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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XX诉被告郑州XX工程建筑设计院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原告薛XX。

被告郑州XX工程建筑设计院

委托代理人王XX、陈XX。

被告吴XX。

委托代理人司XX。

被告师XX。

被告曹XX。

被告张XX。

原告薛XX诉被告郑州XX工程建筑设计院(以下简称XX设计院)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院作出(2008)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被告不服,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审判决事实不清,故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受理后,原告申请追加郑州领航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的股东吴XX、师XX、曹XX、张XX为本案被告,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XX,被告XX设计院的委托代理人王XX、陈XX,吴XX委托代理人司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师XX、曹XX、张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薛XX诉称,2006年6月,原告薛XX得知郑州领航房地产咨询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将其经销的被告XX设计院开发的瑞达商务楼部分房屋对外转让。经与售楼部销售人员协商,原告薛XX以2570元"3、总价款为x元的价格购买了104.75平方米、编号为X号的房屋。原告薛XX当场支付了2万元首付款。在XX公司为原告薛XX出具收据时,该公司工作人员称为了避税,先以XX公司的名义出具,并将首付款的用途写成了隔墙、线路、电表费用。因当时被告XX设计院并未在购房合同上签章,XX公司的工作人员便将合同的主要条款即单价、面积、总价款写在了收据上。之后,因被告XX设计院与XX公司存在纠纷,被告XX设计院将XX公司赶出销售现场。原告薛XX多次要求被告XX设计院履行购房合同,但被告XX设计院要求涨价,原、被告双方未能协商一致。后被告XX设计院将原告薛XX已购买的房屋擅自出售给了第三人。被告XX设计院的根本违约行为造成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履行不能,严重侵犯了原告薛XX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XX设计院向原告薛XX返还首付款2万元并支付利息(从2006年6月到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执行定金收据中所签订的实际合同,如无法执行合同,被告赔偿原告购房合同签订时至今的实际差价x元(现市场均价为4000元/平方米,原房价是2570元/平方米,差价是1430元/平方米,面积是104.75平方)。

被告XX设计院辩称,XX设计院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根据XX公司出具的收据上载明的款项用途,原告向XX公司交纳的2万元是装修款,XX设计院未收到装修款,也未多收取房款,根据《全程策划及转让代理合同》第八条收费标准及支付方式明细第一项可以证明。XX公司可依据转让情况,联系装修公司垫资对部分转让房屋进行二次装修,XX设计院不承担该项费用。原告损失应由XX公司承担。且与原告未签订合同。

被告吴XX辩称,1、XX公司不应承担责任;2、吴XX是在履行公司职务行为,不应个人承担责任;3、原告的事实与理由不具体,不符合民诉法的规定,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所交的费用仍属购房款,XX设计院后来的收费中有重复收费现象;XX公司未超越代理权限,XX公司不直接承担装修费用,装修款应从房款中退还给XX公司,然后将成本转嫁给购房人。原告诉讼请求无证据支持。

被告师XX、曹XX、张XX辩称,答辩人作为XX公司股东,对公司的债务不承担连带责任,故不是本案适格主体;原告在XX公司公告注销期间未申报债权,应视为放弃债权。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6年5月16日,XX设计院(甲方)和XX公司(乙方)签订了一份《全程策划及转让代理合同》,就甲方位于郑州XX区X路X号的商用办公楼房项目的转让代理事宜达成如下协议:合作方式为全案策划及转让总代理,乙方派驻工作组对该项目市场推广进行全程负责,为甲方提供合同范围的全程营销策划和转让代理服务;乙方的转让方案、广告设计以及每套房屋的转让价格、付款方式、优惠比例经甲方签字同意后执行;转让周期为12个月(从2006年5月16日至2007年5月15日);转让目标为:在合作期限内,乙方应完成该项x%的转让率;价格界定:房屋实际成交起价为2420元"3,均价不低于2650元"3;收费标准:乙方按照总转让金额的1.5%收取转让代理费。对于实际成交价格高出双方约定转让成本均价2650元"3的溢价部分,甲乙双方按73分成。乙方可依据转让情况,联系装修公司垫资对部分转让楼房进行二次装修,甲方不承担该项费用。对于因二次装修,房源转让价格高于均价的升值部分,除去经甲乙双方认可的装修成本后,甲乙双方按55分成。另外,甲乙双方还约定了乙方服务的具体内容、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代理费的结算方式和违约责任的承担等条款。合同签订后,XX公司开始代理销售楼房。在楼盘营销的过程中,XX公司与原告薛XX达成了口头的商品房预售合同。2006年7月3日,原告薛XX向XX公司交纳了2万元。XX公司向原告薛XX出具了收据,该收据载明:“今收到郑州万合国贸有限公司薛XX先生人民币贰万元,系付瑞达商务X室隔墙、线路、电表费用”。另外,XX公司在该收据上注明:“房价单价:2570元"3,总价:x元,面积:104.73”。后来,因被告XX设计院要求涨价,原告薛XX不同意,双方并未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现原告薛XX要求被告XX设计院退回XX公司收取的2万元,被告XX公司认为该费用是XX公司收取的装修款与被告XX公司无关拒绝退还,遂引起本案纠纷。

另查明,XX公司股东为吴XX、师XX、曹XX、张XX。该公司已于2007年11月20日被核准注销。清算报告载明:在清算过程中,清算组共收到和登记公司债权人申报的债权为零元。

以上事实有XX设计院和XX公司于2006年5月16日签订的《全程策划及转让代理合同》、XX公司于2006年7月3日向薛XX出具的收据、邹X的证人证言、XX公司注销登记材料、当事人的陈述及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原告提交三份发票及一份维修基金缴存凭证,,用以证明房屋差价,被告XX设计院、吴XX质证认为增加的证据与本案无关,且只能证明个别情况,不能反映房屋差价。

本院认为:XX公司在履行其与被告XX设计院订立的《全程策划及转让代理合同》期间,收取原告2万元装修款项未装修,也未交给被告XX设计院,且并非合同所约定的内容,故应当由XX公司承担相应的返还义务。现因XX公司已注销,在公司清算过程中,公司股东隐瞒了上述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XX公司的股东吴XX、师XX、曹XX、张XX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XX设计院与XX公司签订的《全程策划及转让代理合同》中第八条约定:XX公司可依据转让情况,联系装修公司垫资对部分转让楼房进行二次装修,XX设计院不承担该项费用。对于因二次装修,房源转让价格高于均价的升值部分,除去装修成本后,XX公司和XX设计院按55进行利润分配。从上述合同内容可知,对于XX公司收取的装修款项,XX设计院亦存在利益,且原告是在看到《全程策划及转让代理合同》后,认为装修款项与房款有关,基于对XX设计院的信任,才将装修款交付给XX公司,故XX设计院应当对XX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综上,对原告薛XX要求被告退还2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薛XX要求被告XX设计院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因该项经济损失系房屋差价损失,原告未与被告XX设计院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或预售合同,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与被告建立了合同关系,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国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XX、师XX、曹XX、张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薛XX返还二万元及并支付利息(从二○○六年七月四日起至本判决规定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对上述债务相互承担连带责任。

二、被告郑州XX工程建筑设计院对上述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薛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千六百九十一元,由原告薛XX负担二千二百三十五元,由被告吴XX、师XX、曹XX、张XX负担四百五十六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晓菲

审判员赵宜勇

代理审判员李建涛

二○○九年十一月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郭广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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