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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裴某诉被告孔某甲、孔某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原告徐某。

原告裴某。

被告孔某甲。

被告孔某乙。

原告徐某、裴某诉被告孔某甲、孔某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冯某、管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孔某甲、孔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孔某甲于2008年3月2日18时28分在107国道姚店堤村口驾驶河南x农用运输车将裴某撞死,事故发生后被告孔某甲逃逸,后投案自首。原、被告双方亲属于2008年5月30日就事故赔偿问题达成协议,协议生效后,被告支付赔偿款x元。按协议约定应支付的第二批赔偿款x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不予偿还,为维护法律尊严及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人身损害赔偿款x元。

二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2日18时28分,被告孔某甲驾驶河南A-x号农用运输车沿郑州市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姚店堤村口处时,与沿姚店堤村口由东向西行驶通过107国道的雷某骑行的无号牌摩托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使雷某及乘车人裴某某受伤,裴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第六大队对该事故作出第x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孔某甲负事故主要责任,雷某负事故次要责任,裴某某无责任。2008年5月30日,徐某、裴某、雷某某(作为甲方)与被告孔某甲、孔某乙(作为乙方)签订《和解协议书》一份,载明:被告赔偿受害人雷某及裴某家属徐某、裴某、雷某某两家人身伤害及经济损失赔偿金共计x元;被告于本协议签订之日先行支付甲方赔偿金x元;在孔某甲被解除强制措施或服刑完毕之日起七日内,再支付甲方x元;剩余款项x元乙方应在被解除强制措施或服刑完毕之日起两年内支付完毕(每年支付x元);甲方及其家属在收到赔偿金之后,保证不再通过任何方式追究乙方的任何民事及刑事责任;以上赔偿金甲方各成员之间的分配与乙方无关,由甲方各成员之间自行协商分配;孔某甲赔偿的13万元中,有裴某同家属10万元,其余3万元归雷某所有,雷某的3万元从第二、第三批赔偿款中支付,每批1.5万元;本协议一式四份,甲方雷某及裴某家属各执一份,乙方执一份,交人民法院一份,本协议自双方签订之日起生效。该协议落款处有徐某、裴某、雷某某及孔某甲、孔某乙的签字。本院于2008年5月30日作出(2008)开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孔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自2008年3月5日起至2008年7月4日止)。原告称,协议签订后,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原告第二批赔偿款。

另查明,原告徐某系受害人裴某的妻子,裴某系受害人裴某某的女儿。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和解协议书一份、死亡证明书一份、居民死亡殡葬证一份、郑州市公安局郑东新区分局XX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本院(2008)开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一份,及本案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孔某甲与雷某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裴某某死亡,被告孔某甲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关于民事赔偿问题,原、被告双方已于2008年5月30日达成和解协议,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并有原、被告的签字,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对该协议的效力予以认定,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告孔某乙与被告孔某甲共同作为乙方在该和解协议书上签字捺印,视为其自愿与被告孔某甲共同承担支付赔偿款的义务。因协议中约定的第二批赔偿款x元应于被告孔某甲服刑完毕七日内支付,即被告应于2008年7月12日之前支付给原告,因该协议约定了该批款项中有雷松坡的x元,原告只对其中的x元享有索要的权利,故对原告请求被告立即支付人身损害赔偿款x元,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被告孔某甲、孔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孔某甲与被告孔某乙共同支付原告徐某、裴某赔偿款二万一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七百元,原告徐某、裴某负担二百九十元,被告孔某甲、孔某乙共同负担四百一十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晓菲

审判员赵宜勇

代理审判员李建涛

二○○九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孔某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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