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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某破坏电力设备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某(又名胡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略)人民检察院以辉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破坏电力设备罪,于2010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0年12月10日决定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武振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0月26日上午,被告人胡某某因家中安装窗户时停电,到本村X号变压器下,用马扎、石头将配电箱里的两个剩余电流动作断路器砸坏,造成该村X户居民停电31小时。被损坏的两个剩余电流动作断路器价值1827元,案发后,胡某某已赔偿经济损失。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结论等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胡某某故意破坏电力设备,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应当以破坏电力设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胡某某赔偿了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要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胡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无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6日上午,被告人胡某某因家中安装窗户时停电,到本村X号变压器下,用马扎捣配电箱里的剩余电流动作断路器时,将该剩余电流动作断路器捣坏。后又用石头将配电箱里的另一个剩余电流动作断路器砸坏,造成该村X户居民停电31小时。被损坏的两个剩余电流动作断路器价值1827元。案发后,胡某某已赔偿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物证、书证

(1)被告人胡某某破坏电力设备的作案工具马扎一个、石头两块。

(2)户籍证明,证明胡某某出生于X年X月X日。

(3)辉县市电业局证明,证明胡某某砸坏剩余电流保护器,致使郝庄村X户居民中断供电31小时。

(4)辉县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证明对被告人胡某某的作案工具马扎、石头予以扣押。

(5)案发现场照片及被损坏的断路器照片、作案工具马扎照片。

2、辉县市价格认证中心辉价证鉴字(2010)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损坏的两台QLLT-250型断路器价值1827元。

3、证人证言

(1)证人任xx的证言,证实高庄乡X村X号变压器的两个剩余电流动作断路器被人损坏,价值共计2000元左右。

(2)证人胡xx的证言,证实胡某某因家中没电,用石头、马扎将配电箱里的电器损坏的事实。

(3)证人李xx的证言,证实胡某某用石头朝配电箱里砸,将两个触电器砸坏。

(4)证人郝xx的证言,证实胡某某已赔偿了经济损失。

4、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证实因家中没电,用马扎、石头将配电箱里的两个开关砸坏了。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胡某某均不持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相互关联、印证,证明被告人胡某某犯破坏电力设备罪的事实,对以上证据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故意毁坏电力设备,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破坏电力设备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惩处。被告人胡某某积极赔偿经济损失,当庭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于再危害社会,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某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郭翔升

审判员王顺亮

审判员秦可妍

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范宇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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