型汽车豫x号车的车辆信息。证明车辆的所有人是许昌万里公司。8、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在承运过程中发生事故,不能证明事故发生的原因。9、2008年12月31日俎书明陈某材料。证明在车辆驾驶过程中发现车厢起火,进行报警及自救情况,证明出事时他是驾驶员。10、现场图。证明事故发生的地点。11、保险单。证明豫x号车进行投保,保险人是许昌万里公司。12、许昌市X路运输管理处出具的材料一份。证明豫x号车辆的运输业主是许昌万里公司。

被告许昌万里公司辩称:一、2008年12月27日,岳某元,岳某涛作为承运人与原告签订了运输协议,并约定货到付运费。被告许昌万里公司并没有在该协议上签章,并不是该运输协议的当事人。2008年12月28日01点30分,俎书明驾驶豫x号车承运原告货物行至湖北襄荆高速公路向x+200M处时,原告的货物自燃,将豫x号车、车内货物及交通设施受损,湖北省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管理支队九大队作出第x号事故认定:俎书明在正常驾驶情况下,车辆内货物自燃失火,属于意外事故,俎书明在此次事故中没有违法行为,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许昌万里公司并不是该起事故的当事人,至本案开庭之日,被告许昌万里公司也未收到交警部门的关于本次事故的认定及有关的事故情况通知。肇事车辆豫x号车实际车主为岳某某,其与许昌万里公司系分期付款买卖关系。2007年3月31日,许昌万里公司与岳某某签订分期付款买卖合同书,期限为24个月,双方已实际履行,本案事故发生在合同履行期间内,俎书明系岳某某雇佣司机。二、本案系典型的运输合同纠纷,许昌万里公司既不是运输协议的签订人,也不是运输合同承运人,又不是岳某某、俎书明的雇主,更不是实际上的侵权人,依法不应成为本案的被告,更不应承担任何民事责任。三、本案中岳某元、岳某涛签订运输合同的行为并不构成民法学上的表见代理。四、本案运输协议的不能履行,是由于原告货物自身的原因自燃引起车辆及交通设施的损坏,并不是承运人的违约行为造成的。本案运输协议一方当事人即岳某元、岳某涛在使用岳某某的豫x号车来履行合同,该豫x号车的所有人即岳某某更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另由于货物本身原因造成豫x号车车损及交通设施的损坏,应该由原告承担。由于原告货物自燃导致豫x号车及交通设施的损坏,应该由原告来赔偿,原告亦应支付全程运费x元,并赔偿豫x号车的停运损失,以每日300元从2008年12月28日计算至2009年2月7日。被告许昌万里公司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2007年3月31日协议书一份。证明万里公司和实际车主岳某某是车辆分期付款买卖关系,岳某某是车辆的实际车主,是以本人名义经营的。

被告岳某某辩称,原告于2008年12月27日与被告签订了运输棉纱协议,由被告岳某某以分期付款的方式购买的豫x号车承运,由原告支付运输x元,约定货到付运费。当车辆正常行驶至湖北襄荆高速公路襄荆向x+200M处时,原告的货物自燃失火,致使被告豫x号车及交通设施严重受损,另造成车辆停运至2009年2月7日,后被告请求原告支付运费并赔偿被告各项某失,原告拒绝赔偿,因此被告岳某某不应承担本事故的责任。

反诉原告岳某某诉称,原告于2008年12月27日与反诉原告签订了运输棉纱协议,由反诉原告岳某某以分期付款的方式购买的购x号车承运,由反诉被告支付运输x元,约定货到付运费。当车辆正常行驶至湖北襄荆高速公路襄荆向x+200M处时,反诉被告的货物自燃失火,致使反诉原告豫x号车及交通设施严重受损,另造成车辆停运至2009年2月7日,后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支付运费并赔偿反诉原告各项某失。现反诉原告请求判令反诉被告支付反诉原告运输货物的运费用x元,赔偿豫x号车损x元,鉴定费5000元,施救费4000元,路产损失300元,处理事故住宿费390元,处理事故交通费1302元,停车费900元,误工费4000元,停运损失每天计300元(从2008年12月28日算至2009年2月7日),并承担反诉原告有关诉讼费用。反诉原告岳某某向法庭提供证据:1、货运协议一份。证明反诉被告应支付我运费x元。2、2008年12月31日鉴定结论一份。证明车损x元。3、评估鉴定附表一份。证明鉴定费用5000元。4、施救费发票一份。证明施救费4000元。5、路产损失发票一份。证明因事故发生的路产损失300元。6、住宿费用收据四份。证明处理事故住宿费390元。7、交通费票据24份。证明交通费用1302元。8、停车费用票据。证明因事故支付的停车费900元。

反诉被告江南氨纶纱公司辩称:1、反诉原告的反诉不成立。双方是运输合同纠纷,被告许昌万里公司将豫x号车辆交给被告岳某某,又将x号车辆营运证交给被告岳某某,被告岳某某持证对外从事货运经营活动不是个人行为,而是代表被告许昌万里公司的行为。2、原告与反诉原告双方没有在货运协议中约定反诉原告的车辆损失由反诉被告承担,反诉原告不能证明反诉被告在承运过程中存在违约或过错,交付的货物与合同约定的托运货物一致,因此,反诉原告请求由反诉被告承担赔偿车辆等损失没有法律依据。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及举证、质证的意见,本院对案件的事实确认如下:

2008年12月27日,原告江南氨纶纱公司委托被告许昌万里公司车号为豫x货车前往重庆市沙坪坝区运送氨纶纱,双方签订运输合同一份,甲方:原告(托运货方)新郑市江南氨纶纱有限公司,乙方:被告(承运车方)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合同主要内容为:1、原告委托被告许昌万里公司承运氨纶纱840件,共计x,货物价值x元,由原告厂内送至重庆市沙坪坝区X镇卸货,2、原告计付运费x元,货物验收合格,承运方开具货物运输发票后一次性付清。装车预付1000元,货到验收合格付x元。3、被告必须安全准确运送到指定地点,途中如有丢失、损坏,一律由车方负责赔偿,按每公斤30元计,赔偿给原告,途中一切费用由被告负责,必须在12月31日前到达卸货地点。4、车主姓名: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司机姓名:岳某涛,身份证号号码:x,司机住址:许昌县X镇梨园。车号:豫x.随车司机签字即视为车主的委托代理。合同签订同日岳某元从原告江南氨纶纱公司处将批号为0143、0145规格为40S/40D氨纶包芯纱840件提出后,交由豫x车辆所有的许昌万里公司货车运至重庆。2008年12月28日凌晨豫x货车司机俎书明驾驶车辆行至湖北襄荆高速公路襄荆向x+200M处,车厢内货物起火,车辆及所运价值x元氨纶纱受损。后双方发生争执,原告江南氨纶纱公司诉于本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江南氨纶纱公司货物损失(氨纶纱)x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岳某某反诉请求原告支付运费x元,赔偿豫x号车损x元,鉴定费5000元,施救费4000元,路产损失300元,处理事故住宿费390元,处理事故交通费1302元,停车费900元,误工费4000元,停运损失每天计300元(从2008年12月28日算至2009年2月7日),并承担反诉原告有关诉讼费用。

另查明,豫x号系重型厢式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许昌万里公司,该车系被告岳某某2007年3月31日以分期付款方式从被告许昌万里公司购买总车款为x元,首期付款x元,余款24个月付清。被告岳某某与被告许昌万里公司签订车辆买卖分期付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岳某某在未付清车款前被告许昌万里公司保留车辆所有权。豫x号重型厢式货车实际车主是岳某某,岳某元与岳某某是父子关系,岳某涛、俎书明是岳某某雇用的司机。

本院认为,2008年12月27日,豫x号货车有岳某元、司机岳某涛与原告江南氨纶纱公司签订的运输服务合同,合同内容符合有关的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岳某涛是被告岳某某雇用的货车司机,被告岳某某系豫x号货车的实际车主,岳某涛在与原告江南氨纶纱公司签订运输服务合同时,合同承运人是被告许昌万里公司,原告江南氨纶纱公司有理由相信岳某涛是履行职务行为,故在被告许昌万里公司和实际车主被告岳某某与原告江南氨纶纱公司之间形成了运输服务合同关系。运输服务合同签订后,被告许昌万里公司有义务按照合同约定将托运人的货物安全送达指定地点,但被告许昌万里公司在运输过程中不符合合同约定的义务,致使货物遭受损失,原告江南氨纶纱公司的货物没有运送到目的地,被告许昌万里公司应当对原告江南氨纶纱公司货物造成毁损、灭失承担赔偿责任,赔偿由此给原告江南氨纶纱公司造成直接的经济损失x元。被告岳某某系豫x号货车实际出资人及车辆的实际车主,对其雇佣的司机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使履行运输合同时造成货物的毁损、灭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被告岳某某应当与被告许昌万里公司共同赔偿原告江南氨纶纱公司货物损失x元。关于被告许昌万里公司辩称,岳某元,岳某涛作为承运人与原告江南氨纶纱公司签订了运输协议,被告许昌万里公司也没有在该协议上签章,岳某元、岳某涛行为并不构成民法学上的表见代理,答辩人不是该运输协议的当事人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0)X号批复,对从事运输时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出卖方不承担民事责任。对此,本院认为,本案审理的是运输合同纠纷,不是侵权纠纷,许昌万里公司虽然对被挂靠车辆无支配、控制权,但允许他人车辆挂靠其名下经营,依据合同主体相对应原则,登记车主应承担合同违约预见责任,其所依照的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0)X号批复仅适用于侵权责任纠纷案件,并不适用于合同违约责任纠纷,故其辩称,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岳某某辩称,原告的货物自燃失火,被告不应承担本事故的责任,及依此为由反诉请求原告支付运费并赔偿被告各项某失x元的主张。对此,本院认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均可认知到氨纶纱属可燃或易燃物品,被告未提供所拉货物属可自燃危险品的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江南氨纶纱公司实际交付给被告托运的物品与双方合同约定的物品没有差异,即被告不能证明事故的发生原因与原告江南氨纶纱公司的行为有关,故对其辩称及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岳某某应共同赔偿原告新郑市江南氨纶纱有限公司货物损失x元。

二、驳回反诉原告岳某某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由被告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岳某某承担。反诉费1150元,由被告岳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勇

审判员王淑花

人民陪审员尚长年

二ΟΟ九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刘小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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