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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宇通重工有限公司诉被告郑某甲、殷某某、郑某乙、郑某丙、山西意特工程机械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原告郑某宇通重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

被告郑某甲,曾用名郑某。

被告殷某某。

被告郑某乙。

被告郑某丙,。

被告山西意特工程机械销售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

本院在审理原告郑某宇通重工有限公司诉被告郑某甲、殷某某、郑某乙、郑某丙、山西意特工程机械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08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法院依法保全被告郑某甲、殷某某、郑某乙、郑某丙、山西意特工程机械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价值60万元的财产。原告提供其所有的955A型轮胎式装载机两台(发动机号为:x、x)作为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查封原告郑某宇通重工有限公司所有的955A型轮胎式装载机两台(发动机号为:x、x),允许使用,不得转移、隐藏、毁损、变卖、抵押、质押。

二、冻结被告郑某甲、殷某某、郑某乙、郑某丙、山西意特工程机械销售有限责任公司银行存款六十万元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

本裁定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长陈晓菲

审判员赵宜勇

代理审判员李建涛

二○○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孔艳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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