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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郑市中博钢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博公司)与河南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以下简称郑州公司)、李某乙、尹某某运输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原告新郑市中博钢制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柳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国强,新郑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史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该公司的销售经理。

被告河南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地址(略)

法定代表人李某甲,经理。

委托代理人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新郑市中博钢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博公司)诉被告河南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以下简称郑州公司)、被告李某乙、被告尹某某运输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中博公司于2008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本院于2008年11月28日立案受理后,被告郑州分公司于2008年12月25日、2008年12月26日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及向本院申请追加尹某某为本案的被告人。本院以(2009)新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驳回被告郑州分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追加了尹某某为本案的被告人。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国强、史某某,被告郑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景某某,被告李某乙及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尹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2008年10月5日被告河南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经豫x货车司机李某乙同原告签订货物运输协议一份,按协议约定由被告将原告镀锌钢带22.652吨从新郑市运输到贵州塑力线缆有限公司,并同时约定运输货物在路上淋湿或丢失造成损失由被告赔偿,然而被告将原告货物运输到收货单位时因货物在运输途中被雨水淋坏造成18.3吨镀锌钢带被贵州塑力线缆有限公司拒收。另因原告在此之前供应贵州塑力线缆有限公司有8.4吨镀锌钢带需退回原告公司更换,经原告与被告李某乙协商,被告同意一并同本次退回的18.3吨镀锌钢带回运到新郑,但被告在回运过程中私自转道将原告26.7吨镀锌钢带隐藏他处不给付原告,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双方所签订的运输协议约定,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于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x.75元,并承担诉

讼费用。为此原告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1、2008年9月28日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说明货物是镀锌钢带,同时说明了约定的交货时间,镀锌钢带的单价为每吨7150元,说明原告与贵州塑力线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成立。2、友诚货运协议一份。该协议说明经被告李某乙与原告签订了货物运输合同;该合同约定货物交付地点是贵州白云区景某工业园即贵州塑力线缆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另外说明要求货物的名称是镀锌钢带,重量为22.652吨。并且同时说明了原告在货物装车后,应付被告李某乙运费5000元;说明了双方约定货物在路上淋湿或丢失造成经济损失由被告全部承担的赔偿责任。3、2008年10月5日新郑市中博钢制品有限公司发货单。说明合同签订后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将原告的货物22.652吨镀锌钢带从原告仓库全部提出全部装到运输车辆。4、2008年10月5日借据一份。说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在装货后已支付被告运费5000元,说明原告没有违约。5、2009年10月19日协议一份。说明原告的货物在被告运输过程中被雨淋坏致使无法正常交货;说明被告将货物送到后没有损坏的货物重量为4352公斤,下余18.3吨货物被买方退回;说明双方约定将原告8.4吨货物从贵州与不合格的18.3吨货物一同由被告运回原告处的约定。6、2008年10月19日不合格钢带提货单一份。说明原告按2008年10月19日约定让被告带回货物是8.4吨,但实际是8.545吨货物,货物的价值为x.75元,已装载到被告车辆上。

被告郑州分公司辩称,一、原、被告之间的诉讼关系不能成立,原告起诉我公司承担违约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依法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首先,本案的运输合同行为,与出卖人保留车辆所有权这一行为没有任何法律上的关系,且我公司作为豫A-x(豫x挂)货车出卖人,非实际车辆所有权人,并不能支配该车的行驶和营运,也不能从车辆营运中获取任何利益,仅依据出卖方是名义上登记的车主,要求答辩人承担民事责任,于法无据,显失公允。其次,答辩人未签订运输协议,也未实际履行该协议,公司不应承担违约赔偿责任。本案的运输协议上无我公司人员的签字,也无公司的盖章,实际履行中,更没有公司人员签收货物,因此,运输协议对公司无任何法律约束力。从本案的证据和事实上可以看到,被告李某乙既不是答辩人的职工,又不是答辩人的雇员,更没有接受答辩人的委托从事运输活动。我国民法规定的“谁侵权,谁赔偿”是侵权赔偿的基本原则。从运输协议的签订,到协议的履行,完全是实际控制经营豫A-x(豫x挂)货车的被告即李某乙的个人行为,因此应由实际支配人即被告李某乙向托运人承担违约赔偿责任。二、答辩人与被告尹某波之间系车辆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关系,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2007年9月,我公司与被告尹某波签订了关于豫A-x(豫x挂)货车的《车辆分期付款买卖协议书》,该分期付款协议明确约定:“分期付款期限从2007年9月6日至2009年9月,同时又约定分期付款期间我公司保留该车辆所有权,合同履行完毕还清车款后,该车所有权归被告尹某波(见协议书)。”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是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望法庭查实认定。基于本案存在的客观事实,分期付款买卖中我公司作为出卖方保留车辆所有权,实质上是作为债的担保方式。分期付款买卖使购买人即被告尹某波在未支付全部车价款即取得买卖车辆,我公司存在不能全部取得车价全款的风险,由此双方约定所有权保留条款,出卖人所保留的所有权是名义上的所有权,车辆占有、使用、收益都是购买人,由此被告尹某波是豫A-x(豫x挂)货车支配人及实际所有权人。该客观事实已经由贵院(2008)新民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中所显示内容得到相互印证,望法庭查实。在现行车辆管理体制下,行驶证以出卖方的名义办理,但不能据此认定出卖方与购买方之间形成了当然的代理关系,虽然该车行驶证登记为出卖方,但按照《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公安机关办理的机动车登记,是准予或者不准予机动车进行道路行驶的登记,不是机动车所有权登记。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0)X号批复《关于购买人使用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从事运输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之规定,我公司作为出卖方,依法不负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我公司采用分期付款方式将该车卖与被告尹某波。对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履行中,在购买方付清全部车款前出卖方保留车辆所有权,购买人使用该车致使他人财产损害的,出卖人是否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即法释(2000)X号明确规定了购买人在分期付款买卖中,使用该车致他人财产损害的,出卖人不承担民事责任。该规定应作为本案审理依据。综上所述,我公司与被告尹某波系车辆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关系,依法不负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以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为此被告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2007年9月6日协议书一份(复印件)。说明本案豫x车辆被告郑州分公司在2007年9月以分期付款的方式已经出卖,由被告尹某某购买,郑州分公司与尹某某间是分期付款的车辆买卖关系,依据最高院的相关法律规定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李某乙辩称:被告李某乙是为原告运输过货物,但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理由1、被告扣压原告货物是因为原告欠李某乙运费,此行为是由原告的先过错而引起的。2、原告的货物一直由李某乙保管,并未丢失,被告李某乙一直要求原告拉走货物协商解决均造原告拒绝。3、原告起诉19万多元的经济损失无法律依据,本案涉及的货物仍然存在,并不存在损失,原告货损价格并未向有关部门申请鉴定。另原告在装货前有告知义务,但在我装货前没有告诉我,在装货后原告问我车上有无蓬,我说不用说都有。原告方有没把车装好的责任,没有采用车底板上放东西使钢带失去了应有安全保护,最终导致部分钢带湿约1公分左右。我没有挣原告的1毛钱的装车费,所以我不应当承担责任。原告的钢带自身包装不行,仅用编织带在外面一包是起不到保护的作用的。对方曾在诉状上称他的钢带是镀锌钢带,既然是镀锌的钢带是应该不怕水的,原告生产的钢带见水后短时间会生锈。既然部分钢带浸湿了,原告的代理人到贵阳后没有采取任何补救措施。即使要钱,给他4万元我可以走车走人,为什么给了钱货就可以用,最终使事情更加复杂化。是非不分,好坏钢带相互拉,都反厂,由此产生的费用由谁来承担。

被告尹某某辩称,1、我车卖了,卖给李某乙,我不经营,不收益,本案的赔偿与我没有关系。2、我没有给原告签订合同,合同是李某乙签的,货物也是由李某乙经办的,地点,时间等一切我都不知道。3、我对豫x车辆于2008年8月5日卖给李某乙,以后我不能支配该车的运营,也不能从该车的运营中获得利益,根据(2001)民一他字第X号批复,所以我不应对该车发生的一切纠纷承担任何责任。综上我不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为此被告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2008年8月5日的车辆转让协议一份(复印件)。说明车我卖给李某乙了,我不经营不受偿,不应承担责任。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及举证、质证的意见,本院对案件的事实确认如下:

2008年10月5日,原告中博公司委托被告郑州分公司车号为豫x货车前往贵州运送镀锌钢带,双方并签订运输合同一份,甲方:(承运单位)李某乙,车号豫x。乙方:(托运单位)中博公司代表吴广现。合同主要内容,1、货物在2008年10月5日从新郑一贵州塑力线缆公司,2008年10月9日运到乙方指定单位查收。由甲方负责押运。2、运输期间沿途费用、食宿费用由甲方承担,过桥、过渡、过路由甲方承担。3、运输途中因承运手续不全,车况不良造成的事故,超重罚款,蓬布、刹车绳子由甲方负责;因货物手续不全或货物装载超高、超宽罚款由乙方负责。4、在此期间发生的货损、货差,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5、本协议甲乙双方签字生效,若一方违约,违约方包赔对方一切经济损失。6、货名,镀锌钢带221件,重量22.652吨,运率500元合计运费x元。结算方式,装货先付5000元,卸完货没损情况下打卡付清。双方另约定,货物在路上淋湿或丢失造成经济损失由车主负责赔偿。合同签订同日,原告将型号为0.5×45镀锌钢带,221件,重量22.652吨,交由豫x货车车辆所有的郑州公司货车司机李某乙运至贵州。原告中博公司并支付了5000元运费。2008年10月19日原告中博公司与被告李某乙因运输过程中货物淋雨双方达成协议,甲方:中博公司,乙方:李某乙,乙方为甲方运输的货物(见运输协议)在运输过程中,由于乙方的责任造成货物淋雨致使货物质量受损无法正常交付使用。经甲乙双方协商决定:一、由乙方将该车货物运回甲方厂内。运回甲方厂内及该批货物运输回去重新加工生产好再运到贵州塑力线缆有限公司的运费和重新加工费用由乙方负担,(2000元/吨×22.5吨)=4.5万元。二、该批货物在贵州塑力线缆有限公司卸货43盘计4352㎏由贵州塑力先行使用,使用过程中若有质量问题,有问题产品来回运费及重新加工费仍由乙方负担,若无问题,则不负担运费及加工费。三、甲方另有货物一批(8.4吨)由乙方从贵州塑力线缆有限公司运回甲方厂内,运费为500元/吨,运输费用由甲方负担。(该批货物为质量有问题产品,产品质量与乙方无关。甲方:中博公司代表史某某,乙方:李某乙双方在协议上签名。后被告李某乙在将货物运回途中扣留于汝州。原告中博公司诉于本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货物损失x.75元或返还财产并支付18.3吨货物的运费和加工费用每吨2000元。

另查明,2008年10月5日货运输协议中的甲方签名为李某乙,所填写的豫x货车,登记的所有人为郑州分公司。该车是尹某某于2007年9月6日向郑州分公司分期付款所购车辆。2008年8月5日尹某某将豫x、(豫x挂)货车转让给李某乙。

2008年9月28日中博公司与贵州塑力线缆有限公司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镀锌钢带(0.5×45),每吨7150元,李某乙从贵州塑力线缆有限公司运回的镀锌钢带(0.5×45)18.3吨,价值x元。运回的生锈钢带(0.8×60)8.545吨,每吨7350元,价值x.75元。

本院认为,2008年10月5日,被告李某乙与原告中博公司签订的货运合同,内容符合有关的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为此原告中博公司有理由相信被告李某乙是履行职务代表,被告郑州分公司与其签订该份合同,合同相对人是郑州分公司。故在郑州分公司和实际车主被告李某乙、尹某某与原告中博公司之间形成了货运合同关系。货运合同签订后,被告郑州分公司有义务按照合同约定将托运人的货物安全送达指定地点,但被告郑州分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没有尽到应有的谨慎义务,致使货物遭雨淋湿,应当承对原告货物造成毁损、灭失的损害赔偿责任,返还原告中博公司镀锌钢带(0.5×45)18.3吨,及运费重新加工费每吨2000元,计x元,(0.8×60)生锈钢带8.545吨,如不能返还原物时,应赔偿由此给原告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x.75元。被告李某乙、尹某某系豫x货车的实际占有人、车辆的实际车主,在从事运输合同履行时造成货物的毁损、灭失应当承担返还货物或赔偿责任,因此,被告李某乙、尹某某应当与被告郑州分公司共同承担返还原告中博公司货物或赔偿损失。

被告郑州分公司辩称,我公司作为豫A-x(豫x挂)货车出卖人,非实际车辆所有权人,也未与原告签订运输协议,实际购车人是被告尹某某,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0)X号批复,对从事运输时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出卖方不承担民事责任。本案审理的是运输合同纠纷,郑州分公司虽对被挂靠车辆无支配、控制权,但对允许车辆挂靠经营有过错,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程度相适应的赔偿责任,其辩称理由不符合相关的民事法律政策,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李某乙辩称,原告在装货前有告知义务,但在我装货前没有告诉我,车没装好的责任在原告方,最终导致部分钢带湿约1公分左右。所以我不应当承担责任。依据2008年10月5日的货运合同约定,货物在路上淋湿或丢失造成经济损失由车主负责赔偿,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尹某某辩称,豫A-x(豫x挂)货车,已于2008年8月5日卖给李某乙了后我不经营也不收益,依据相关规定不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本案所审理的是运输合同纠纷,而不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赔偿,且豫A-x(豫x挂)货车,现实际车主为被告尹某某,故对其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乙、尹某某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新郑市中博钢制品有限公司,镀锌钢带(0.5×45)18.3吨、运费及重新加工费x元,(0.8×60)生锈钢带8.545吨。

二、被告李某乙、尹某某如不能按上述期限返还原告新郑市中博钢制品有限公司,镀锌钢带(0.5×45)18.3吨、运费及重新加工费x元,(0.8×60)生锈钢带8.545吨。应共同赔偿原告新郑市中博钢制品有限公司货物损失x.75元。

三、被告李某乙、尹某某如不能履行上述第二时被告河南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承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80元,诉讼保全费1520元,共计6400元,由被告李某乙、尹某某、河南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勇

审判员王淑花

人民陪审员尚长年

二ΟΟ九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邵曼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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