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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某甲、徐某、李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原告郑州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被告李某甲。

被告徐某。

被告李某乙。

原告郑州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某甲、徐某、李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甲、徐某、李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5月26日,被告李某甲与原告签订了《分期付款购车合同》,从原告处购买陕汽牌重型货车一辆,发动机号为:x,总价款为x元,被告李某乙为原告销售上述车辆做了反担保,愿意为被告李某甲购买上述车辆向原告承担连带付款责任,被告徐某作为被告李某甲的妻子,同意为被告李某甲承担本合同的债务。合同签订后,原告认真履行合同的约定,但被告违反合同的约定,拖欠原告购车款x元、滞纳金x.3元、律师费及催缴费x元,总计x.3元,至今不还,经原告多次催要后,被告仍无理拒绝支付欠款,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支付原告购车款x元、滞纳金x.3元、律师费及催缴费x元,共计x.3元。

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2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购车合同一份,载明:原告将陕汽牌重型汽车壹辆销售给被告李某甲,发动机号x,车架号为x,总价款x元;因资金短缺问题,被告须向广发银行申请汽车消费信贷专向资金贷款,并请求原告为其贷款的保证人,原告也同意为被告贷款提供担保;被告李某甲将首付款x元支付给原告,剩余款项x元向广发银行申请贷款,贷款期限24个月,并按期向银行归还贷款本息;被告李某甲在未付清车款及相关款项或违反按期付款义务时,原告为被告所购车辆的所有权人,当被告李某甲超过二个月未按期足额结付银行贷款本息时,原告有权收回车辆;被告李某甲同意将所购车辆作为欠款的抵押物,借款期间须将购车发票、车辆登记证书、保单原件、车辆购置附加费凭证及原车钥匙一把交给原告保存,不得将所购车辆转让、变卖、出租、重复抵押或做出其他损害原告权益的行为;被告李某甲逾期还款,超过二个月,在催讨规定的期限内仍不还款,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李某甲立即偿还应结付的全部贷款本息并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有权按合同规定行使抵押权拍卖被告李某甲所购车辆,拍卖出售所得用于偿还全部欠款和其他欠款,如果出售所得的价款不足偿还全部欠款和费用总和的,原告有权向被告李某甲继续追偿;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李某甲支付逾期贷款利息,并按逾期总额5%按月复式计收滞纳金,原告亦有权从被告李某甲交纳的银行贷款本息中直接扣除;办理分期购车时,被告李某甲须向原告缴纳相关费用,另外还需按贷款额的10%交纳还款保证金(此保证金作为一种还款保证,被告李某甲不得以任何理由作为还款资金使用,仅用于支付违约金、罚息、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诉讼费、律师费、派人催缴的差旅费等),如发生一个月逾期,贷款保证金将自动转为违约金扣除5%,并以此类推不足10%时,被告李某甲有义务将保证金补充为10%;被告李某甲所举担保人为原告的反担保人,对原告担保行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自愿为被告李某甲分期付款购置汽车担保,须就此合同的内容签署《担保人担保承诺书》,作为本合同附件,担保保证不限于贷款本息、违约金、罚息、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诉讼费、律师费、催缴费等),担保期限自本合同生效开始,至被告李某甲全部清偿欠款本息止。该合同落款处加盖有原告印章及被告李某甲的签字,反担保人处有李某乙的签字。该合同第5页是该合同的附件A《购车人按期结款承诺书》,承诺按期足额缴付应结的银行贷款本息,该承诺书落款处有被告李某甲及其配偶徐某的签字及捺印。该合同第6页是附件B《担保人担保承诺书》一份,载明:当购车人未按期偿付银行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自愿代其偿付;对于购车人未按期偿付贷款或借款而引起的一切违约金、罚息、赔偿金和相关实现债权费用,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该承诺书落款处有被告李某乙的签字及捺印。该合同第13页是李某乙签名的《担保书》一份,载明: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本担保是独立的、不可撤销的、持续的担保,保证人的担保责任不因主合同的变更、还款期限及主合同的纠纷而改变,不因主债权转让给原告而改变,也不因被保证人的关系而改变。落款处亦有被告李某乙的签字。该合同被告李某乙均以“李某甲”的名义签字,李某乙的户口本显示其曾用名为某某甲。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李某甲交付了车辆。

2009年5月26日,广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郑汴路支行出具的扣款通知载明:李某甲于2005年6月通过原告公司以分期付款方式进行按揭贷款,购买陕汽牌汽车一辆,总价值x元,首付x元,余款x元在原告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情况下,于2005年6月批准放贷,贷款期限为二年,剩余贷款x元李某甲从2007年9月拒绝偿还,根据约定,李某甲所欠贷款已由原告代为偿还。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购车合同一份、广东发展银行郑州分行郑汴路支行出具的扣款通知一份、违约金计算清单一份,及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购车合同》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并加盖有原告印章及被告的签字捺印,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对该合同效力予以认定,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已按约向被告李某甲交付车辆,被告李某甲应按约定向原告支付相应价款,被告李某甲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购车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广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郑汴路支行出具的扣款通知载明了李某甲自2007年9月拖欠银行贷款x元未还,并由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代为偿还,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李某甲支付拖欠的购车款x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的滞纳金x.3元,其性质为逾期付款违约金,经本院审查,亦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的律师费及催缴费x元,虽双方签订的合同中明确约定该项费用应由被告承担,但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该项费用的存在及数额,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各被告的责任,因被告徐某与被告李某甲系夫妻关系,其亦承诺按期足额缴付应结的银行贷款本息,故被告徐某应与被告李某甲共同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李某乙应按照合同约定及其作出的担保承诺书,与被告李某甲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甲和被告徐某支付原告郑州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购车款八万二千五百三十一元、逾期付款违约金六万五千五百一十四元三角,共计十四万八千零四十五元三角,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李某乙对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驳回原告郑州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的。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千五百四十一元,由原告郑州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负担三百零六元,被告李某甲、徐某、李某乙负担二千七百一十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晓菲

审判员赵宜勇

代理审判员李某涛

二○○九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孔艳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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