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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谢某某、范某某、朱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男,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下岗职工。

委托代理人刘锡卫,江西同圆(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丁吉斌,江西同圆(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某某,女,汉族,兴国县计生委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黄某华,兴国县光大法律服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范某某,男,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个体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某某,男,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农民。

上诉人王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谢某某、范某某、朱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兴国县人民法院(2010)兴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的房屋座落在兴国县X镇X路X号(原工贸公司院内),是三层半砖混结构住宅,2000年11月22日兴国县人民政府向原告核发了房屋所有权证。被告范某某、朱某某于2009年10月中旬在兴国县X镇原城西车站院内动工建房,其房屋前方围墙外是原告房屋,房屋间距离不到13米。经本院派员现场勘验,原告房屋是离被告王某某打孔桩处最近的房屋。2009年10月15日,被告范某某、朱某某作为合同甲方与作为合同乙方的被告王某某签订了《灌注桩基础施工合同》,合同第三条约定:“结合本桩基础具体情况,经甲乙双方协商,达成如下条款:1、甲方投资兴建,其基础部位采用桩基础,现委托乙方施工,根据按设计图和现行规程、规范某技术要求,保质保量,精心组织,按期施工。施工人员安全以及人身安全,全部由乙方负责,甲方不负任何责任。对于四边房屋震动由乙方自行协商解决,甲方不负责任……”合同签订后,被告王某某于2009年10月16日开始用沉管灌注桩机钻孔打桩,打桩机锤重1100斤,被告王某某在打桩当天没有采取防震措施,直至2009年10月20日后采取了防震措施即在被告范某某、朱某某建房的前面与原告房屋后围墙平行的位置挖了一条深2米左右的防震沟。2009年10月16日原告回家后发现房屋多处有裂缝,要求被告王某某停止施工,被告自10月17日起停止了施工,直至10月20日后恢复打桩施工。2009年11月5日,兴国兴业司法鉴定中心接受原告谢某某委托对原告房屋产生裂缝、地面沉陷的原因及修复费用进行司法鉴定,2009年11月29日,兴国兴业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报告,结论为:1、该房墙、地、楼板多处裂缝,系周边建筑打桩振动所致;2、加固处理需修复费用x.19元。鉴定费7500元原告已预缴。庭审时,被告王某某主张,2009年10月17日曾经同他人到原告房屋内察看,虽看到墙有裂缝,但裂缝处地面未看见粉尘碎末。裂缝是此前就有的而并非震动造成的。同时,被告王某某提出,原告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报告中四个鉴定人员只有一人有鉴定资质,违反了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的规定,原告房屋是雇请无资质的单位施工建造的,鉴定报告按有资质的计算不合理。并明确表示不申请重新鉴定。被告王某某不具有建筑基础工程施工打沉灌桩孔桩的资质。原告曾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原告遂具状诉至本院因而成讼。

另查明,鉴定人的鉴定业务范某包括了对建筑工程质量、造价的司法鉴定等鉴定。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对其房屋受损原因及加固修复所需费用提供了有相关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报告加以证明,被告王某某对原告该证据提出异议,认为其打桩行为未造成原告房屋的损害,该损害是在2009年10月16日前就有的,对此被告王某某不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被告王某某对此负有举证责任,被告王某某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又不申请对原告房屋造成损害的原因及修复加固费用进行重新鉴定,被告王某某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被告王某某明知自己不具备房屋基础打孔桩的机械施工资质,仍然承揽该工程并施工作业,且开始施工之前不采取任何减震防震措施,可以认定被告王某某施工行为产生的震动客观上造成了原告房屋受到较严重的损害,其主观过错明显,应承担本案主要责任。被告范某某、朱某某虽然与被告王某某签订了施工合同约定施工造成的一切损害由被告王某某承担责任这一“免责”条款,但作为该承揽合同的定作人,被告范某某、朱某某在选任承揽人时具有过失,明显疏于对被告王某某的施工资质的审查,将该工程交与无资质的被告王某某去施工,导致其施工时造成原告房屋的损害,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被告范某某、朱某某作为业主与受益人及定作人,应承担本案次要责任。原告对其房屋损害,其自身并无过错,不应承担本案责任。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主张成立,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其房屋加固修复费用及诉讼费用之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三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范某某、朱某某赔偿原告谢某某房屋修复费计人民币x元整;二、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谢某某房屋修复费用计人民币x元整。本案诉讼费1258元,鉴定费75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范某某、朱某某承担2627元,被告王某某承担6131元。被告范某某、朱某某互负连带责任。本所涉执行内容,限被告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王某某上诉称:兴国兴业司法鉴定中心所作兴司鉴工字[2009]X号《关于谢某某私宅产生质量问题的原因及修复费用的鉴定报告》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之合法证据,上诉人申请二审法院依法委托相应有鉴定资质的机构对被上诉人谢某某私宅产生质量问题的原因及修复费用重新进行合法鉴定,以利于本案公正处理。实际上,被上诉人谢某某私宅产生质量问题根本与上诉人无关。上诉人完全是按照建房人之指示和安排进行打桩施工,对于施工之具体事项根本无权擅自作出决定。因而,上诉人之施工行为无任何独立自主权,对于施工之过程和结果,上诉人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处理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谢某某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谢某某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处理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范某某、朱某某未作答辩。

二审期间,被上诉人谢某某向本院提交了以下新的证据:1、兴司鉴工字[2009]1117-X号司法鉴定报告书一份;2、赣州东升会计司法鉴定所报告书一份。欲证明原审判决所作出的处理是正确的。上诉人王某某、被上诉人范某某、朱某某对上述证据的关联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上诉人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持有异议,被上诉人范某某、朱某某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不持异议。本院认为,证据1、2中的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均具有相应的资质,本院对证据1、2的证据“三性”予以认定。

二审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2日,兴国兴业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兴司鉴工字[2009]1117-X号司法鉴定报告书,该报告书的鉴定结论删除了“加固处理需修复费用x.19元”,司法鉴定人罗清变更为刘功植,刘功植的执业类别为司法建筑工程鉴定,报告书中的其他内容与2009年11月29日出具的兴司鉴工字[2009]1117-X号司法鉴定报告书内容相同。同年4月16日,赣州东升会计司法鉴定所报告书受被上诉人谢某某委托,对其私宅因加固而产生的费用作出鉴定结论,该费用为x.82元。二审期间,兴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人钟齐坤、徐宏烈,赣州东升会计司法鉴定所鉴定人温锦泉出庭接受质询,上诉人未就上述两份鉴定报告向鉴定人发问。二审认定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上诉人王某某在一审诉讼中对被上诉人谢某某自行委托兴国兴业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结论持有异议,但其未提交足以反驳的证据,且明确表示不申请重新鉴定,而被上诉人谢某某在二审时提交的两份鉴定报告中的鉴定机构均具有相应的鉴定资质,鉴定人员具有相应的鉴定执业资格,故上诉人王某某在二审又申请重新鉴定,并主张被上诉人谢某某私宅发生的损害问题与其无关,本院不予支持。此外,上诉人主张其完全是按照被上诉人范某某、朱某某的指示和安排进行打桩施工,对于施工的具体事项其无权作出决定,因上诉人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虽然赣州东升会计司法鉴定所对被上诉人谢某某受损房屋因加固而产生的费用作出了x.82元的鉴定结论,但因被上诉人谢某某对原审判决未提起上诉,故本院对原审判决所认定的加固修复费用x.19元不作变更。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处理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16元,由上诉人王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徐军

审判员傅忠

审判员陈建玲

二○一一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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