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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某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原告河南某建材有限公司。

被告王某。

原告河南某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宜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任红娜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发生业务上的来往,被告欠原告材料款,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06年5月15日为原告出具数额为x元欠条一张。2007年11月5日,被告经公司业务员韩晓东催要,还款4000元,下欠x元,至今未还。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材料款x元,及逾期支付利息2767元(利息暂计至2009年5月6日,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履行完毕)。

被告辩称,2006年,被告有一工程以包工包料形式承包,被告与河南某建材有限公司发生业务往来,后原告业务员韩晓东以举报迫使被告接收调价10%,对被告进行敲诈勒索,被告为保证顺利施工,避免更大无法挽回的损失,不得不接收这一卑鄙要挟;欠条欠款人是王某亚,并非王某,被告对此无偿还义务,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6年5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欠某陶瓷材料款贰万伍仟伍佰元整。”落款处有签有“王某亚”字样,最后一个字比较潦草。

关于该欠条,被告表示该欠条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对真实性有异议。本院告知被告如果对该欠条真实性有异议,应向本院提交书面司法鉴定申请,否则,由其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被告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交书面司法鉴定申请。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一份,及本案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拖欠原告借款未还,有其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凭,被告虽辩称该欠条系受原告要挟所为,欠款人是王某亚,不是王某,虽对该欠条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交书面司法鉴定申请,因此,被告以其他名义出具欠条,不能改变该欠条系由被告出具的事实,故本院对被告该辩称不予采信,对被告欠原告款项的事实予以认定,因原告自认被告已偿还欠条上所载欠款x元中的4000元,下余x元,被告仍须偿还给原告。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x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欠款利息,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双方约定有利息和还款日期,被告应于原告第一次向其主张债权之日偿还该欠款,逾期不还,应支付原告相应的利息,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在起诉之前曾向被告主张过权利,本院将原告在本院起诉之日2009年7月23日视为其第一次主张权利之日,故被告应以x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自2009年7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视为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偿还原告河南某建材有限公司欠款二万一千五百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王某以二万一千五百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河南某建材有限公司自二○○九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四百零七元,由被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宜勇

二ОО九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孔艳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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