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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某某寻衅滋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孟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孟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闫某某(别名闫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毕业,农民,住(略)。

孟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孟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八一、高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闫某某于2010年11月9日晚酒后在(略)泰和超市门前无故拦截殴打路过的赵××、闫××,致使闫××右眼眶内侧壁骨折。经鉴定,闫某中的损伤程度为轻伤。闫某某的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检察机关并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请求对被告人依法判处。

被告人闫某某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9日晚,被告人闫某某酒后到(略)泰和超市门前,无故拦截殴打路过的赵××,后又用拳头打闫××的右眼,致使闫××右眼眶内侧壁骨折。经鉴定,闫××的损伤程度为轻伤。

案发后,被告人闫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赵××、闫××的陈述。

2、被告人闫某某的供述。

3、证人赵××、裴××、李××、郝××、方××证明闫某某无故殴打赵××、闫××的事实。

4、书证:病历复印件、赔偿协议书、户籍证明、到案证明。

5、伤情鉴定书。

以上事实及证据经当庭质证、核查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被告人闫某某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闫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杜新民

审判员杜彦萍

审判员赵志刚

二O一一年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郭艳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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