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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某电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与被告郑州某轧制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第三人上海某电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某电机(集团)有限公司。

被告郑州某轧制技术有限公司。

第三人上海某电机有限公司。

原告上海某电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与被告郑州某轧制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第三人上海某电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某、刘某,被告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某、李某,第三人某公司委托代理人贺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之间长期存在着机电产品供需关系,被告系购买方。2004年10月至12月期间,被告曾分三次向原告付款x元、x.4元、x元。2006年3月,被告向原告发来书面通知函,以“误付”为由,要求原告将该三笔款项转付给某公司,并承诺其“继续履行偿债义务”。原告遂按该通知函的要求于2006年4月26日将该三笔款项一次性转付给某公司。2006年8月7日,被告又书面告知某公司,称由于其“公司业务人员工作失误”,先前原告按被告指示付给某公司的三笔款项中的其中一笔x元,给付对象应该是原告,而不是某公司,并要求某公司将该x元退还给原告,但某公司迟迟未按被告要求予以退还该款。原告持续不断向被告主张债权,被告均不予理睬,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付欠款x元及利息损失(自2006年4月27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暂计至2009年4月30日为x.79元)。

被告某公司辩称,被告与原告下属公司上海某电机厂存在买卖关系,2004年10月至2004年12月,被告分三次给原告打款共计x.4元。原告于2004年12月给被告下发通知,称其下属公司某电机厂、起重电机厂与瑞典瑞华集团公司合资组建成立上海某电机有限公司。2006年初,原告与某公司内部调整账目,为了便于财务处理,要求被告配合,被告确于2006年3月给某公司发函要求其将上述x.4元转给某公司。至于某公司起诉书所谈到的2006年8月7日被告发给某公司的通知,由于当时的业务员现已离开公司,所以被告对此不清楚,为查明本案事实,申请追加某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被告已支付了原告全部设备款,与原告之间已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故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某公司辩称,原告与第三人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第三人在是原告的基础上于2005年成立的合资企业,与被告存在业务往来,被告现欠第三人190万元左右,应驳回原告对第三人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原来存在业务往来关系。2004年2月18日,原告下属的上海某电机厂与上海起重电机厂、瑞典瑞华集团公司合资组建成立上海某电机有限公司,某公司于2005年1月1日起启用新的厂址、新的销售发票、新的开户行及账号和税号。2006年3月,被告某公司向原告发出书面通知,载明:“上海某电机(集团)有限公司:我单位于2004年10月份支付的金额为x元,04年11月份支付的金额为x.4元,04年12月份支付的金额为x元的货款,系付给上海某电机有限公司05年开票的预付款。本公司与贵公司的债务,经核对后,由本公司继续履行偿债义务。”原告接到该通知后,于2006年4月26日按照被告某公司要求将上述款项转给第三人某公司。2006年8月7日,被告某公司向第三人发出书面通知一份,载明:“上海某电机有限公司:由于我公司业务员的工作失误,2006年3月发给贵方的通知有误,其中04年12月份支付的金额为x元的货款,系付给上海某电机(集团)有限公司的04/x、04/x、04/x合同的1/3提货款,请贵单位退还给上海某电机(集团)有限公司为盼。”该二份通知均加盖有被告某公司印章。

庭审中,第三人某公司称,某公司于2004年2月18日成立,但在2005年1月1日前并未营业。

第三人某公司提交发货清单二页及其与被告所签的2005年3月29日和2005年6月9日供货合同八份,用以证明第三人不欠原告货款,反而是被告欠第三人的货款,合同均未履行完毕。原告质证称,该证据与原告无关,也与本案无关。被告某公司质证称,该证据与本案的x元无关。

原告提交2007年7月22日信函一份、2008年8月律师函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多次向被告某公司主张权利,追索该款项。

原告提交银行利率表及利息损失计算表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利息损失计算依据。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09年8月31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第三人上海某电机有限公司价值140万元的财产进行诉讼保全,并提供担保,本院作出(2009)开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并于2009年9月2日冻结第三人上海某电机有限公司银行存款一百四十万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2006年3月及2006年8月7日《通知》各一份、快递信封一份、律师函一份、银行利率表及利息损失计算表各一份、转账凭证一份,被告某公司提交的2004年12月更改通知一份,第三人提交的发货清单二页、供货合同八份,及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应被告某公司2006年3月通知要求,于2006年4月26日将包括本案诉争的x元在内的2004年三笔款项共计x.4元转给第三人,后被告发现失误,主张本案所涉及的x元系付给原告的提货款,并要求第三人某公司退还给原告,第三人虽辩称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至今被告仍欠其款项190万元左右,并提交与被告所签订的供货合同八份,但被告当庭亦称第三人所举供货合同与本案诉争x元无关,且第三人亦称其与原告之间并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故本院认为第三人收取原告转来的该笔x元款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构成不当得利,应返还给原告,至于其与被告某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可依据双方签订的供货合同另行主张。原告请求判令偿还原告欠款x元,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请求的利息损失,第三人于2006年4月26日起占用原告该笔款项,故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给原告自2006年4月26日起至实际偿付之日止的利息。对原告关于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本案被告某公司,已履行了付款义务,发现失误后,积极配合原告追索该款项,故其不应承担偿付欠款的义务。对原告关于被告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上海某电机有限公司返还原告上海某电机(集团)有限公司款项一百一十四万五千二百四十二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第三人上海某电机有限公司以一百一十四万五千二百四十二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上海某电机(集团)有限公司自二○○六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上海某电机(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郑州某轧制技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万七千二百七十六元及诉讼保全费五千元,共计二万二千二百七十六元,由第三人上海某电机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晓菲

审判员赵宜勇

代理审判员李建涛

二○○九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孔艳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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