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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某某与中亚公司技术服务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0-06-1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苏知终字第33号

江某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苏知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国建筑西南设计研究院退休高级工程师,住(略)。

委托代理人花贵侃、朱某某,均系南京大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某中亚实业总公司(下称中亚公司),地址在江某省靖江某孤山镇。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范某某,男,该公司党支部书记。

委托代理人瞿泰生,江某省泰州南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某某与中亚公司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泰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于上诉期内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0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某某在一审时的诉讼请求是:1991年12月12日我与原扬州市华振电子消防设备厂(现中亚公司)签订了一份技术合同,我全面履行了合同。从1997年10月起,我作为中亚公司的代表参与了与日本三菱公司等的谈判。但中亚公司尚欠我(略)元技术服务费,现要求其立即给付。

一审中江某某所举的涉及本案事实的证据为:

1江某某与中亚公司1991年12月12日签订的《关于开发“钢制电缆桥架系列产品”技术协作合同》;

2全国电气工程标准技术委员会鉴定证书;

3江某某于1997年11月7日出具的关于技术服务费的说明,中亚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某某在说明上签字认可。具体内容是:(1)根据1991年12月12日双方合同,每月支付技术服务费1000元,已支付到1995年5月底,现截止1997年10月底,尚欠(略)元;(2)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按年销售量在(略)元以内按2%提成,1993年到1996年合同总额(略)元,同意按(略)元结算;

4上海宝钢工程有关会谈纪要、资料。

中亚公司所举涉及本案事实的证据有:

1中亚公司与中国建筑西南设计院(下称西南设计院)于1992年1月8日签订的《关于开发“钢制电缆桥架系列产品”技术协作合同书》;

2向西南设计院支付技术服务费的记帐凭证,1992年支付(略)元,1994年支付(略)元;

3江某某自1992年到1998年在中亚公司的借款、报帐及领取技术服务费的单据。

一审法院调查收集的证据:

(略)年西南设计院编制的西南地区电气装置通用图集《电缆托架安装》,项目负责人是江某某;

(略)年7月23日西南设计院原副院长刘启彬、现经营计划处长康纪铮的笔录;

3西南设计院给一审法院的西设院(1999)监字第X号的复函。

本案在一审中的争议焦点是:

1江某某为中亚公司开发YWTZ系列电缆桥架所提供的技术服务是个人行为还是履行职务行为;

(略)年10月底,江某某作为中亚公司一方的人员参与上海宝钢有关工程项目洽谈,其报酬是否应按合同约定计付。

一审判决认定的主要事实为:1991年12月12日,中亚公司(即原扬州市华振电子消防设备厂)与西南设计院高级工程师江某某个人签订了《关于开发“钢制电缆桥架系列产品”技术协作合同》,约定江某某的主要义务为:

1将钢制电缆桥架的系列图纸全套交底,分批提供,并提供先进的工艺条件和保证产品质量的工装、模具、滚压要求(应附有技术资料),负责现场指导,按照提供图纸和工艺要求生产出国家规范某准样品。

2负责编制产品说明书,提出确保产品的质量体系和产品标准的测试手段和要求。

3负责落实测试部门的联系工作,指定有关文件资料,并邀请有关科研权威人士组织产品技术鉴定。

中亚公司的义务是:

1负责适应研制和生产的厂房、资金、设备。

2承担江某某开发产品往返厂院旅差费用等,并从合同生效日期起,每月支付江某某技术服务费1000元整,产品形成销售,年销售额在(略)元内,按销售额的2%提成,超出部分按0.6%提成,作为技术服务费支付给江某某。双方争取在8个月内完成产品的研制、测试等工作,并形成批量生产;开发产品成果权属双方;合同期暂定5年;双方分别签字盖章生效。该事实有江某某提供的证据1予以证明。

1992年元月8日,中亚公司与西南设计院签订了一份《关于“钢制电缆桥架系列产品”技术协作合同书》,该合同中西南设计院的义务与江某某和中亚公司签订合同约定的义务一致,中亚公司的义务除支付技术服务费外,其余义务一致。中亚公司与西南设计院合同中约定的技术服务费为第一年必须给付(略)元(合同双方签字盖章后先付(略)元),此后逐年在年前支付(略)元。合同有效期暂定5年,双方争取在1992年内完成产品的研制、检测等,并形成批量生产。该事实有中亚公司提供的证据1以及法院调查收集的证据予以证明。

西南设计院与中亚公司签订合同后,中亚公司即付款(略)元。西南设计院委派江某某负责履行合同,未指派其他人参与该合同履行。1992年12月,全国电气工程标准委员会对中亚公司生产的YWTZ系列电缆钢架产品进行了鉴定,认为符合国家标准,可以批量生产,鉴定证书封面表明该产品协作单位为西南设计院,江某某作为该委员会电缆分会委员的身份参加该产品的鉴定。此后中亚公司印制的YWTZ系列电缆桥架说明书上均印制了“中国建筑西南设计院监制”字样。以上事实有江某某提供的证据2、法院调查收集的证据2、3,中亚公司提供的证据2等证明。

1997年10月6日,江某某作为中亚公司的代表之一参与了中亚公司与宝钢国贸、日本三菱电机有关电缆桥架和电缆竖井的会谈,并且系该项目电缆桥架制作图的审定人。该事实有江某某提供的证据4证明。

另查明,江某某自1992年3月19日起至1997年12月12日止,共计向中亚公司借款15次,合计金额(略)元,报销差旅费(略).57元,自1992年3月起收取技术咨询费(略)元。1998年1月7日,江某某又从中亚公司借款6790元,报销2964元,同年6月30日,江某某又出具收条收取技术咨询费(略)元。另江某某在1997年10月15日出具的一份补欠说明中明确写明“根据合同,中亚公司1992年至1996年每年应支付西南设计院技咨费(略)元整。该数额作为我个人产值计奖。因1993年至1995年中亚公司欠支,已从本人计奖金额扣除(略)元正,请中亚公司予以补欠”。以上事实有中亚公司提供的证据3证明。

根据以上事实,一审判决认为:中亚公司为开发钢制电缆桥架系列产品,与西南设计院签订技术协作合同,由西南设计院提供技术服务,中亚公司支付技术服务费,该技术合同应确认有效。根据合同约定,西南设计院应派人到中亚公司现场提供技术服务。江某某以个人名义收取技术咨询费的时间是在1992年3月,而非1991年12月,中亚公司YWTZ电缆桥架系列产品鉴定协作单位为西南设计院,以及江某某个人出具的补欠说明,应认定西南设计院指派江某某代表单位履行了合同。

关于江某某与中亚公司签订的技术合同的效力问题。基于江某某系受西南设计院指派而到中亚公司,其任务就是为中亚公司开发钢制电缆桥架系列产品提供技术服务,其与中亚公司的技术合同从时间上看,虽然早于西南设计院与中亚公司签订的合同,但从约定的提供服务的内容看完全一致,所以江某某就同一技术服务要求中亚公司再向其个人支付技术服务费,违反了公平原则,应确认该合同无效。同时,江某某在代表西南设计院履行合同期间,所提供的技术服务而开发出的YWTZ电缆桥架系列产品,协作单位是西南设计院,而非江某某个人,且没有超出中亚公司与西南设计院合同约定的范某,所以,江某某请求判令中亚公司按与其签订的合同支付技术服务费的请求应驳回。

关于江某某在1997年10月后,参与中亚公司与上海宝钢、日本三菱电机有关电缆桥架等项目的谈判,并审定了相关技术图纸,其报酬如何确定、处理的问题。鉴于此时西南设计院与中亚公司的合同已期满,双方未续签合同或商定延长合同期限,且在此期间江某某已从西南设计院退休,故应认定为江某某的个人行为,鉴于双方没有订立书面技术合同,其报酬可与中亚公司协商,协商不成,向有关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不应直接向法院起诉,其要求按原订合同约定由中亚公司支付技术服务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驳回。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原《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第四条、第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驳回了江某某的诉讼请求。

江某某的主要上诉理由和请求是:

1我与中亚公司签订“关于开发”钢制电缆桥架系列产品“技术协作合同”时,已掌握该产品全套技术,已有全套产品图纸。这是我个人的技术成果,不存在技术开发的问题,而是通过技术服务转变为产品,就是我运用已掌握的技术等为中亚公司生产出符合国家标准的产品。

2我与中亚公司签订合同在先,我们于1991年12月12日签订“关于开发”钢制电缆桥架系列产品“技术协作合同”,为了让我有足够的时间和精力为中亚公司服务,中亚公司找到西南设计院,并与之在1992年1月8日签订了“关于”开发钢制电缆桥架系列产品“技术协作合同书”,愿意支付一定费用给该设计院,使该院同意我为中亚公司提供技术服务。

3我与中亚公司签订合同,提供技术服务,使中亚公司产生了较大的经济效益,使西南设计院获得相应的效益。中亚公司不履行合同义务,损害了我和西南设计院的合法权益。

4我与中亚公司的合同届满后,仍为中亚公司继续服务,其法定代表人杨某某于1997年11月7日签字认可双方于1991年12月12日签订的合同为准继续履行,并答应支付有关服务费。

(略)年10月后,我又参与中亚公司的宝钢工程项目直到1998年6月止,虽然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双方已有原合同在先,且双方均无异议,且已实际履行。因此,我与中亚公司签订的术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是合法有效的。1997年10月至1998年6月,双方存在着真实的技术服务合同法律关系,应得到法律保护。

上诉人江某某二审庭审中提出了一些表明他已为中亚公司提供了技术服务、中亚公司也生产出了合格产品等的证据。这些证据在庭审结束后已应江某某要求予以退还。

被上诉人中亚公司的答辩意见为:

江某某是代表西南设计院为我公司提供技术服务的。

被上诉人中亚公司二审中未提出新的证据。

当事人在二审中争议的焦点是:

1江某某1991年12月12日与中亚公司签订的技术服务合同是否有效的问题;

2江某某参与中亚公司的上海宝钢等有关工程项目洽谈,是否是双方履行技术服务合同的行为。

经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认定的涉及本案焦点的上述主要事实无异议。但江某某认为其在一审提供的证据3表明中亚公司认可双方之间的技术服务合同,而原判对此未作认定。

据此,本院首先对原判认定的当事人均无异议的事实予以认定。

同时,本院查明:江某某同意与中亚公司签订技术服务合同的前提,是中亚公司同意与其单位西南设计院签订服务内容相同的合同,以便使在职的他有时间为中亚公司提供技术服务。

这一事实有江某某提供给本院的上诉补充材料及二审庭审笔录等证明。

根据以上事实,本院认为:

1中亚公司1991年12月12日与江某某、1992年1月8日与西南设计院签订的均是技术服务合同,两者在主要内容上一致,都是为了使其得到技术服务,以生产出符合标准的钢制电缆桥架系列产品,所不同的只是有关支付技术使用费的内容。而中亚公司与西南设计院签订服务内容相同的合同是为了使江某某为其提供技术服务,签订两份合同的目的是为了得到同一人,即作为一份合同主体的江某某和作为另一份合同主体西南设计院的高级工程师江某某的技术服务。中亚公司和江某某都明白实际上是以两份合同名义,由同一人提供一种技术服务。

因此,从合同的性质、目的、具体履行者分析,从公平原则等出发,至多只能认定其中的一份合同有效。

2应当认定江某某与中亚公司签订的技术合同无效。

首先是因为江某某为中亚公司提供技术服务的行为系受其单位西南设计院指派的职务行为。

具体理由是:

(1)西南设计院与中亚公司签订合同后,即付款(略)元,指派该院高级工程师江某某具体履行合同,并未指派其他人参与合同履行;

(2)1992年12月,即西南设计院与中亚公司履行合同过程中,全国电气工程标准委员会对中亚公司生产的YWTZ系列电缆桥架产品进行了鉴定,江某某以全国电气工程标准技术委员会电缆分会委员的身份参加了鉴定。鉴定结果认为该产品符合国家标准,鉴定证书表明完成单位是中亚公司电力设备厂,协作单位是西南设计院,非江某某。此后中亚公司印制的YWTZ系列电缆桥架说明书上均印制了“中国建筑西南设计院监制”字样。该事实从一方面证明了技术合同的服务方是西南设计院,而不是江某某个人;

(3)1997年10月15日,江某某出具的一份补欠说明中明确写明“根据合同,中亚公司1992年至1996年每年应支付西南设计院技咨费(略)元整。该数额作为我个人产值记奖。因1993年至1995年中亚公司欠支,已从本人记奖金额扣除(略)元整,请中亚公司予以补欠”,该补欠说明证明江某某是在代表其单位西南设计院与中亚公司履行合同,并因此获得了单位给予的报酬。

其次,从本案两份合同的性质、目的及履行情况看,在江某某与中亚公司的合同中,是不需要服务方即江某某履行义务的,因为中亚公司是从与西南设计院的合同中得到技术服务的。

也就是说,江某某与中亚公司的合同实质上没有给服务方设立义务,没有确立起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这就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对技术合同本质和目的的要求。因此,该合同依法应认定为无效合同。

至于江某某一审中提供的证据3,由于其与中亚公司的合同为无效合同,故以此合同生效为前提的该证据便当然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3关于1997年10月后,江某某参与中亚公司与上海宝钢、日本三菱电机有关电缆桥架等项目谈判的性质。江某某虽然参与了这些项目的谈判,但此时西南设计院与中亚公司的合同期已满,双方未续签合同或商定延长合同期限,且在此期间,江某某已从西南设计院退休。故此行为与西南设计院履行原与中亚公司的合同行为无关,它只是江某某的个人行为。由于江某某与中亚公司的合同无效,而此时双方未就该参与谈判行为订立书面技术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的规定,江某某的行为不属于履行合同的行为。综上所述,江某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证明其与中亚公司1991年12月12日签订的合同为有效合同,也不能证明其参与中亚公司与上海宝钢等的谈判是履行合同的行为。所以,上诉请求不应支持。原判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810元,由江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嫒珍

审判员张婷婷

审判员王红琪

二○○○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施国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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