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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乙与被告杨某、吴某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乙。

被告杨某。

被告吴某。

原告黄某乙与被告杨某、吴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夏某,被告杨某、吴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杨某欠原告黄某乙工程保证金200万元,经催要,已偿还90万元,尚余110万元。2008年7月23日,被告杨某与原告黄某乙签订《还款协议》,该协议约定:被告杨某出来后,三个月内偿还全部欠款,三个月内不能全部偿还欠款,欠款从2008年6月1日起计息,利率按4倍银行贷款利率执行。同时约定以被告杨某名下的豫x奔驰轿车,质押给原告,若三个月还款期限届满,被告不能偿还欠款,被告杨某自愿以该车抵偿欠款25万,并为原告办理过户手续。合同签订后,被告杨某将车辆质押给原告。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被告杨某未能依约偿还欠款,亦未依约将质押车辆办理过户的手续,经原告催告未果,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杨某依法偿还原告欠款本金110万元及利息x元,共计x元整;判令被告吴某对上述款项中的本金85万元及利息x.5元承担担保责任。

被告杨某辩称,其系湖南X建中原分公司的副经理,并担任新乡市XX银行综合办公楼项目的项目经理。原告于2007年11月份因承包新乡XX银行综合办公楼项目的工程施工,向湖南X建交纳了200万元保证金,但是几天后原告就开始反悔,自行撤出施工并要求退还200万元保证金,因湖南X建并没有马上退还给黄某乙质量保证金,黄某乙就向公安机关报案称代表湖南X建出面与其接洽的杨某诈骗钱财,公安机关立案后于2007年12月25日将杨某刑事拘留,2008年2月变更为监视居住期间,湖南X建向黄某乙退还保证金90万元,另外110万元直接打进杨某个人账户,后湖南X建中原分公司经理张瑞以帮助杨某解决问题为由将110万元取走,之后没有消息,现杨某已将张瑞一事向公安机关报案。在杨某被监视居住期间,出于对法律的无知,更是出于对该案件对自身所造成的不利后果的恐惧,杨某与原告及保证人签订了2008年7月23日的还款协议。从上述事实可知,杨某本人并不欠原告任何款项,原告起诉主体错误,应该是湖南X建。首先,杨某本人并不拖欠原告任何款项;其次,原告当时所缴纳的保证金是向湖南X建缴纳而不是向杨某缴纳,湖南X建也对此事作出了回应,所以原告应向湖南X建主张权利。2008年7月23日,原告与杨某所签订的还款协议是杨某在受到胁迫后,并且对该事实存在重大误解下签订的,不是杨某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也不是担保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申请法院予以撤销。从上述事实可知,该《还款协议》是在被告杨某被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期间签订的,是被告杨某出于对该债务的重大误解(误以为本人应当承担本应属于公司的债务)和对刑事强制措施的恐惧之下同意的,并非杨某的真实意思表示,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被告杨某有权请求法院撤销。故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还款协议、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吴某辩称,杨某系湖南X建中原分公司的副经理,并担任新乡市XX银行综合办公楼项目的项目经理。原告于2007年11月份因承包新乡XX银行综合办公楼项目的工程施工,向湖南X建交纳了200万元保证金,但是几天后原告就开始反悔,自行撤出施工并要求退还200万元保证金,因湖南X建并没有马上退还给黄某乙质量保证金,黄某乙就向公安机关报案称代表湖南X建出面与其接洽的被告诈骗钱财,立案后与2007年12月25日将被告刑事拘留,2008年2月变更为监视居住,期间湖南X建向黄某乙退还保证金90万元,另外110万元直接打进杨某个人账户,后湖南X中原分公司经理张瑞以帮助杨某解决问题为由将110万元取走,之后没有消息,现杨某已将张瑞一事向公安机关报案。在杨某被监视居住期间,出于对法律的无知更是出于对该案件对自身所造成的不利后果的恐惧,被告杨某与原告签订了2008年7月23日的还款协议,因与杨某的朋友关系,被告吴某签字担任保证人。2008年7月23日,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还款协议是杨某在受到胁迫后并且对该事实存在重大误解下签订的,不是杨某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也不是担保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申请法院予以撤销。从上述事实可知,该《还款协议》是在被告被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期间签订的,是被告杨某、吴某出于对该债务的重大误解(误以为本人应当承担本应属于公司的业务)和对刑事强制措施的恐惧之下同意的,并非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被告有权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还款协议》是可撤销的违法协议,协议无效,担保人自然不应承担责任;《还款协议》中的债务是不存在的,是湖南X建欠原告的钱,而不是杨某本人欠黄某乙的钱;即便协议有效,担保人也是承担的一般保证责任,应当在执行完债务人之后才起诉担保人。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23日,原、被告签订《还款协议》一份,载明:“为了使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尽快得到解决,双方经过友好协商,就有关事项协议如下:还款金额一百一十万元人民币(110万元);还款期限:三个月,从杨某出来时开始计算;利率按照4倍银行贷款利率执行;若杨某在三个月内偿还黄某乙全部欠款,杨某不支付利息,若杨某不能在三个月内全部偿还欠款,杨某从2008年6月1日计息,计息本金按债务余额计算利息;杨某将自己所有的豫x奔驰600轿车作为还款的质押物,质押金额为25万元,质押期限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至杨某还清黄某乙与本合同有关的全部款项及利息为止;本协议生效3日内,杨某为黄某乙提供行车证,若杨某在还款期内不能偿还欠款,自还款期限外第三日内,杨某把豫x奔驰600轿车以25万元抵偿黄某乙25万元欠款,杨某应在黄某乙指定的时间和对象配合黄某乙进行办理车辆过户手续,否则视为杨某违约承担违约责任;杨某应按照本协议规定时间主动偿还对乙方的欠款,杨某在签订协议之日交付质押物及相关证书,若杨某不能提交,杨某应承担违约责任赔偿黄某乙;黄某乙对杨某交来质押物及其相关证书妥善保管,不得遗失、损毁,否则黄某乙承担赔偿责任;黄某乙在杨某到期还清所有本协议规定的款项后,将质押物及其相关证书完整交给杨某;本协议签订后,黄某乙应立即撤销对杨某的不利控告,使杨某恢复人身自由;杨某因本身原因不按合同规定支付给黄某乙欠款及利息的,杨某应承担违约责任:在杨某不能提供行车证和配合办理过户手续时,承担黄某乙实际经济损失。在杨某不能按期归还欠款时,杨某按照约定支付利息;若因黄某乙原因致使杨某不能恢复人身自由,则顺延不计息还款期限,且保证人不承担担保责任;为保障本协议能顺利履行,杨某另行提供保证人对杨某债务进行担保,保证人的保证方式为一般担保,保证人的担保金额为捌拾伍万元,担保金额随杨某清偿债务而相应扣减;若发生诉讼,三方均可选择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法院管辖;本合同经三方签字后生效。本合同一式三份,三方各执一份。该协议落款处有原告黄某乙、被告杨某及保证人吴某的签字。

原告称,杨某称其在新乡市XX银行有一个项目,原告为该项目向杨某交了200万元的保证金,后经查证该项目并不存在,原告以诈骗控告到公安机关,后诈骗不成立,公安机关为原告追回了90万元,杨某在担保人的担保下与原告签订了还款110万元的协议;被告杨某已将质押物奔驰汽车交付给原告,但未办理过户手续;利息x元是以110万元为本金以人民银行同期四倍贷款利率从2008年6月1日计算至2009年2月27日。

被告称,还款协议中约定的还款期限“从甲方出来时”计算,是指从监视居住结束之后。

原告提交2008年2月12日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郑公金刑监字[2008]监视居住决定书及2008年7月10日郑公金不立字[2008]X号不予立案通知书各一份,用以证明2008年7月10日,被告杨某所涉及的刑事案件因不予立案已解除监视居住,还款期限已开始计算。被告杨某对该证据无异议。

原告提交2007年11月21日湖南省第X工程公司中原分公司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一份,载明:“我公司证明杨某非我公司员工,与我公司无任何关系。”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不认可。

被告杨某提交2007年10月30日劳务施工合同,用以证明原告和其与湖南X建之间有合同关系。原告认为该合同与本案无关,且该合同为无效合同。

被告杨某庭后提交2009年4月15日证明一份,载明:“此有杨某、黄某乙被诈骗一案,我局已介入调查期间,此案正在案前侦查阶段。特此证明。”落款处加盖有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XX路派出所印章。原告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实,证明内容与证明加盖的机关印章不符,且超过举证期限。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2008年7月23日还款协议一份、2008年2月12日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郑公金刑监字[2008]监视居住决定书及2008年7月10日郑公金不立字[2008]X号不予立案通知书各一份、2007年11月21日湖南省第X工程公司中原分公司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一份,被告杨某提交的2007年10月30日劳务施工合同一份、2009年4月15日证明一份,本院所作的询问笔录及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原告于2009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其主张的利息计算至2009年2月27日。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7月23日还款协议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并有双方当事人的签字,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二被告虽辩称该还款协议是杨某在受到胁迫后,并且对该事实存在重大误解下签订的,不是杨某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也不是担保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原告亦不予认可,本院认定该协议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提交2008年2月12日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郑公金刑监字[2008]监视居住决定书及2008年7月10日郑公金不立字[2008]X号不予立案通知书各一份,用以证明2008年7月10日,被告杨某所涉及的刑事案件因不予立案已解除监视居住,还款期限已开始计算。因被告杨某对该证据无异议,其亦称还款协议中约定的还款期限“从甲方出来时”计算,是指从监视居住结束之后。被告杨某未按协议约定在监视居住解除后三个月内履行还款义务,因还款协议同时约定了杨某把豫x奔驰600轿车以25万元抵偿黄某乙25万元欠款,并已将车辆交付给原告,虽未办理过户手续,并不影响抵消部分债务的法律后果,故被告杨某应按协议约定以85万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4倍利率支付原告自2008年6月1日起至2009年2月27日止的利息。对于保证人吴某,因还款协议约定保证方式为一般担保,担保金额为85万元,故被告吴某应在85万元的限额内,在被告杨某履行不能时,对原告承担清偿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吴某应对85万元的利息承担保证责任,因还款协议只约定了担保限额为85万元,并未约定保证人须对主债权的利息承担保证责任,故本院对原告关于要求对利息x.5元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偿还原告黄某乙欠款八十五万元,并以八十五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四倍利率支付原告黄某乙自二○○八年六月一日起至二○○九年二月二十七日止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吴某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本金部分在八十五万元的限额内,在被告杨某履行不能时,对原告黄某乙承担一般保证责任。

三、驳回原告黄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一万六千六百五十元,由原告黄某乙负担四千六百五十元,被告杨某负担一万二千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晓菲

审判员赵宜勇

代理审判员李建涛

二○○九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孔艳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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