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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某某寻衅滋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孟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孟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某(又名林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毕业,农民,住(略)。

被告人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略)。

被告人贾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专毕业,住(略)。

被告人李某(曾用名谢X),男,X年X月X日出生,中专毕业,农民,住(略)。

被告人张某某(又名张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略)。

孟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孟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某、郭某某、贾某某、李某、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文斗、宋八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某、郭某某、贾某某、李某、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林某某、郭某某、贾某某、李某、张某某于2010年6月19日1时左右在孟州市X镇X村“国忠饭店”吃饭期间无故殴打邻桌吃饭的郭××、郭××等人,致郭××轻伤,五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五被告人的行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郭某某、贾某某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郭某某系立功,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检察机关提并供了相关的证据,请求对五被告人依法判处。

五被告人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19日1时左右,被告人郭某某、林某某、贾某某、李某、张某某在孟州市X镇X村“国忠饭店”门口吃饭期间,用啤酒瓶、三腿圆形铁凳无故殴打在邻桌吃饭的孟州市X村民郭××、郭××等人。经鉴定,郭××的损伤程度为轻伤。

2010年7月25日9时左右,被告人郭某某协助四川省双流县东升派出所民警将同案犯张某某抓获。回到孟州后,被告人郭某某于2010年7月30日到孟州市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其所犯罪行。

被告人贾某某于2010年7月26日到孟州市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其所犯罪行。

五被告人在家属的协助下,对被告人郭××的经济损失予以赔偿,被害人表示对五被告人的行为可以从轻处罚。

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书证:五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抓获报告、本院(2007)孟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赔偿协议书及收据、孟州市人民医院病历;证人卜××、杨××、张××、张×、张××、王×、贾××、郭××、郭××、贾××、张××、郭×的证言;被害人郭××、郭××的陈述;被告人林某某、郭某某、贾某某、李某、张某某的供述;视听资料照片、伤情鉴定结论。

以上事实及证据经当庭质证、核查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郭某某、贾某某、李某、张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五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五被告人的行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郭某某、贾某某能够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某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系立功,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林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30日起至2011年1月29日止。)

二、被告人郭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12日起至2011年1月11日止。)

三、被告人贾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李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杜新民

审判员杜彦萍

审判员赵志刚

二O一O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郭某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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