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郑某宇通重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
被告郑某甲,曾用名郑某。
被告殷某某。
被告郑某乙。
被告郑某丙,。
被告山西意特工程机械销售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
本院在审理原告郑某宇通重工有限公司诉被告郑某甲、殷某某、郑某乙、郑某丙、山西意特工程机械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08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法院依法保全被告郑某甲、殷某某、郑某乙、郑某丙、山西意特工程机械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价值60万元的财产。原告提供其所有的955A型轮胎式装载机两台(发动机号为:x、x)作为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查封原告郑某宇通重工有限公司所有的955A型轮胎式装载机两台(发动机号为:x、x),允许使用,不得转移、隐藏、毁损、变卖、抵押、质押。
二、冻结被告郑某甲、殷某某、郑某乙、郑某丙、山西意特工程机械销售有限责任公司银行存款六十万元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
本裁定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长陈晓菲
审判员赵宜勇
代理审判员李建涛
二○○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孔艳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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