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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某某与罗某某返还房产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原告:东某某,男,汉族。

被告:罗某某,男,汉族。

原告东某某诉被告罗某某返还房产纠纷一案,原告东某某于2010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之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某某诉称:根据魏都区法院做出的(2004)魏半民初字X号民事判决书和(2006)魏执裁字(05)031-X号民事裁定书,原告东某某于2006年11月30日依法取得罗某喜19间房屋的所有权。但罗某喜之子即本案的被告罗某某近几年来非法撬门换锁后将18间房屋出租出去,被告罗某某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罗某某归还强占的房屋18间。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罗某某未到庭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东某某与罗某喜、王绍昌借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1月5日做出(2004)魏半民初字X号民事判决书。原告东某某依据该生效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罗某喜自愿用其位于许昌市芦庄X号的房产(上下两层共24间,其中有一间是大门,建筑面积为462.96平方米)抵偿所欠原告东某某的债务。本院于2006年7月24日做出(2006)魏执裁字(05)031-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罗某喜位于许昌市芦庄X号的房产(建筑总面积为462.96平方米,其中建于1986年、面积为150.66平方米的房产有产权证、房产证号为x,其余面积无房产证)归东某某所有。在该套房产交付给原告东某某后,被告罗某某采取更换门锁等方式,将一楼北屋东某两间、一楼东某北头一间、一楼西屋四间、二楼北屋三间、二楼东某四间、二楼西屋四间等共计18间房屋出租给别人。

上述事实有(2004)魏半民初字X号民事判决书、协议、(2006)魏执裁字(05)031-X号民事裁定书,本院执行人员对曹爱琴、王元庆、刘文涛所作的询问笔录,本院对被告罗某某的询问笔录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原告东某某自(2006)魏执裁字(05)031-X号民事裁定书生效时已经合法取得位于许昌市芦庄X号的房产的所有权。被告罗某某非法侵占已经属于原告东某某所有的芦庄X号房产18间房屋并出租给他人的行为,侵害了原告东某某的合法财产权,故原告东某某请求返还房产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罗某某将其占有的位于许昌市芦庄X号房产的一楼北屋东某两间、一楼东某北头一间、一楼西屋四间、二楼北屋三间、二楼东某四间、二楼西屋四间等共计18间房屋返还给原告东某某。

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被告罗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艳喜

审判员马明江

审判员王伟琪

二0一0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常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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