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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商业网点建设管理办公室与被告郑州市供销社城郊联合社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原告郑州市商业网点建设管理办公室。

法定代表人姜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翟某某。

被告郑州市供销社城郊联合社。

法定代表人樊某某。

委托代理人黄某乙。

本院受理原告郑州市商业网点建设管理办公室与被告郑州市供销社城郊联合社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郑州市供销社城郊联合社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郑州市供销社城郊联合社住所地是郑州市X路X号,行政区域管辖隶属于郑州市金水区及双方合同履行地也在金水区,因此本案应移送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审理。

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法人以它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住所。被告郑州市供销社城郊联合社,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在郑州高新区技术产业开发区X镇老轧花厂院内。因该轧花厂位于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故本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郑州市供销社城郊联合社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郑州市供销社城郊联合社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晓菲

代理审判员高爱萍

代理审判员李某涛

二○○九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赵国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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