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格瑞格栅公司与南通阀门厂股权转让纠纷案

时间:2000-06-1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苏民终字第41号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0)苏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美国FRP格瑞格栅有限公司((略),以下简称格瑞格栅公司),住所地美国加利福尼亚州旧金山市X街X号。

法定代表人赵某甲,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贞全,江苏当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南通纺织器材厂退休职工,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通阀门厂,住所地通州市X镇X街X号。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仇松林,南京中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格瑞格栅公司因与南通阀门厂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通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格瑞格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贞全、赵某乙,被上诉人南通阀门厂的委托代理人仇松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993年12月,经江苏省人民政府批准,南通阀门厂与美国东方贸易公司((略).S.A,以下简称东方贸易公司)合资成立了南通格力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力公司)。格力公司的董事长为南通阀门厂的法定代表人徐某某,副董事长为东方贸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某甲。

1995年8月25日,格力公司董事会第三次会议决定,为了更好地在美国为销售格力公司的格栅服务,由赵某甲在美国成立格瑞格栅公司,赵某甲任该公司的法人代表,有关格栅方面的业务由东方贸易公司转到格瑞格栅公司。

1996年4月20日,格力公司第四次董事会在东方贸易公司举行,会议决定,为使格力公司尽快领取营业执照正本,有必要对公司的合同、章程及投资协议进行适当调整,合营公司的注册资本调整为69.25万美元,其中南通阀门厂占64.7%的股份,东方贸易公司占35.3%的股份。

1998年5月初,赵某甲通过其亲戚谢汉清向南京奥建装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建公司)借款50万元人民币,并由奥建公司于5月8日将该款汇至南通阀门厂,该款用途系购买格力公司合资中方的股份。奥建公司只承认该款是借给赵某甲个人。南通阀门厂于5月12日将该款入帐。5月24日、6月1日、10月8日、18日、25日,为该50万元的归属,徐某某与赵某甲进行了多次传真往来。赵某甲系通过格瑞格栅公司的传真机发来传真,徐某某的传真也是发往该传真机。9月以后,奥建公司收到以赵某乙名义电汇的30万元人民币及谢汉清送交的20万元现金。

1998年,南通阀门厂与格瑞格栅公司草拟了《股份转让协议(草案)》,该草案中转让方系南通阀门厂,受让方系格瑞格栅公司,并称南通阀门厂将现拥有格力公司的65%股份转让给格瑞格栅公司,格瑞格栅公司加上原拥有格力公司35%的股份,将拥有格力公司的100%股权。该协议无签订时间,双方未签字或盖章。

当事人对以上事实无异议。

原审法院认为,讼争的50万元资金,双方当事人均承认是为转让合资企业格力公司的中方股份而汇入被告方的暂存款。事后,就转让股份一事未能实现。在赵某甲与徐某某之间发生了围绕此50万元相互间数次信件传真等往来,但其中无有关被告系收到原告的资金的意思表示。作为奥建公司当初出借该资金,并非向格瑞格栅公司出借。2原告称其为东方贸易公司的延续变更,以及东方贸易公司已将合资企业格力公司的外方股份转让给其,无充分证据佐证。3以原、被告名义草拟的“股份转让协议”,其主体虽与本案当事人相符,但该协议的内容却与事实不符,且无其他证据可予佐证,该协议无签订时间,无任何一方的签字、盖章,故该协议不具法律约束力。综上,原告不能证明诉争的50万元所有权属于自己。

判决:

驳回格瑞格栅公司要求南通阀门厂返还人民币5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

格瑞格栅公司上诉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因为双方各自起草的《股份转让协议(草案)》中的受让人均为上诉人,这份证据所要证明的是被上诉人同谁在洽谈购买中方股份,是谁想购买中方股份。上诉人通过南京奥建公司向被上诉人汇款50万元,被上诉人也承认收到了这50万元。双方就返还这50万元有多次电报、传真往来,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主张返还权利从未提出异议。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南通阀门厂答辩认为,收到50万元是事实,但该款是南通格力公司外方的50万,而上诉人不是格力公司的外方,其主体不合格。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格力公司系南通阀门厂与东方贸易公司合资经营的企业法人,赵某甲系东方贸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1995年格力公司第三次董事会决定,为了更好地在美国为销售格力公司的格栅服务,由赵某甲在美国成立格瑞格栅公司,赵某甲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根据现有证据,本案争议的50万元系赵某甲为购买南通阀门厂在格力公司注册资本中占有的股份而委托奥建公司所汇。双方当事人均认可的《股份转让协议(草案)》中的受让人乙方系格瑞格珊公司,但该协议第三条中称“乙方原拥有格力公司35%的股份”,拥有该股份的应当是东方贸易公司。格瑞格栅公司不能提供证据证明东方贸易公司已将该股份转让给其。由于赵某甲同时担任这两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故从该协议及双方传真往来,不能准确地判断争议的50万元是东方贸易公司还是格瑞格栅公司所出。

根据查明的事实,本案应认定为股权转让纠纷。《南通格力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合同》第五十二条约定:“凡因执行合同所产生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双方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果协商不能解决,应提交中国国际贸易仲裁委员会,根据该会的仲裁程序规则进行仲裁。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双方都有约束力。”本案属于“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因此,应当根据双方的约定,由仲裁机构予以仲裁解决。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格瑞格栅公司的诉讼请求不当,应予纠正。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通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原审原告格瑞格栅公司的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格瑞格栅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吴立香

审判员徐某方

代理审判员沈明磊

二零零零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刘悦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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