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郎某与冯某某物权保护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原告: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巴海伟,河南金泰(略)事务所(略)。

被告: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郎某因与被告冯某某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郎某的委托代理人巴海伟、被告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郎某诉称:2007年6月4日,原告在许昌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阳光大道购买一商铺,上下计两层,共计173.73平方米。因当时原告所买门面房位置不算繁华,没有生意可做,且原告还要上学,就将门面房锁上走了。2010年4月,原告听说自己的门面房被别人开了网吧,原告就让自己的母亲回来处理。得知被告自2009年1月1日就在此处开了大拇指网吧。原告找被告进行协商,被告称其于2009年1月1日和别人签订了租房合同并将租金交付给了对方,但原告并未委托任何人将房屋出租也没有收取任何租金。被告占有原告的房屋构成侵权。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x元(自2009年1月1日起至2010年6月1日止);2010年6月1日至被告搬出房屋之日的损失,原告将保留诉权,另行起诉;从现在到被告支付原告损失期间的利息损失,原告也将保留诉权;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冯某某辩称:原告对房屋出租的事情知情,原告的母亲在2010年4月找过被告收取2010年的房租,且没有说起过以前的房租。被告系通过广告租的房子,广告上留的是原告外公刘建宣的电话,被告也是和刘建宣签订的租赁协议,租金也交给了刘建宣。

庭审中,原告出示的证据有:原告与许昌劳伦斯置业有限公司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及收款收据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对位于许昌市阳光大道东头1-X层第X号的沿街商铺拥有所有权。

被告出示的证据有:第一组,被告与刘建宣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及刘建宣于2010年5月3日所打的收条一份,用以证明刘建宣将涉案商铺租赁给被告使用,租赁期限是2009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年租金为x元,被告已将租金交付给刘建宣;第二组,刘建宣出庭证言,用以证明原告母亲郑巴丽将涉案房屋的钥匙交给证人,让证人帮她出租房屋,原告母亲郑巴丽及原告对此事知情;另外,原告母亲其他几套房子也是证人帮助出租的。证人为证明其所言属实,向本院递交了刘建宣与高春华、王利平所签订的租房协议,证人打印的为出租涉案房屋在许昌房产信息网发布的租房信息,许昌县X乡X村委会于2010年7月6日出具的证明,许昌车神汽车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人的身份证及原告外婆巴桂荣的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证人与原告外婆巴桂荣为夫妻关系,原告母亲郑巴丽为证人的养女,从1983年至2009年10月证人和原告的外婆巴桂荣在一起生活,后来原告母亲郑巴丽将巴桂荣叫走,以后没有在一起生活,证人和巴桂荣一直联系不上。原告母亲郑巴丽委托证人将其他几套房屋也交与证人让证人帮助出租。证人另出示证人与原告母亲郑巴丽的录音光盘,用以证明证人将涉案房屋出租,原告母亲郑巴丽知情。证人称被告已分三次交付给证人租金x元,其中,证人已将x元的租金打到原告母亲郑巴丽的账户上,现余租金x元自己持有。

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没有异议。

原告对被告及证人刘建宣出示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第一组,对真实性有异议,合同及收条都是后来补写的,且经原告了解,年租金为x元,而非x元。另外,刘建宣不是权利人,无权出租房屋;第二组,证人证言不属实,原告及原告母亲均没有委托证人出租房屋。对证人刘建宣出示的证据,其中,刘建宣与高春华、王利平所签订租房协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不予认可;对证人打印的为出租涉案房屋在许昌房产信息网发布的租房信息有异议,任何人均可以在网上发布信息,证人发布信息并没有受原告及原告母亲的委托;证人出示的许昌县X乡X村委会于2010年7月6日出具的证明、许昌车神汽车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人的身份证及原告外婆巴桂荣的身份证复印件,均与本案无关。但对证人与原告外婆巴桂荣为夫妻关系的事实认可。对证人出示的录音光盘有异议,录音资料作为证据的一种形式,证人应当向法庭提交文字材料,而证人未向法庭提交文字材料,并且没有通话时间、地点、通话人,且该光盘不是原始录音资料,该光盘内容无法和原始录音资料核实。同时,录音资料中,女方的声音很小,关键内容听不清,无法进行核实。通话录音中,也没有显示原告委托证人租房及收取租金。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提交的证据:第一组,该组证据能够证明证人刘建宣将涉案房屋出租给被告使用,对该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第二组,证人作为涉案房屋的出租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对证人称其将房屋出租给被告使用经过原告母亲郑巴丽同意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

证人刘建宣出示的证据:对证人刘建宣与高春华、王利平所签订的租房协议,其真实性无法核实,且不能显示出租的房屋系原告或原告母亲所有,对两份租房协议,本院不予采信;对证人打印的为出租涉案房屋在许昌房产信息网发布的租房信息,该组证据并不能证明原告委托证人租房,对该信息的证明力,本院不予认定;证人出示的许昌县X乡X村委会于2010年7月6日出具的证明、许昌车神汽车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人的身份证及原告外婆巴桂荣的身份证复印件,只是证明证人与原告外婆巴桂荣为夫妻关系;证人提交的录音光盘,录音内容中,并没有显示郑巴丽委托证人出租房屋,更没有显示原告委托证人出租房租,故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于2007年6月4日从许昌劳伦斯置业有限公司处购买位于许昌市阳光大道东头1-X层第X号的沿街商铺一处,上下两层,共计173.73平方米。刘建宣于2009年1月1日将该商铺出租给被告,并约定租赁期限为2009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年租金为x元。被告自2009年1月1日至今一直租用该商铺用于经营网吧,并向刘建宣支付了2009年1月1日至2011年6月30日的租金x元。原告得知此事后于2010年6月7日诉至本院。

庭审中,本院询问被告,在与刘建宣签订合同时,是否知道商铺的所有权人,被告回答称刘建宣告诉被告商铺是原告母亲郑巴丽的,也看过购房协议,协议上显示的交款人是原告,因为原告在外地,所以才与原告的委托人即刘建宣签订房屋租赁协议。

本院认为:物权的行使,应遵守法律,不得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无处分权处分他人财产,权利人未作追认的,该处分行为无效。从本案查明的事实可知,被告明知本案涉及的商铺系原告所有,但其在未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仍与刘建宣签订房屋租赁合同,该合同应为无效合同。虽然原告和刘建宣有一定的亲属关系,但刘建宣以个人名义而非以原告代理人的名义与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亦不符合表见代理的法律要件。刘建宣称已将x元租金支付给原告母亲没有证据支持,原告又不予认可,本院不予认定。被告在无法律依据的情况下,占用原告的房屋进行经营,构成侵权,应当赔偿原告损失。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房租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赔偿损失的标准可以参照被告与刘建宣所签订的租赁合同,以每年x元为宜。原告要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和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冯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郎某2009年1月1日至2010年6月1日期间的房租损失x元;

二、驳回原告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25元,由原告负担275元,被告负担65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臧东亮

审判员王磊华

代理审判员姚伟华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李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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