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周某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原告周某。

被告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原告周某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12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保单号:x)和机动车辆保险单(保单号:x)各一份,并在当天向被告交付了全部保险金,保险合同随之生效。2007年7月19日傍晚,周某某驾车载原告周某外出,因等人将车停放在康复中街X号院门口路边,等人时周某某去路边小店买烟期间周某移至前座玩不经意间打开车门时,与李某驾驶的摩托车载其妻子陈某相撞,致陈某腿骨骨折,事故发生后,2007年7月21日,交警部门出具了事故认定书,被告本应按照保险合同对原告进行赔偿,但被告百般推诿,不予履行。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履行保险合同义务,赔偿原告医疗费x.45元及(2008)郑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的其他各项款项x元,两项合计x.45元。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原告当时为驾驶员,但其无驾驶证,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不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且退一步说,即使被告应当承担责任,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应当提供相关证据,仅凭法院调解书不能确定应当承担赔偿数额。

经审理查明:2006年12月18日,原告将其所有的北京现代轿车一辆向被告投保,双方签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保单号:x)和机动车辆保险单(保单号:x)各一份,载明:被保险人为原告,被保险车辆发动机号码为x(车牌号为豫x)。承保险种包括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车辆盗抢险等,保险期限为自2006年12月19日0时起至2007年12月18日24时止。当日,原告向被告交纳了全部保险费用,被告向原告出具发票。

2007年7月19日19时左右,原告从停放在康复中街X号院门口的该轿车左前门下车时,与李某载其妻子陈某驾驶的豫x号摩托车相撞,致陈某腿骨骨折。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三大队事故科认定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陈某在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河南省总队医院住院治疗。2008年10月28日,经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原告与陈某达成赔偿协议,由原告赔偿陈某医疗复诊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后期治疗费共计x元。该调解书另载明:陈某花去的医疗费已经由周某支付。后原告向被告请求保险赔偿未果,故诉至本院。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2、机动车辆保险单份;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交费发票一份;4、机动车辆保险单缴费发票一份;5事故认定书一份;6、(2008)郑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一份;7、武警医院收费票据两份;8、武警医院费用清单两张。证据1-4证明原告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及约定事项。证据5证明事故的发生。证据6-8证明原告已支付给受害人陈秀珍的具体赔偿数额。

被告对证据1-4无异议。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是否为驾驶人员。对证据6无异议,但认为调解书不能约束被告,应以证据确定赔偿数额。对证据7、8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不应赔偿。退一步说,即使赔偿也只应赔偿医疗保险用药,非医疗保险用药(约全部用药的20%)被告不应承担。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机动车辆保险单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交费发票一份、机动车辆保险单缴费发票一份、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郑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一份、武警医院收费票据两份、武警医院费用清单两张,及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据原告提供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交费发票、机动车辆保险单缴费发票,本院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财产保险合同关系,该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原告按约交纳保险费用,被告应按约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金。原告发生事故的事实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三大队认定,原告并非车辆驾驶人,故被告以原告无证驾驶为由拒绝理赔其理由不能成立。对原告因交通事故给他人造成的损失,其中医疗费x元,有2008)郑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和医疗费票据为凭,本院予以认定。对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郑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所载的其他几项损失,误工费,按六个月予以认定,计9600元;交通费5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1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后期治疗费,无相关司法鉴定,也无相应医疗费票据,本院不予认定。以上各项损失共计x元,被告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支付给原告。故对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履行保险合同义务,赔偿原告医疗费x.45元及(2008)郑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的其他各项款项x元,两项合计x.45元,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赔偿原告周某各项损失共计二万二千一百四十六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按银行同期贷款最高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百三十七元,由原告周某负担一百三十七元,被告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四百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晓菲

审判员赵宜勇

代理审判员李建涛

二○○九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孔艳霞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299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