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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某与被告河南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原某原某。

被告河南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原某原某与被告河南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原某于2008年7月30日向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起诉,后于2008年11月28日移送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某原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委托代理人鲁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某诉称,原、被告双方经过协商,于2007年10月31日签订了合同号为YZH-96-0207的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原某将自己位于郑州高新区郑州大学四室二厅住宅的室内装饰工程以半包形式交给被告承做,工程总造价x元;工程工期为40天,即自2007年11月1日起至2007年12月10日止;合同还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作了明确约定。原某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履行合同约定的各项义务,但被告在接到原某的工程款后,以种种理由拖延工期,虽经原某多次催促,但时至今日,该装饰装修工程还未完工,原某迟迟不能搬进新居,给原某造成很大的经济损失和无穷的烦恼。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按照合同规定的要求,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装饰装修工程;支付原某违约金8000元;向原某赔礼道歉,并赔偿精神损失费1元。

被告辩称,原某所诉不实,被告不存在违约问题;原某提出的各项损失没有事实根据;原某的诉请是合同纠纷,不是侵权纠纷。

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31日,原某告签订《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载明:原某将自己位于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郑州大学四室二厅住宅的室内装饰工程以半包形式交给被告承做;工程总造价x元;工期40天,自2007年11月1日起至2007年12月10日止;本合同生效后,双方应严格履行合同所规定的各项条款,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否则违约方将付给对方工程预算总造价10%的违约金,并承担因此造成的其他经济损失;因被告责任,不能按期开工或中途无故停工,影响工期,工期不顺延;凡由被告采购的主要材料、设备,必须在材料设备表中注明品牌、规格或质量标准,并经原某签字认可,如与材料设备表不符,应禁止使用;由于被告原某,逾期竣工,每逾期一天,被告支付原某付款额1‰的违约金。该合同落款处有原某的签字,并加盖有被告印章。该合同后附有预算单、标准工艺材料表和水电整改表,亦有双方签字或盖章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原某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款项共计x元。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完成全部施工。

原某提交照片二张,用以证明诉讼时,被告对原某的房屋装修没有完工。

被告称,工程当时已经做完了,但原某及其爱人对推拉门的颜色不满意,要求更换,由于原某与爱人意见无法达成一致,致使推拉门无法安装,其他都已经做完了。

原某称,被告购买的推拉门没有经过原某的同意,原某要求更换或退钱自己买,但被告将门拉走后,就没动静了,工程停在那,没有安装推拉门,截至原某起诉之日,餐厅推拉门未做,垃圾未清理;原某起诉请求的违约金,按照已付款项的每天千分之一计算,从2007年12月10日开始计算至起诉之日。

被告称,原某要求的数额占合同总价款的三分之一,该请求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请求法院予以降低或驳回。

另查明,在诉讼过程中,原某自己已找人把推拉门安装上了,垃圾也清理过了。

以上事实有原某提交的《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一份、收据四份、照片二张,本院所作的询问笔录及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并加盖有被告印章及原某的签字,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对该合同效力予以认定,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告虽称没有完成推拉门的安装是因为原某夫妇意见不一致所致,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且原某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被告该主张不予采信,认定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完成施工,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对原某请求判令被告按照合同规定的要求,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装饰装修工程,因原某自己在诉讼过程中已完成推拉门的安装,并清理了垃圾,已经达到诉讼目的,故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某请求支付违约金8000元,原某称系按照已付款项的每天千分之一计算,从2007年12月10日开始计算至起诉之日,因被告未按期完成施工,已构成违约,双方所签订的《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明确约定了“由于被告原某,逾期竣工,每逾期一天,被告支付原某付款额1‰的违约金。”而工程期限为2007年11月1日起至2007年12月10日,原某已付款项数额为x元,故被告应自2007年12月11日起至原某起诉之日2008年7月30日止以x元为本金按照每天千分之一支付原某违约金,共计5359元,故对原某该项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对于原某请求被告向原某赔礼道歉,并赔偿精神损失费1元,因本案是合同纠纷,而赔礼道歉和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只适用于侵权纠纷案件,并不适用于合同纠纷案件,故原某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和向其赔礼道歉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某原某违约金五千三百五十九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某原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按银行同期贷款最高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百五十元,由原某原某负担五十元,被告河南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二百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晓菲

审判员赵宜勇

代理审判员李建涛

二○○九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孔艳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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