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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犯聚众斗殴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09年4月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郑开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聚众斗殴罪,于2009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转为普通程某,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濯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21日21时许,刘波(已判刑)与郑州市交通技术学校的保安孟永飞发生口角后,孟永飞便通过电话召集徐ⅹⅹ、刘震、陈ⅹⅹ、王ⅹⅹ等十几人帮忙助威,刘波电话通知梁某(已判刑)、赵某(另案处理)、邱某某(另案处理)等带人过来打架。同日23时许,被告人马某伙同梁某、郎俊凯、邱某某、赵某(另案处理)、程某某(已判刑)等人携带砍刀、棍棒、钢管先后赶到郑州市交通技术学校。见徐ⅹⅹ、陈州等十余人已离开郑州市交通技术学校,刘波、梁某、程某某、马某等人便乘摩托车追赶徐ⅹⅹ等人。追上徐ⅹⅹ等人后,刘波、梁某、程某某、赵某、邱某某等人遂对徐ⅹⅹ、陈ⅹⅹ、王ⅹⅹ等拳打脚踢,并持砍刀、木棍对徐俊洲、陈伟志、王伟旦等进行殴打,后乘坐被告人马某等人驾驶的摩托车逃离现场。经郑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徐ⅹⅹ头部及左肩部损伤程某均已构成轻伤;陈ⅹⅹ头部损伤属于轻伤;王ⅹⅹ枕部损伤属于轻微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在开庭审理过程某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的供述、同案犯刘波、梁某、程某某的供述、证人陈ⅹⅹ、徐ⅹⅹ、刘ⅹⅹ、王ⅹⅹ、陈ⅹⅹ、孟ⅹⅹ、董ⅹⅹ、杨ⅹⅹ的证言、人体损伤程某鉴定书、到案经过、同案犯刘波、梁某、程某某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伙同他人在公共场所聚集多人持械聚众斗殴,破坏公共秩序,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某犯聚众斗殴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马某未直接持械伤人,作用相对较小。本院决定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4月7日起至2012年4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袁春燕

代理审判员李金波

人民陪审员余世洁

二〇〇九年七月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姚小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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