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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被告人刘XX、刘某乙犯合同诈骗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湖南省茶陵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乙,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中共党员,系湖南省临武县城管大队职工(停薪留职),原茶陵县尧水天龙矿业有限公司股东,户(略),住(略)。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08年8月6日经茶陵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在逃,2009年9月4日被抓获,同年9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茶陵县公安局看守所。

辩护人陈某丙,湖南挚友(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XX,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系长沙铁路总公司张家界公路段职工(停薪留职),原茶陵县尧水天龙矿业有限公司法人代表,户籍某在地湖南省吉首市峒河办事处吉首工务段宿舍,租住某陵县X镇X街刘某奇家。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08年6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被逮捕,2009年2月24日被取保候审,2010年7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茶陵县看守所。

辩护人陈某丁,湖南挚友(略)事务所(略)。

辩护人郑某某,湖南通程(略)集团事务所(略)。

茶陵县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茶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XX、刘某乙犯合同诈骗一案,于2010年11月23日作出(2010)醴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某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2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和讯问上诉人,认为案件的事实已经清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4年,被告人刘XX、刘某乙合为一股与欧某某、贺某戊、李某己、李某庚、李某辛、杨某某、胡某壬等人合伙经营“茶陵县X乡振鑫采选厂九灯分厂”(以下简称“九灯分厂”),共同投资100万元,但未办理工商登记和“采矿许可证”。2005年1月29日,李某己内部承包经营,约定承包1年,但因经营不善而于当年3月终止了承包。2005年的3月15日至8月1日期间,被告人刘XX、刘某乙内部承包经营并代表九灯分厂,先后与尧水乡X组、花木村及尧水乡政府企业办签订了相关的承包合同。

2005年7月18日,被告人刘某乙以24万元的价格转受杨某某20%的股份,当场支付了转股金3万元,另写欠杨某某转股金21万元的欠条一张给杨某某,且承诺在2005年8月6日之前付清。

2005年8月1日,被告人刘XX、刘某乙内部承包九灯分厂,对所有股东的股份按出资额重新进行了划分,即刘某乙与刘XX为36.5%(含刘某乙于2005年7月18日收购杨某某的20%),李某己为11%,李某辛为9%,欧某某为22.875%,贺某戊为5.625%,胡某壬为5%,李某庚为10%;约定承包期为13个月,但只需交纳12个月的承包金,每月6.5万元。在刘XX、刘某乙承包经营后,股东李某己、杨某某、胡某某、李某辛等均离开了九灯分厂回了原籍某在地。因被告人刘某乙未能在约定之日付清转股金,又不按承包合同支付承包金,杨某某于2005年11月9日找到刘某乙要求兑现合同,刘某乙遂于当日给杨某某出具“证明”一份,证明“转让杨某某20%的股份未成交”,其原已付的定金则折抵了应付杨某某的承包金。因此,刘某乙和刘XX仍只占有九灯分厂16.5%的股份。

2005年9月11日,被告人刘XX、刘某乙与欧某某签订转股协议,收购欧某某22.875%的股份,并在未告知股东李某己、李某庚的情况下,与欧某某商量擅自将李某己11%、李某庚10%的股份一并收购。直至案发,李某己才得知其股份早已被刘XX恶意转让。因此,刘某乙和刘XX仅仅实质占有九灯分厂39.375%的股份。

刘XX、刘某乙在承包九灯分厂期间,未告知并征得全体股东的同意,便开始在原九灯分厂的基础上筹建“茶陵县尧水天龙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龙公司”)。2005年12月2日,茶陵县工商局同意预先核准上述名称,并载明该公司的投资人为被告人刘XX、刘某乙,投资额及投资比例均为出资50万元,各占50%。2005年12月6日,茶陵县国土资源局向天龙公司颁发了“采矿许可证”,规定开采的矿种为“硅石矿”,有效期1年。2005年12月15日,株洲正信联合会计师事务所为被告人刘XX、刘某乙成立天龙业公司出具了资产评估报告。

2005年12月底,浙江奉化人王某某、江西龙南人黄某癸等人经他人介绍认识了被告人刘XX、刘某乙。二被告人对王某某等人称天龙公司是他俩的,有意对外转让公司70%的股权。同时,二被告人将他们与尧水乡企业办、花木村、南岸村签订的承包协议、县工商部门作出的企业预先核准通知、采矿许可证等文件给王某某等人看,以证实其二人对天龙公司的所有权。但王某某等人在二被告人与尧水乡企业办签订的协议上看到有欧某某与贺某戊的名字,怀疑天龙公司另有其他股东存在,于是刘XX称欧某某与当地干部熟悉,所以才由他出面签协议,至于贺某戊的股份,刘XX称会收购他的,与王某某等人无关。经过协商,王某某、陈某某、黄某癸、王某某同意该公司作价为308万元,由他们购买70%的股份,并于2006年1月14日签订了转让股权协议书,且为了防止天龙公司另有其他股东存在,双方特别约定了第四条的内容,即“甲方(刘XX、刘某乙)在此协议签订之日以前的所有债权债务及原所有股金事宜均与乙方(陈某某、王某某、王某某)无关,由甲方自行解决。原甲方与所有股东签订的股金合同及协议书至本协议双方签字生效后全部作废,如因此所造成原股东来公司矿山闹事而造成乙方的经济损失,由甲方双倍赔偿给乙方,由此所造成的一切后果,均由甲方承担法律责任”。自2006年1月15日至2006年3月20日,王某某等人或交纳现金,或通过银行转账,将应付的转股金215.6万元全部付清,被告人刘某乙也出具了收到王某某等人转股金215.6万元的总收条。

2006年2月6日,在被告人刘XX的主持下,天龙公司召开了第一次股东会议,对刘XX、刘某乙、陈某某、王某某、王某某、黄某癸等股东的股份进行了确认,同时选举刘XX为公司执行董事,陈某某、刘某乙为公司监事,王某某为公司总经理,当日还向茶陵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办理公司注册登记手续。2006年4月21日,茶陵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向天龙公司颁发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人代表为刘XX。

2006年3月10日,被告人刘XX隐瞒其与被告人刘某乙在九灯分厂的基础上申请成立天龙公司,并已将该公司70%的股权对外转让的事实,又与原股东李某己、杨某某、李某辛(包括胡某壬)签订补充协议,以45万元的价款收购他们共45%的股份,约定履行期限为2006年5月10日前,但刘XX未履行该协议。同时在当月,刘XX又向股东贺某戊提出收购其股份,并支付了定金,但直至案发,刘XX亦未履行约定。

2006年6月9日,在天龙公司召开的第七次股东会议上,刘XX提出由其个人承包经营,并保证在三个月内自费办理好相关证照,但不交纳承包金,同时以其本人在公司15%的股份做担保。2006年6月12日,刘XX与王某某等股东按照上述会议内容签订了内部承包协议后,王某某等股东也离开了天龙矿业公司而回了原籍。刘XX在承包期间,未按照承包协议办理好任何相关的证照。

2006年9月,被告人刘XX、刘某乙与李某己等人签订的承包九灯分厂的期限届满。李某己等人见刘XX、刘某乙既不按照补充协议收购他们的股份,又不按照合同交纳承包金,便多次打电话要求二被告人履行原承包合同,但二被告人均避而不见。因刘XX与王某某等人签订的承包天龙公司的协议将于2006年10月30日届满,王某某、黄某癸等人便于2006年9月中旬赶到茶陵,准备筹集资金继续开采,但在矿区未能见到被告人刘XX、刘某乙,反而看到有本地人在那里采矿,才得知天龙公司的前身某九灯分厂,且有多个股东存在,刘XX、刘某乙仅是承包经营。为此,王某某等人多次打电话联系被告人刘XX、刘某乙,要求解决纠纷,但未果。

另查明,刘某乙于2006年12月底委托当地村民贺某某帮其照看天龙公司,然后便离开了,且从此失去了联系。刘某乙等人在收到王某某等人的转股金215.6万元后,部分购买了“本田雅阁”和“猎豹”车子各一辆,部分用于投资、还款、部分用于个人挥霍。2009年9月4日,刘某乙在云南省耿马县边检站被抓获。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刘XX的供述,证明①其与刘某乙系战友,2004年7、8月份,其与刘某乙、彭贵兵入股欧某某、贺某戊两人在茶陵县X乡X村九灯矿区非法开采钨锡矿,其的股份登记在刘某乙名下;②2005年1月,九灯分厂由股东李某己内部承包经营,因经营亏损,几个月后李某己结束承包,各股东召开会议,按出资额重新划分股份,其股份折合在刘某乙名下;③2005年8月1日,刘某乙承包九灯分厂,其参与刘某乙一起管理,并提出要办理硅石矿采矿证,由此必须成立公司,于是向县工商部门申请成立天龙公司,股东为其与刘某乙,全部为实物出资,其与刘某乙各占50%;④其收购欧某某的股份时,一并收购了李某己、李某庚的股份,但没有告诉他们,也没有得到他们的同意,其支付给欧某某收购金28万元,同时其在振鑫采选厂的股份也转让给欧某某;⑤2006年3月10日,其到郴州送承包金给李某己等人,又与李某己等人签订了收购他们四人共45%的股份的协议;⑥2006年底,其与刘某乙将天龙公司70%的股权转让给了陈某某、王某某、黄某癸、王某某等人,价款为215.6万元,协议是其草拟的;因王某某等人看到其与尧水乡企业办签订的协议上有欧某某、贺某戊的名字,其解释欧某某与当地干部熟悉,故由欧某某出面,而贺某戊的股份,其会清退,与王某某等人无关,所以在转让股权协议书上特别约定了第四条的内容;⑦其只知道王某某等人付了20万元转股金给刘某乙,前期改造时又投入了40余万元;但其本人没有收到转股金;⑧天龙公司的印章只有一枚,一直由其保管,至公司停产后丢失了;⑨刘某乙经常更换手机号码等的事实;

2.被告人刘某乙的供述,证明:①其与刘XX共同投资经营九灯分厂,在其与刘XX承包经营期间,隐瞒原股东而成立新公司并将70%的股份转让给他人,得款215.6万元;②其与刘XX通过欧某某收购李某庚、李某己的股份,是瞒着李某庚、李某己进行的,并支付给欧某某收购金63万元;③其与刘XX所成立的天龙公司是在九灯分厂的基础上注册的,没有经过原全体股东的同意;④其虽然收购了杨某某20%的股份,但没有按约定在2005年8月6日之前支付转股金,所以2005年11月9日其又给杨某某写了一个证明,证明收购杨某某的股份没有成交;⑤其与刘XX将天龙公司70%的股份转让给王某某等人,没有告诉李某己等原股东;⑥王某某等人交转股金,刘XX都知道,一般情况下刘XX与其一起去银行转账,是否每次都去,现在已经记不起了,但王某某等人交的转股金数额,刘XX是清楚的;⑦其将收到的转股金用于购买汽车、投资采矿、偿还债务等开支,并从收到的转股金中给了刘XX现金约40-50万元,所以也就没有能力履行2006年3月10日与李某己等人签订的“补充协议”;⑧其用转股金买了两辆汽车,其中一辆是刘XX在吉首上的户,给刘XX在开。后来又被法院扣押抵账了;⑨其因被网上追逃,因此不使用固定的手机号码,每用完一张100元面值的充值卡,就另换一个号码等的事实;

3.证人李某己的证言,证明:①九灯分厂是尧水乡振鑫采选厂的一个分厂,其于2004年投资入股,2005年1月其承包经营该厂;②2005年8月由刘某乙、刘XX承包经营,其与其他股东都回郴州去了;③2006年3月10日,刘XX到郴州送承包金给其与李某辛、胡某壬、杨某某等人,并签订了一个“补充协议”,要收购他们四人45%的股份;④其在2006年6月以前多次打电话给刘某乙、刘XX,他们都说矿山卖不出去,后来其再打电话,就没人接听了,或者被限制呼入;⑤其对刘XX与刘某乙成立天龙公司并将公司70%的股权转让给江西人,以及欧某某将其股份转让给刘XX等事情完全不知晓,且欧某某无权转让其股份;⑥九灯分厂的资产属于原全体股东,刘XX与其及杨某某、李某辛等人签订补充协议后,既不履行协议,又避而不见,且经常更换手机号码,使其无法和他取得联系等的事实;

4.证人李某辛的证言,证明:①2004年底,其入股九灯分厂,当时的股东有刘某乙、李某己、欧某某、贺某戊、胡某壬、李某庚等7人,2005年8月开始由刘某乙承包经营,其与其他股东遂未参与管理,但刘某乙一直没有交齐承包金给各股东;②2006年3月,刘XX与其及李某己等人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收购其与李某己等四人共45%的股份,但后来多次打电话给刘XX、刘某乙,要求他们履行协议,均被他们以矿洞卖不出去而推诿;③直至2007年9月份,其才得知刘某乙与刘XX早就背地将厂子卖掉并逃跑了等的事实;

5.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明:①2004年底,其投资20万元与欧某某、刘某乙、李某己等7人在尧水九灯矿区开采钨锡矿,自入股至2005年1月29日李某己对内承包经营之前,其一直参与管理,任出纳;②2005年7月18日,刘某乙、刘XX到郴州向其收购其20%的股份,议定价格24万元,刘某乙当场付现金3万元,另写一张欠其21万元的欠条,但后来刘某乙违约,未履行协议,在其要求下刘某乙于2005年11月9日给其出具证明,恢复其股份;③刘某乙承包后共交了4个月的承包金;④2006年3月10日,刘XX与其及李某己、李某辛等人签订协议,收购其四人45%的股份,但刘XX一直未履行协议;④2006年12月份,江西人陈某某等人到郴州找李某己了解情况,其才知道刘XX、刘某乙将九灯分厂70%的股权卖给了江西的陈某某、黄某癸等人等的事实;

6.证人胡某某的证言,证明:①2004年,其出资5万元挂在李某己名下,入股九灯分厂;②2005年8月1日,其来到茶陵,参加刘某乙内部承包九灯分厂的股东会议,在会上明确了每个股东的股份,并签订了承包协议;③刘某乙、刘XX共付给其4个月的承包金;④2006年3月10日,刘某乙、刘XX到郴州找到其与李某己等四个股东,讲要收购他们四人45%的股份,其同意后就先走了。但协议到期后,刘XX没有付钱给其与李某己等人,且从此以后不接其及李某己等股东的电话,李某己到茶陵去找,刘某乙、刘XX也避而不见;⑤其一直不知道刘XX、刘某乙成立天龙公司的事情,直至2006年12月份,其才得知刘某乙、刘XX出卖了公司的股份等的事实;

7.证人黄某癸的证言,证明:①2006年1月,其与王某某、王某某等人在茶陵云阳宾馆和刘XX、刘某乙签订了一份转让股权协议,以215.6万元的价格转受刘XX、刘某乙的天龙公司70%的股份;②2006年3月20日之前,其与另外的股东支付了全部转让金215.6万元;③2006年6月,刘XX提出承包经营,并签订了内部承包协议;④2006年9月,因刘XX的承包期将满,其与王某某等人筹集资金准备重新开工,结果看到工地上有当地人贺某戊在采矿,同时贺某戊还拿出了一份承包协议书,讲刘某乙、刘XX是承包经营,现在期限到了,原股东要收回矿山;⑤天龙公司所在的地址就是九灯分厂,其与王某某等人转受股权时不知道刘XX、刘某乙是承包经营;但当其知道这一情况后就再也没有见到刘XX、刘某乙,打电话也联系不上等的事实;

8.证人陈某某、王某某的证言,证明刘XX、刘某乙将属于原全体股东的九灯分厂以其两人的名义在工商部门进行登记,成立天龙公司,并转让天龙公司70%的股份给其四人,骗取转股金215.6万元的事实;

9.证人贺某戊的证言,证明:①九灯分厂属于原全体股东,其也是股东之一,刘某乙、刘XX无权私自转让;②天龙公司实际上就是在九灯分厂的基础上成立的;③2006年9月,刘某乙内部承包到期,其和其他股东准备将九灯分厂收回,但发现有江西人也在该矿区开采,于是其拿出了刘某乙与其及其他股东签订的承包合同,结果江西人发现受骗了;④刘某乙、刘XX虚假收购其股份而不支付转股金;⑤其作为尧水乡当地人都自2007年春节起就再也未见过刘某乙、刘XX的事实;

10.证人欧某某的证言,证明:①2005年9月11日,其没有征得李某福等人的同意而擅自做主将他们的股份及其本人的股份一起转给了刘XX,并收取收购金63万元;②其对刘XX于2006年3月10日再次收购李某己等人的股份不知情的事实;

11.证人贺某某的证言,证明:①2006年农历11月份,其被刘某乙请去照看九灯分厂;②刘某乙经常更换手机号码,其无法与之联系的事实;

12.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明:①九灯分厂成立时的股东有刘某乙、欧某某等人,其从未见黄某癸、陈某某与当地村委会联系;②九灯分厂大约是2006年7、8月停产的事实;

13.合同书、南岸村X组九灯钨矿引资协议、矿山开采协议书,证明刘某乙、刘XX等人合伙经营的九灯分厂系向尧水乡X村、花木村承包的事实;

14.茶陵县尧水振鑫采选厂九灯分厂承包协议书,证明2005年8月1日至2006年9月1日期间,九灯矿区由刘某乙承包经营的事实;

15.股份分配表,证明九灯分厂原各股东所占的股份额的事实;

16.欧某某提供的转股协议,证明2005年9月11日,刘XX向欧某某收购了43.875%的股份,其中有李某己11%、李某庚10%股份的事实;

17.“茶陵尧水乡九灯矿转让证明”、“欠条”、“证明”,证明刘某乙曾于2005年7月18日收购杨某某20%的股份,但又不按约定付款的事实;

18.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证明2005年12月2日,刘XX、刘某乙以各投资50%,向工商部门进行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登记的事实;

19.采矿许可证,证明天龙公司于2005年12月6日办理了采矿许可证,采矿年限为一年的事实;

20.茶陵县地税局的证明,证明天龙公司未在该局办理税务登记的事实。

2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天龙公司成立于2006年4月21日,法人代表为刘XX,住某在茶陵县X乡X村九灯矿区,公司股东有刘XX、刘某乙、陈某某、王某某、王某某、黄某癸的事实;

22、验资报告,证明株洲正信联合会计师事务所为天龙公司验资情况为刘某乙、刘XX以实物资产出资100万元;

23.转让股权协议书,证明王某某等人从刘某乙、刘XX手中转受了天龙公司70%的股份,转股金为215.6万元的事实;

24.现金收入凭证、银行存款日记账,证明王某某等人支付了转股金215.6万元的事实;

25.陈某某、王某某存折复印件,证明他们用上述账户支付转股金的事实;

26.收条,证明刘某乙收到了王某某等人交的转股金215.6万元的事实;

27.股东会议纪要,证明天龙公司在经营期间曾多次开会,商议经营的事实;

28.补充协议,证明2006年3月10日,刘XX与李某福、李某辛、杨某某签订协议,由刘XX出资45万元,在2006年5月10日之前收购李某己等四人45%的股份的事实;

29.内部承包协议书,证明2006年6月12日,刘XX内部承包天龙公司,保证在三个月内自费办好相关证照,并用其在天龙公司15%的股份担保的事实;

30、抓获经过,证明两被告人系被抓获归案;

31、户籍某料,证明两被告人的年龄、身某、籍某、住某等基本情况。

原审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乙、刘XX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合谋将属于包括他们两人在内的全体股东的九灯分厂,作为他们两人的资产进行评估、验资,并在工商部门进行名称预先核准登记,然后又隐瞒公司另有其他股东多人的事实,将公司部分股份对外转让,骗得被害人的转股金215.6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同时,二被告人又向原股东隐瞒部分股份已经出让的事实,继续与之签订补充合同,以达到拖延事发的目的,且在获取股份转让金后避而不见,频繁更换联系方式,挥霍赃款,致使被害人的损失无法挽回,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两被告人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两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据此,对被告人刘某乙、刘XX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乙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十万元;二、被告人刘XX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十万元;三、责令被告人刘某乙、刘XX向被害人陈某某、王某某、黄某癸、王某某退赔转股金215.6万元。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刘某乙及其辩护人陈某丙上诉提出:1、在转让天龙矿业公司股权时,他和刘XX拥有了60.375%的股权,他们有权将公司70%股份转让,而王某某等人在受让股权时,也知道有其余股东存在;2、在收到王某某支付的转让款后,与原股东签订股权收购的补充协议,原股东的退股金只是迟延支付,这些款项一部分用于偿还注册、办证、矿山改造的费用,一部分添置交通工具,并未用于挥霍。且他们并未躲避逃匿,并未有非法占有股权款的目的。原审被告人刘XX及其辩护人陈某丁、郑某某上诉提出:1、其在转让天龙矿业公司股权时,被害人王某某等人明知还有其他股东,他并未采取虚构没有其他股东的事实从而骗取被害人王某某等人的信任;2、取得股权转让款后,刘某乙用于购买机器设备及车辆,没有用于挥霍。

经二审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乙、刘XX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另查明:刘XX在归案后的2009年2月24日主动向司法机关退赃x元。证明该事实的证据有扣押决定书、银行存单。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乙、刘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在仅仅拥有九灯分厂39.375%股份的情况下,瞒着其他股东在九灯分厂的基础上成立天龙公司,将九灯分厂的全部资产登记为二人的个人资产,并对外谎称天龙公司没有其他股东,全部股权属于刘某乙、刘XX二人所有,骗取购买天龙公司股份的王某某等人的信任,将二人无权处置的天龙公司70%股权转让给王某某等人,骗得转股金215.6万元,并将该款隐匿和挥霍,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数额特别巨大。在共同进行合同诈骗犯罪中,二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刘某乙提出“在转让天龙矿业公司股权时,他和刘XX经过收购其他股东的股东后,拥有了60.375%的股权,他们有权将公司70%股份转让”。经查,刘某乙、刘XX最初只拥有九灯分厂16.5%的股权,刘某乙、刘XX虽有收购原股东杨某某20%股份的事实,但因未支付收购款收购在法律上不能成立,后刘XX、刘某乙收购原股东欧某某本人22.875%的股份的同时,在未告知股东李某己、李某庚的情况下,与欧某某商量擅自将李某己11%、李某庚10%的股份一并收购。收购李某己、李某庚21%的股份因未取得李某己等人的同意收购行为在法律上不能成立。刘某乙、刘XX仅仅拥有九灯分厂39.375%股权。故刘某乙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刘某乙及其辩护人提出“王某某等人在受让股权时,也知道有其余股东存在”。刘XX及其辩护人提出“其在转让天龙矿业公司股权时,被害人王某某等人明知还有其他股东,他并未虚构没有其他股东的事实”。经查,刘某乙、刘XX二人仅仅拥有九灯分厂39.375%股权,又隐瞒其他股东,在九灯分厂的基础上筹建天龙公司,将九灯分厂的全部股份登记为两被告在天龙公司的股份,然后对被害人王某某等人谎称该公司属于他们所有,非法转让该公司70%股权,骗得被害人缴纳转股金215.6万元。故上述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刘某乙提出“取得的股权转让款并未用于挥霍”;刘XX及其辩护人提出“取得股权转让款后,刘某乙用于购买机器设备及车辆,没有用于挥霍”。经查,两被告人在取得股权转让款后,没有将该款分给公司其他股东,而是将该款用于购车、隐匿以及个人挥霍,致使被害人的绝大部分损失无法挽回,故此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刘XX案发后在检察机关审查起诉阶段退还部分赃款20.5万元,酌情可以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和适用法律准确,对刘某乙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第(一)(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茶陵县人民法院(2010)茶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刘某乙的定罪和量刑及对被告人刘XX的定罪部分;撤销第(三)项;

二、被告人刘XX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0年7月16日至2019年12月17日,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三、责令被告人刘某乙、刘XX向被害人陈某某、王某某、黄某癸、王某某退赔转股金195.1万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欧某大志

审判员聂正军

代理审判员彭华

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杨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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