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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某某盗掘古墓葬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孟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孟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苏某某(绰号和X、大和尚),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略)。

被告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略)。

被告人张某甲(又名张X),男,X年X月X日出生,回族,初中毕业,农民,住(略)。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回族,初中毕业,农民,住(略)。

被告人孙某某(绰号小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略)。

被告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住(略)。

被告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略)。

孟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孟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某、杨某某、张某甲、李某某、孙某某、张某乙、赵某某犯盗掘古墓葬罪,于2011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文斗、高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某、杨某某、张某甲、李某某、孙某某、张某乙、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苏某某于2010年11月1日晚,伙同赵某武(另案处理)、杨某某、张某甲、李某某、孙某某、张某乙、赵某某在孟州市掌柜方便面厂西侧的工地盗掘一处古墓葬。经鉴定,该古墓葬为明代墓葬。七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盗掘古墓葬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情节较轻。七被告人的行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检察机关并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请求对七被告人依法判处。

七名被告人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日晚,被告人苏某某伙同赵某武(另案处理)、杨某某、张某甲、李某某、孙某某、张某乙、赵某某,在孟州市掌柜方便面厂西侧的工地盗掘一处古墓葬。经鉴定,该古墓葬为明代墓葬。

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苏某某、杨某某、张某甲、李某某、孙某某、张某乙、赵某某的供述;

2、书证:户籍证明、辨认笔录、前科证明、释放证明、到案情况说明;

3、鉴定结论;

4、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

5、视听资料:现场照片;

6、物证:作案工具。

以上事实及证据经当庭质证、核查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杨某某、张某甲、李某某、孙某某、张某乙、赵某某盗掘具有历史价值的古墓葬,其行为均已构成盗掘古墓葬罪,情节较轻。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七名被告人的行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虽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又犯罪,但本次犯罪不足以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故构不成累犯,公诉机关对其该项指控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苏某某犯盗掘古墓葬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2日起至2011年2月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缴清。)

二、被告人杨某某犯盗掘古墓葬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2日起至2011年2月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缴清。)

三、被告人张某甲犯盗掘古墓葬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2日起至2011年3月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缴清。)

四、被告人李某某犯盗掘古墓葬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2日起至2011年2月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缴清。)

五、被告人孙某某犯盗掘古墓葬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2日起至2011年2月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缴清。)

六、被告人张某乙犯盗掘古墓葬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2日起至2011年3月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缴清。)

七、被告人赵某某犯盗掘古墓葬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2日起至2011年2月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缴清。)

八、作案工具银灰色长安星光面包车一辆及长钢管、钢筋棍等物品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杜新民

审判员杜彦萍

审判员韩冬霞

二O一一年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郭艳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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