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龚某某与张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江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龚某某。

委托代理人玉贻庆,广西国海(略)事务所(略)。

被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黄某奎,广西桂公明(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覃刚,广西桂公明(略)事务所(略)。

原告龚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2010年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玉贻庆、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为方便出入需占用被告所有的位于原告门前路边的菜地的一小部分,被告不愿出让,致两家关系长期不睦。2009年8月12日18时,原告因门前路面脏在进行打扫,被告认定其菜地上的两个料塑袋是原告扫进去的,因此打了原告两拳,一拳打在左耳朵,一拳打在鼻子上,致原告当时头昏并呕吐。经检查为鼻骨骨折、头面部挫伤,司法鉴定为轻微伤。公安机关对被告作出拘留7日的行政处罚。原告出院后,至今时感鼻部疼痛、头胀痛、双手发麻,严重影响了生活,其认为被告的行为对其造成了严重的精神损害。故请求法院: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4436.38元、误工费4030.30元、护理费15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损伤程度鉴定费用700元,合计x.68元。二、判决被告支付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三、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2009年8月12日下午6点钟左右,原告因一点小事对被告破口大骂,在理论过程中,原告冲过来要打被告,被告急忙躲开。由于站立不稳,原告自己扑倒在地并摔伤了鼻子。原告受伤后,最先到第二人民医院就诊,未经第二人民医院的批准,又先后到广西区人民医院,广西骨伤医院,广西医科大等多家医院治疗,而且有几次是同一天去多家医院就诊,如2009年8月12、14日同时到二医院、区医院和骨伤医院治疗,根据相关的司法解释规定,未经医务部门批准擅自到其他医院治疗所支出的费用由受伤者自己承担。另外,原告在医院治疗时有些检查项目超出了治疗鼻伤应检查的范围,如进行心电图、乙肝检查等。原告请求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没有事实依据。原告没有工作,她说是环卫站的清洁工是假的,她整天在村里打牌,是一个无业人员,其伤势根本不需要他人护理,也没有医院证明其需要特别护理。综上所述,原告龚某某诉称被告打其两拳是胡骗乱造的,歪曲事实。原告受伤是自己摔倒造成的,与被告无关。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告的起诉及被告的答辩,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张某某是否对原告龚某某实施了殴打二、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其诉请的各项费用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南江公(福)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殴打原告而被行政拘留7日;2、南宁市第二人民医院、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医院、广西壮族自治区骨伤医院、广西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的病历和收费收据,其中包含医生出具的全休一个月的医嘱,证明原告的治疗过程及花费情况;3、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2009]法鉴字第X号关于龚某某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鉴定结论及费用;4、广西运德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丈夫宁式珠因护理原告误工17天及岗位工资为每天92元的事实。

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的意见是:对行政处罚决定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内容有异议,被告没有打原告,所以才拒绝签字。对南宁市第二人民医院病历及费用明细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从费用明细清单可看出,第2页有乙肝抗原测定及常规心电检查共127元,这与原告所受的伤没有关联,是不应当进行的检查项目。南宁市第二人民医院的疾病证明书2009年8月17至8月24日,里面写明治愈出院。原告未经二医院的准许就到外面治疗,同一天到多家医院就诊,这些费用是没有必要的,到别家医院的治疗费用就由其自己承担。对司法鉴定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自己受伤自己鉴定,费用与被告无关。因护理误工的证明的真实性不能确定,里面的内容虚假。宁式珠是否是原告的丈夫不得而知。8月12日出事,他为什么到17日才请假原告8月17日到8月24日住院,怎么护理到9月2日宁式珠的工资如何算得每天92元不得而知。

被告提供的证据有:申请了韦新喜、张磊两名证人出庭作证。韦新喜的证言证明原告在追打被告的过程中,自己不慎摔倒。张磊的证言证明原、被告吵架,原告追打被告。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的质证意见是:在派出所接受询问时被告并没有提出要求证人韦新喜作证,说明证人韦新喜当时不在现场。证人张磊没有看到受伤过程,没有证人资格。

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的认证意见是:1、关于行政处罚决定书,虽然被告张某某拒绝签字,但并未提出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故本院对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的被告对原告实施了殴打行为的事实予以采信;2、被告对原告进行的乙肝抗原测定及常规心电检查的必要性及合理性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且住院期间检测项目一般应遵医嘱,故本院对被告的此项主张不予采纳;3、原告被殴打受伤后在短时间内急于了解自己的确切伤情,到南宁市内多家医院就诊合乎情理,且所检查及诊疗的内容均与伤情有关,本院对原告在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医院、广西壮族自治区骨伤医院、广西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的花费均予以认可;4、关于护理人员误工的证明,原告于2009年8月17日至24日共住院7天,本院确认原告丈夫宁式珠的护理费计算期间为7天,但因无相应的工资条予以印证,本院对其单位出具的宁式珠每天工资为92元不予认可,按广西壮族自治区X年度全区X镇单位在岗职工交通运输行业的年平均工资x元标准折算每日误工费;5、被告提供的两名证人的证言就证明力而言,不及作为国家机关的南宁市公安局江南分局作出的公文书证,本院采信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的被告对原告实施了殴打行为的事实,故对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本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12日18时10分至20分,原被告因邻里琐事发生纠纷。被告张某某在南宁市江南区X路X号门前对原告龚某某实施殴打,致使原告鼻骨骨折,头面部挫伤,其损伤已构成轻微伤。原告先后到南宁市第二人民医院、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医院、广西壮族自治区骨伤医院、广西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就诊,并于2009年8月17日至24日在南宁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7天,造成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损伤程度鉴定费等支出损失。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对原告实施殴打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健康权,给原告造成了人身损害,依法应当赔偿原告因此而造成的各项损失。本案中,原告遭受如下损失:1、医疗费支出合计4436.38元。在南宁市第二人民医院支出80.32+190+121+79.88+3573.10=4044.3元,在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医院支出71.7+115.4=187.1元,在广西壮族自治区骨伤医院支出70.1元,在广西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支出68.68+66.20=134.88元;2、误工费损失2921.93元。原告2009年8月13日至16日看病4天,17日至24日住院7天,出院后全休30天,共误工41天。广西壮族自治区X年度全区职工的月平均工资为2138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之规定,原告误工费的计算方式为41天×(2138/30)=2921.93元;3、护理费561.93元。原告仅住院7天,因此原告主张其丈夫宁式珠护理17天的主张,本院确认7天。原告仅提交宁式珠所在单位出具的证明,主张宁式珠每天的工资为92元,却没有提交相应的工资条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2009年广西全区X镇单位在岗职工交通运输行业的年平均工资为x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本案护理费的计算方式为(x/12/30)×7天=561.93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2009年广西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为每人每天40元,原告住院7天,因此计算方式为40元×7天=280元;5、损伤程度鉴定费700元。此费用系因被告造成原告的人身损害而支出,应由被告负担;6、关于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问题。因原告经鉴定属轻微伤,原告也未提供被告的殴打行为给其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证据,且本案纠纷起因系双方没有妥善处理好邻里关系,双方均应承担相应责任,故本院酌情支持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3000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支付原告龚某某医疗费4436.38元、误工费2921.93元、护理费561.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损伤程度鉴定费700元,合计8900.24元;

二、被告张某某支付给原告龚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

案件受理费325元,由原告龚某某负担141元,被告张某某负担184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郭敏东

人民陪审员农振忠

人民陪审员李庭生

二○一○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陆雪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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