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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高某某诉被告v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

原告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职工,住(略)。

被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河南小东(略)事务所(略)。

原告诉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被告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1992年8月21日登记结婚,婚后与被告经常生气、吵架,夫妻感情已破裂。请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儿子并要求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

被告辩称,同意离婚,要求抚养儿子并由原告支付子女抚养费,由原告赔偿精神损失x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于1992年8月21日登记结婚,被告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高某鹏,该子现在高某上学。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位于平舆县X路西侧两层四间楼房一套,面积150平方米;位于平舆县泰和新家园二楼房屋一套,面积150平方米,另有29平方米车库一间。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原告之名贷款x元,以被告之名贷款x元。原被告因感情问题被告于2010年10月29日向本院起诉请求离婚,后撤回起诉。现原告又起诉请求离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同意其子高某鹏由被告抚养。另查明原告工资为每月16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户籍证明、计生证明等证据证明,经庭审调查质证,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应当互敬、互爱,共同构建和谐美满的家庭生活。但双方婚后因家务琐事生气、吵架,原告请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之子高某鹏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其子抚养费400元至该子年满十八周岁(40月×1600元×25%)计为x元。原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贷款x元,因原被告均无证据证明贷款的用途,故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以各自的名义贷款负担清偿义务。原被告所提供的其他债务,因无证据证明借款用途及借款原因,故本院不予认定。原被告共同财产房屋二套,其中位于平舆县X路西侧两层四间楼房一套,面积150平方米归原告所有,位于平舆县泰和新家园二楼房屋一套(面积150平方米,29平方米车库一间)归被告所有。被告辩称其夫妻共同财产有轿车一辆,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赔偿精神损失x元,因被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和最高某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高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之子高某鹏由被告王某某抚养,原告高某某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子女抚养费x元。

三、原被告共同财产房屋二套,其中位于平舆县X路西侧两层两间楼房一套,面积150平方米归原告使用,位于平舆县泰和新家园二楼房屋一套(面积150平方米,29平方米车库一间)归被告使用。

四、原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贷款x元,由原告负担以其个名义的贷款x元的清偿义务,被告负担以其个人名义的贷款x元的清偿义务。

若原告未按本判决第二项确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郑学

审判员郭海嘉

审判员杨毅

二0一一年元月五日

书记员麻小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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