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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甲抢劫案

时间:2000-06-2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9)苏刑终字第354号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1999)苏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江苏省连云港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于江苏省连云港市,大专文化,原系连云港市九龙经贸发展公司经理,住(略)—X室。1999年4月7日因涉嫌抢劫被逮捕。现羁押于连云港市看守所。

辩护人杨某某,江苏同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江苏省连云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吴某甲犯抢劫罪一案,于1999年7月27日作出(1999)连刑一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吴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决认定,被告人吴某甲于1999年3月28日中午,携带玩具手枪,窜至连云港市交通银行解放东路分理处,持枪对值班人员进行威胁,抢得人民币12.5万元。被告人在逃离现场后,又被伍应旺等四人拦截,抢走现金10.5万元,所剩的2万元现金大部分被其用作赌博挥霍。

上述事实有证人证某、被告人供述、指纹鉴定、物证、录像资料等证据证实。原审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三)、(四)项、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认定被告人吴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15万元。

吴某甲上诉称,持玩具手枪,没有对银行人员实施暴力行为,量刑太重。

辩护人辩护认为:上诉人吴某甲归案后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上诉人有投案的动机和揭发他人犯罪的情节,要求从轻判处。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吴某甲于1999年3月28日上午,在商场购买塑料玩具手枪一支及帽子、口罩等物品,预谋抢劫银行。当日下午1时许,吴某甲乘出租车窜至连云港市交通银行解放东路分理处附近,察看情况后,身着风衣、戴上帽子、口罩,进入该行分理处营业厅外侧,持购置的玩具手枪对准工作人员石某兵、张某并以语言相威胁,此时石某兵即拿出票面为50元、100元的人民币数捆向外扔,上诉人吴某甲共抢得其中的12.5万元现金后逃离。在逃跑途中,吴某甲又被沭阳县X镇伍应旺、王某正等四名流窜人员拦截,从吴某上抢走10.5万元。吴某甲将剩下的2万元大部分用作赌博挥霍。上述事实有吴某甲供述其抢劫作案的经过;证人石某某、张某证实1999年3月28日下午1时许,在其当班时,被一名持枪男子抢劫现金的经过;证人姜某、刘某丙、何某证实1999年3月28日上午,有一男子分别在其柜台购买帽子、口罩、玩具手枪等物;证人金某花、李某某等人证言证实1999年3月28日下午1时许,有一男子穿风衣、戴帽子、口罩,拎一只红包在巨龙北路逃窜;证人吴某乙、刘某丁证实1999年3月28日下午,有一名神色慌张的男子,在巨龙路上搭乘其出租车;证人骆某某、王某某证言证实其亲属王某正等持有大量现金,便怀疑与电视上播放的抢劫银行有牵连,遂向公安机关报案;另案处理的犯罪嫌疑人伍应旺、王某正等供述1999年3月底一天下午,在新浦东侧的铁路上,拦截一名男子,从其身上抢得钱款及一张存折;公安机关从作案现场附近提取的吴某甲丢弃的一条裤子口袋里搜到一张交款单,在其背面提取指纹一枚,经鉴定,系吴某甲右手拇指所留;公安机关提取的玩具手枪、帽子、口罩、衣物等,经吴某甲辨认确认,是其作案时所用;录像资料证实了吴某甲作案的过程;公安机关关于从伍应旺抢得的存折上的姓名,抓获吴某甲的发破案情况证明;连云港市交通银行出具的解放东路分理处1999年3月28日被抢金额为12.5万元的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案发后追缴赃款(略)元,已发还给失窃单位。

本院认为,上诉人吴某甲使用暴力手段抢劫银行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且数额巨大,应依法严惩。吴某甲的上诉理由,经查,吴某甲持玩具手枪抢劫,虽未造成人身伤亡,但其公然以暴力相威胁抢劫银行,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应予从重判处。辩护人关于吴某甲有投案自首的动机和检举揭发他人犯罪事实的辩护理由不能成立。原审人民法院定罪准确,但根据吴某甲抢劫中的暴力程度、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以及在二审期间吴某甲的亲属积极代为退赔人民币(略)元(一审已追缴发还(略)元),实际挽回经济损失(略)元,并已全部发还被劫单位,给国家减少了损失等情节,对吴某甲应当判处死刑,但尚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三)、(四)项、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连刑一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中对吴某甲的定罪部分;

二、撤销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连刑一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中对吴某甲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吴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15万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孙鲁阳

审判员成立

审判员支养民

二○○○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陈晓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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